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修改前后对照表及修订说明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公共卫生法治建设,多次对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对修订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提出明确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讲话精神,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列入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立法修法工作计划和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由全国人大环资委牵头起草和提请审议。按照栗战书委员长在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立法修法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求,成立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工作专班,制定法律修改工作方案。工作专班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听取各级人大代表、国务院相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建议,并与监督工作相结合,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决定》执法检查中广泛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经过深入分析研究,认真吸纳各方面意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经全国人大环资委第二十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从源头上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健全执法管理体制及职责、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和修改提出明确要求,为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提供了根本遵循。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是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客观需要。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既是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也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野生动物是许多疫病的自然宿主,源于野生动物的致病风险始终威胁人类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可以加强从源头上对公共卫生风险的防范,把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法治防线进一步筑牢筑密。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是回应社会各方期待的必要举措。社会各界对于野生动物可能威胁公共卫生安全的问题反映强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就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提出了30件议案、52件建议,这些议案和建议表达了代表的意愿,也反映了人民的心声。专家学者也对此不断进行呼吁。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是民心所向、当务之急。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重要指示要求;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和修改的重要指示批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填补法律缺失,完善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法律体系。

修改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放在首位;二是坚持全面保护、系统保护,扩大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范围,实行全链条管理;三是坚持突出重点,把源头防控、禁止滥食野生动物、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等作为修改的主要内容;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应改必改,聚焦野生动物保护领域面临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设计。

三、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确立了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完善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法律调整范围、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方面存在不足。这次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强化了公共卫生安全与生态安全并重的理念,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部门职责、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猎捕交易、与有关法律衔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了修改,健全了管理体制,完善了管理制度,强化了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要求。修订草案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

从源头上防控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一是在立法目的中增加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的内容(第一条)。二是在基本原则中增加风险防范原则,明确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风险防范的原则(第四条)。三是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中增加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及其分布情况的内容(第十一条)。四是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制度,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可能引起人体或者动物疫病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第十六条)。五是与有关法律做好衔接。规定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加强对野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管理,并与动物防疫法做好衔接(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野生动物的分级分类管理和保护。一是加强对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将原法规定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角度强调野生动物保护的生态、科学和社会功能,草案规定制定“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适时调整,增加从猎捕、人工繁育、交易、运输等方面加强对“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全链条管理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二是增加对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规定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管理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禁止或者限制在野外捕捉、大规模灭杀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形,需要捕捉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因保障人体健康或者生态安全及生态平衡,需要对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种群进行调控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三是强化野生动物活体收容与救护的规定。规定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第十五条)。

健全执法管理体制及职责。一是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明确各有关部门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寄递、携带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第三款)。二是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增加行刑衔接规定。规定国家建立由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大对野生动物重大违法案件的联合执法力度,建立联合查办督办制度;增加行刑衔接规定(第三十五条)。三是增加行政强制措施。赋予相关执法部门现场检查、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执法权限(第三十六条)。

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一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第六条)。二是增加对公民自觉增强保护生态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自觉抵制滥食野生动物,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的要求(第八条第四款)。三是在第三章增加具体规定,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禁止生产、经营以及为食用非法购买上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第三十一条)。四是增加对餐饮场所的规定,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第三十三条)。

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一是明确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第六条)。二是强化对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的全链条监督管理。在猎捕环节,规定猎捕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组织,由经专业技能培训合格的人员操作;在交易环节,出售、利用“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取得专用标识,出售“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在运输环节,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规定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禁止向境外或者外国机构和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是对违法行为提高处罚额度和扩大处罚种类。二是增加处罚内容,对食用和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非法捕捉、大规模灭杀、保管、处理、处置野生动物和非法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增加处罚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规定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增加处罚手段,规定对违法经营场所采取责令停业、关闭等强制措施,增加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的处罚,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等,强化对违法行为的刚性约束。

END

来源:环境生态网

原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修改前后对照表及修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