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质权章要点解读丨融金尚法社

原创 王鑫、王晓雷 上海浦东法院

编 者 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学习《民法典》,也为了更好地宣传《民法典》,我院金融庭“融金尚法社”及时组织学习,对《民法典》中与金融商事审判密切相关的部分进行要点解读。仅为个人观点,供大家参考。今天推出的是民法典物权编质权章要点整理。

425条

动产质押的定义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本条与《物权法》第208条一致,规定了动产质押的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适用要点如下:

1.标的范围。动产质押的标的必须是动产,是能脱离原有位置而存在的资产,涵盖范围较广,既包括价值较高的航空器、船舶、机动车,也包括价值一般的机器设备、生产材料、生活资料等。

2.由债权人占有。占有作为动产质押的公示方式,要求债权人对质押物享有实际上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申言之,出质人应将质押财产的占有转移给质权人,否则质权不成立。实践中存在出质人或出质人的代理人代替债权人占有质物的情形,因不符合动产质权公示的要求,质权一般不成立;若监管人系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或监管人虽系质权人委托,但是质物实际由出质人控制的,质物并未完成交付,质权亦未有效设立;若出质人按照质权人的指示将质物交付给第三方进行监管,则符合债权人占有的情形,质权成立。

3.优先受偿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可以对抗一般的债权人。同一质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的质权,成立顺序在前的质权具有对抗后次序质权的效力;同一物上设有抵押权和质权的,登记在先的具有对抗效力,均未登记的成立在先的优先受偿。

426条

禁止出质物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本条与《物权法》209条一致,明确了质押物的“可转让性”。适用要点如下:

1.不得转让的财产亦不得质押。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如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备和其他公益设施等不得设质。申言之非禁止转让的动产均可设质。

2.特殊动产的质押。民法典没有关于金钱设质的规定,作为特殊动产,金钱不易特定化且占有即所有。实践中对诸如保证金设质的争议颇多,担保法司法解释85条规定:“债权人或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金钱优先受偿”。我们认为,以金钱设质如果符合质物特定化的要求,可以成立金钱质权,但是若用于出质的金钱混同于一般的资金账户,不成立质权。需指出,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与金钱质押具有相似之处,即标的都是金钱且需要完成交付,但是其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与金钱质押有较大差异,不能类推适用:首先,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具有要物性,合同自定金交付时成立,若一方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定金的另一方不得以定金合同要求对方支付或者补足定金;其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未按约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若存在上述情形的需要双倍返还定金。

427条

质押合同的形式及内容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本条第一款将《物权法》第210条第一款中的“质权合同”修改为“质押合同”,表述更为准确和规范化;第二款将质押合同须载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简化为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赋予了质押合同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体现对民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新增了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作为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质押财产的交付方式也决定了质押合同的成立,作为公示的方式,其交付的方式必须是实际交付,仅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出质人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而继续占有标的物。本条适用要点如下:

1.采用书面形式。本条明确了质押合同应当采用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以及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但实践中质押并不因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而当然不成立或者无效。若当事人之间无质押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双方对出质的意思表示无异议的情况下,质权人一般享有质权。但是若出质人以质物系出借或者代为管理的等理由进行抗辩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质权人无书面合同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可能因法院难以查明事实导致占有人不能取得质权。

2.完善合同内容。本条第二款虽属于任意性规范,不代表签订合同时可以随意性的删减。如质押以质物的转移为生效要件,如没有对质押财产名称、数量等情况的约定对质押物进行特定化,而出质人又针对质物进行抗辩的,可能会导致质押无效。

3.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质押合同可能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可能因自身原因而无效。质押合同无效质权视为自始未设立,占有人应当返还质物,已经办理登记的应予以撤销,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出质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28条

流质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本条系对流质条款效力的规定,较之《物权法》第211条增加了“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明确了约定流质条款的质押合同的法律后果。与本法第401条规定的流押条款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相一致,该条款并不能产生质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但质权人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所欠债务。

429条

质权设立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本条与《物权法》212条一致,明确质权自“交付”时设立,交付后必须满足质权人完成质押物的占有,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若仅交付质押物清单、靠远程监控质物或监管人系出质人委托以及虽受质权人委托但是未尽监管职责的不视为交付;在指示交付中,质权自通知第三人时设立;若出质人未交付质押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权人可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履行交付义务。

430条

质押物孳息的收取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本条与《物权法》213条一致,明确质物孳息的收取及分配。要点如下:

首先,质权人可与出质人约定由出质人收取孳息或者约定质权人无权收取孳息,该种情形质权人无权收取孳息作为担保财产;其次,若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与抵押担保仅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收取孳息不同,质权人基于对质押物的占有当然有权在占有质物期间收取孳息,质权人收取的孳息优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抵充主债权的利息,最后再抵充主债权。

431条

质权人无处分权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与《物权法》114条一致,明确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物。要点有二:

其一,动产质权系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权人对质押物仅有占有权,无权进行擅自使用或处分,否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若取得出质人的同意,可在授权的范围内使用或处分,所得收益应优先偿还所担保债务。

432条

质权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本条与《物权法》215条一致,仅将“要求”改为“请求”。该条明确质权人应尽善意的保管人义务。适用要点如下:

1.因保管质物发生的必要费用(如动物的饲养费、质物的保养费等)由出质人承担;其他为质物支出的有益费用如装饰费等,若经出质人允许,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偿还;若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该笔费用属于额外支出,由质权人自行负担。

2.质权人在不能对质物妥善保管时,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管理,由此而发生的额外保管费用由质权人承担。因自身的过失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质物损坏不能免责,应就质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要承担质物价值减损对优先受偿金额的影响。

3.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时,出质人可选择对质物进行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若选择对质物进行提存,质权人应承担提存费用;出质人还可以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取回质物,就未到期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出质人清偿债务后,质权人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

433条

质押物的风险负担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与《物权法》216条保持一致,明确了出质人负有维持质物价值的义务以及质权人的救济路径。适用要点如下:

1.维持义务。在不可归责质权人+足以危害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补充担保,具体新的担保形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可以提供新的出质物,也可以提供抵押担保或者保证的形式。

2.救济路径。在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减少且出质人不愿意提供补充担保或者新的担保的情形下,质权人可请求对质押物进行变现,就变现后的财产与出质人协商进行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434条

转质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在吸收《物权法》217条的基础上删除了应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词,并无本质的变动。适用要点如下:

1.效力。首先,本条肯定了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效力;其次,对于未经出质人同意进行转质的效力并未明确。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无效,但有观点认为随着民法典的即生效,担保法将被废止,质权人擅自转质的效力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2.法律后果。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其所担保的范围和期间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可不同于原担保;转质权人实现质权不受原质权的影响且优于原质权。

3.质物的转让。若质权人未经出质人的允许转让质物,属于无权处分,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由此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可请求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35条

质权的放弃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本条与《物权法》第218条一致,明确了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以及放弃质权的法律后果。适用要点如下:

1.放弃质权的方式。质权人可以明示的方式放弃质权,但是若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是否发生质权的当然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司法解释采取返还质押财产失去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未明示质权是否消灭。但质权以占有为成立要件,质权人返还质物也就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我们认为,返还或抛弃质物都应当视为质权人放弃质权。

2.放弃质权的法律后果。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物的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另有承诺的除外。

436条

质权的实现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本条与《物权法》219条一致,明确了质权实现的条件、方式。适用要点如下:

1.条件。两种情形下质权人可以请求实现质权:第一,债务到期。包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亦包括债权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第二,约定实现质权的事由发生。为保证权益的实现,当事人可以在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预先约定实现质权的特别情形,该种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2.方式。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商就质物进行折价清偿债务,但是不得损害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对其他权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质权人在质权实现的条件成立时即可经协商一致依法律程序进行拍卖、变卖质物或难以协商一致时依法申请法院进行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3.第三人代位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位履行的,除根据债务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特殊情形外,依法有效。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质权消灭,依法对出质人负有返还质物的义务,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37条

出质人的请求权

《民法典》

《物权法》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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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完全吸收《物权法》第220条关于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时出质人的请求权,部分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5条出质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要点如下:

1.请求权的行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系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前提条件,法律对出质人行使请求权的方式并未明确规定,但结合法条可以看出,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未果后,方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2.损害赔偿。出质人请求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合同期限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而质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力为前提,否则一般难以认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值减损的,质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以质物价值减损为限。

438条

质押物的价值分配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条与《物权法》221条一致,明确了质物变现后的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债务,质权因实现而消灭。所得价款超过债权的数额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

439条

最高额质押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本条内容与《物权法》220条基本一致,肯定了最高额质押的担保方式,同时规定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的规定。本条要点:首先,最高额质押是为将来连续发生且不特定的债权进行担保,在债权确定前与被担保的债权不具有发生、转让、消灭的从属性;其次,最高额质押确定前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协商变更债权确认的期间、债权的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不得对其他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最后,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参照《民法典》423条,债权确定后,最高额质权与普通质权一致,与主债权具有从属性,此后产生的债权不再纳入最高额质权担保的范围之内。

440条

质押权利范围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本条系对权利质押范围的规定,相较《物权法》223条,将“汇票、支票、本票”的顺序调整为“汇票、本票、支票”。本法第441条、第442条也作了相应调整(下文不赘),主要是因为汇票、本票在商业活动中更为常见且更利于质权的实现;同时本条款还增加了“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应收账款是“将有的”而非通常所说“未来的”,可见法律要求未来的应收账款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可预期性特点。从本条可以看出允许质押的权利必须是法律规定适用于出质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地等)且具有可转让性。

441条

权利质押的设立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条系对权利质押的设立的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第224条中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主要是因为本法第446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在第一节427条中有规定质权的设立应当订立质押合同,故为避免重复,删除该内容(本法443条、444条、445条做了相同的删减,下文不赘);同时删除了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主要是目前我国的权利质押登记机构比较分散,删除具体的登记机构可以为以后设立统一的登记制度留下空间(本法443条、444条、445条做了相同的删减,下文不赘);为弥补本法的不足,本条还新增了“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的内容。具体适用要点如下;

1.公示。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质权人因占有权利凭证而符合对权利的占有公示,并对抗第三人;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出质登记时设立。

2.汇票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24条规定,票据自出质人交付或登记时设立,《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但是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二者之间的冲突也导致了司法实践和理论中的争议。《民法典》生效后,原《物权法》将失效,根据《民法典》本条新增了“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未来汇票质押应当参照《民法典》及《票据法》,即以汇票进行质押的应当进行背书。

3.权利质权的实现。若标的权利直接指向金钱,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次债务人进行兑付以清偿债权;若权利的标的系动产,质权人可以按照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实现质权。

442条

权利提前到期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与《物权法》225条一致,明确了出质债权早于主债权到期时,出质人可以自主选择要求提前清偿或者将出质权利标的进行提存。但是若主债权早于出质债权到期时,质权人须等到出质债权清偿期届满才能行使质权。但以定期存款单进行出质,权利凭证上的记载到期日并不限制存款的提前取出,质权人行使权利不受到期期限限制。本条要点如下:

1.票据质权的范围。票据的金额不可分割,当债权金额小于质押的票据金额时,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范围不限于设质票据担保的债权金额,票据债务人应按照票据金额全额支付。

2.注明不得转让的票据出质。质押标的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就票据质押而言,若以出票人在票据上注明“不得转让”的票据进行出质的,债权人不取得质权;若“不得转让”系持票人记载,之后的流转对记载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电子票据质押。电子票据系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的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功能。电子质押业务系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的电子票据系统中以数据流转的形式进行交付,与纸质票据不同,电子票据的交付需要借助计算机技术,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实现数据的传输,它没有一个外界能够感知的占有转移的过程,不能与现实世界中的交付那样产生公示,故电子票据的质押不应简单以交付设立,而应当以票据系统的登记或明确标记作为生效要件。

4.仓单、提单系动产的权利凭证。仓单、提单出质后,出质人丧失对其项下动产的控制,质权人因占有仓单、提单而成为动产的实际控制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在此情形下,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和动产质权一致,即可以与出质人进行协商,就动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方式对担保的债权进行优先受偿。

443条

登记设立质权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吸收《物权法》226条,并对订立书面合同及登记机关进行删减,无实质变更,适用要点如下:

1.股权质押式回购。系指融资的融入方以持有的股票进行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按约定期限返还并支付使用费,解除质押的交易。股票质押的核心是设置履约保障比例,以判断否构成违约,融入方违约后未采取补充担保或者进行回购的,融出方可以选择处置股票直至实现质权;若融入方请求提前回购股票的,融出方基于预期利益的考虑可以选择拒绝,但是如若同意则视为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限额,倾向性意见认为若融入方逾期回购,融出方向融入方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的费用的上限不得超过LPR的四倍;关于融出方平仓权,这是质权人一项重要救济权利,融出方无权干涉或限制融出方的权利行使,在满足合同约定的平仓权行使条件时,融出方可根据自己的合理判断选择是否以及何时进行平仓。

2.“明股实债”。是指投资方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通过约定刚性兑付条款实现退出取得固定回报。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以及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若投资人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进行虚伪意思表示,名义上是股权转让,实际是让与担保,该种情形应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

444条

知识产权质押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吸收《物权法》227条的基础上,删除“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及“有关主管部门”,适用要点如下:

1.登记设立。知识产权一般没有权利凭证,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知识产权作为权利质押后,仍由出质人继续使用,其本质与抵押权相同,质权人并不占有财产,仅对出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45条

应收账款质押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与《物权法》228条相比无实质变更,适用要点如下:

1.登记。应收账款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实践中常出现未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进行登记影响质权的实现。《办法》第十条明确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实践中存在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应收账款的金额进行质押,而忽略了当时人之间可能存在换货、退货等情况,导致实际债权债务与应收账款不一致的情形。对此,质权人可以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确定债权金额,避免质权实现不能。

2.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因不知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向出质人履行债务或者主张抵消导致原债权债务减少或者消灭,将影响质权的实现,故权利质押以通知第三人为宜。第三人收到通知后,出质人丧失受偿的权利,第三人对出质人进行抵消或者清偿的对质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通知的主体应是哪一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第三人;还有观点认为质权人和原债权人均可向第三人做出通知。我们认为以原债权人通知为宜,若质权人通知第三人的,应当表明身份并附有必要的凭证如原始的基础合同、质押合同以及质押登记信息等。

3.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有的质押合同中约定应收账款收取后直接用于归还质权人,该种约定是否属于流质条款而无效?我们认为,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具有金钱给付属性,没有折价、拍卖变卖的基础和必要,故该约定不属于流质条款。

4.虚假应收账款质押。关于以虚假应收账款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质押合同无效;还有观点认为,虚假应收账款质押基于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判断,如果应收账款系出质人一方虚构的,次债务人和质权人均不知情,质权人可向出质人主张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若应收账款系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共同虚构的,次债务人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质权人;若应收账款系质权人、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三方虚构的,质押合同应属无效,各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46条

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规定

《民法典》

《物权法》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本条与《物权法》相比无实质性变化,明确了权利质权除特殊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

本文作者:王鑫、王晓雷

原标题:《《民法典》质权章要点解读丨融金尚法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