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两个结合”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要做到坚持统一和自治相结合,坚持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两个结合”的重要表述为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提供了遵循,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大发展大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要坚持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统一是自治的前提。从中国历史的发展演变可以看出,统一始终是我国各族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和光荣传统。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从形成到发展,中华民族共同体从自在走向自觉,各民族具有的追求团结统一的内生动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国家统一是各民族共同生存的基础,是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的可靠保障,也是维护各民族共同尊严的前提。历史和现实充分表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则政通人和、百业兴旺;国家分裂、民族纷争,则丧权辱国、人民遭殃。只有维护国家统一,对外才有能力抵御外敌侵略,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对内才有力量抵御各种自然灾害侵袭,保持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安康,推动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中华多元一体的大家庭中,一体是主线和方向,多元是要素和动力。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准确把握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了区域自治,设立了自治机关,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这既维护了国家的团结统一,又使各民族在长期的交往交流交融中增进了解,凝聚共识,获得充分发展的机遇。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要坚持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从我国的民族分布来看,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我国各民族逐渐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交错居住的分布格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极好地处理了聚居民族与散居民族之间的关系,充分关照了区域内各民族的生存和发展需求,使每个民族都能平等享受发展机会。

当前,我国正处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键时期,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需要各民族手挽着手、肩并着肩,共同努力奋斗。要始终坚持统一和自治相结合,坚持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相结合,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把各族人民的智慧和力量最大限度凝聚起来,促进各民族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拥抱在一起,推动中华民族走向包容性更强、凝聚力更大的命运共同体。

抗美援朝英雄邱少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 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踩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自行车、电动车承租人和出租人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租人未规范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二)承租人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车辆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出租人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他人车库;

(二)占用他人停车位;

(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文明行为发生前未进行宣传和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三)对拒不改正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制止人、投诉人、举报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窗口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约谈改正、通报批评,并责令工作人员向服务对象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一)因服务用语不文明与服务对象发生冲突;

(二)无法定理由差别对待服务对象;

(三)刁难或者粗暴对待服务对象;

(四)拒绝、推诿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或者承担的工作事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职责;

(二)对于有关设施设备疏于保养维护,致使该设施设备残缺不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未及时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五)妨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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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乌海观察》官方微信

原标题:《【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两个结合”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