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转让司法认定:以民法典债的转让新规则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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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闫艳 吴学敏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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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资金融通、资产流转的重要途径,债的转让构成很多交易和金融产品的基础,保理、应收帐款质押、资产证券化等等都是以债权作为价值载体,以实现权利人的资产变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出台,债的转让制度在经历了几轮修订后,呈现出了与现行法规定不同的法律特性及法律效果。本文将围绕民法典对债的转让规则的重大修订,通过梳理司法判例,剖析债的转让纠纷中四个疑难争议焦点,对司法实践的裁判尺度及标准进行总结,并明晰民法典施行后司法裁判认定的趋势,以期对明确资产流转规则、维护资产流转秩序、保障债权债务人利益起到积极作用。

民法典对债的转让规则的重要修订

(一)民法典修订前后债权转让规则对比

(二)民法典修订前后债务转移规则对比

债的转让合同纠纷四个常见争议焦点

(一)争议焦点一: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时,如何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在民法典出台前,当事人若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法院通常会根据《合同法》第79条(二),直接认定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体现了司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契约的尊重,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和保护债务人的信赖利益。即便由于“债权不得转让”这一约定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无法获悉,法院可能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考量,而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作为判断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标准,但实践中认定第三人为善意的判决亦非常罕见,因为在债权转让协议成立过程中,第三人往往会向债务人核实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总之,对于该违背约定的债权转让行为,过去的司法实践采取相对严格否认的态度,通常认定为无效。

但是,民法典新增的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金钱债权让与不得对抗第三人”,则彻底改变了现行法对金钱债权让与的规制方向。“不得对抗第三人”表明,金钱债权转让协议不再因违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而存在任何效力瑕疵,该种约定仅能作为债务人追究债权人违约责任的依据。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对于金钱债权人违背约定而转让债权的情形,司法审判将发生从通常认定为无效到完全有效的彻底转变。

(二)争议焦点二: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是否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之法律效果?

囿于债权转让不具有表征权利变动的公示手段,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便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对于债权人通知义务的规定并未作出变更,但该规定的笼统造成过去司法实践产生诸多争议点。对于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已在司法实践中达成共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但受让人通知债务人能否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尚无定论,笔者通过梳理案件总结如下:

(1)在普通债权转让情况下,法院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通常对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之法律效力采取否认态度,认为能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移效果的通知主体仅为债权人。但是,受让人一旦提起诉讼,且法院通过追加第三人、法庭调查等方式认定债权转让为真实,通常也被认定为起到法律规定的通知之法律效果,即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认可“受让人起诉通知”之法律效力,能够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2)在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的特殊情况下,法院通常采取相对宽松的审判标准,认定受让人(金融资管公司)与原债权人(国有银行)的公告通知行为能对债务人起到相同之法律效果,体现出对国有资产最大化保护的审判政策。

(三)争议焦点三:从权利转移是否应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为要件?

民法典出台前,对于债权转让从权利未变更登记或未转移占有,从权利是否跟随主权利一并转移,司法实践基本采取肯定的态度,主要理由为:(1)《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2)债权受让人取得从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从权利是在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并非基于新的合同重新设立,不因未公示而消灭。但是,受困于物权转移公示原则,实践中仍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即存在判例认为债权让与中的从权利应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为要件,导致受让人实现债权无法得到应有保障。

此次民法典新增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便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即从权利未公示不影响其随主权利一并转移。通过强调债权转让时“从随主走原则”的法定性,使受让人取得主债权时一并取得从权利不再具有争议,主债权转移时从权利转移的交易规则更为确定、清晰,实为民法典又一大修订亮点。

(四)争议焦点四:如何认定债务加入、债务转移、保证担保的界限?

“债务加入”在经济活动和司法实践中早已被广泛使用,而民法典首次将债务加入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予以确认,也为实务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所谓第三人加入债务,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只要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便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相对于债务移转显然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概念上,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保证担保具有清晰的界线:债务加入下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连带承担主债务;债务转移下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取而代之;保证担保下第三人承担从债务义务。也就是说,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构成区分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的关键标准;第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有无主从责任之分,构成区分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的关键标准。

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各方对于第三人承担债务的约定往往较为含糊,进而造成实际产生纠纷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难以界定。笔者梳理相关判例后发现,在当事人意思表达不明时,法院通常会斟酌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结合合同文义解释、合同履行情况、第三人承担债务是否享有利益等诸多因素,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但若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法院则倾向于保护债权人之利益,认定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

民法典债的转让新规则对金融资产流转的影响

金钱债权的流转将更为高效、便捷,借款人的融资成本大大降低。在现行合同法框架下,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均受到债权不得转让之约定的钳制,而民法典新增金钱债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制度,大大改变了司法实践的裁判方向。民法典这一重大修订是对现代商业社会金钱流转高效性、便捷性的回应,有利于降低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比如债权人面临现金流压力时,选择将金钱债权出质将不再面临任何法律上的障碍。

金融资产流转规则更为明确、合理,有助于防范以债权债务为基础的交易风险。民法典通过明确“从随主走原则”的法定性,利于保障第三人受让债权时的权利实现,有效减低债务人资产处置风险;通过填补“债务加入”制度的法律空白,有利于夯实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时法律依据,防范第三人逃脱责任之风险。同时,民法典更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出发,通过明确“债权让与人承担费用”规则,缓和了债权转让(仅须通知债务人)情形下债务人的不利局面;通过赋予“债务人或第三人催告权”,改变了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情形下债务人的被动地位,有利于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结语

此次民法典对债的转让规则作出较大篇幅的新增和实质性修订,一方面,突破过去对交易安全的固守,更为注重追求交易的效率、便捷,能够顺应资产流动之需求;另一方面,亦通过制度安排保障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范交易之风险。在后续实践中,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充分利用民法典新规则来降低自身融资成本、提升资产流转效率;同时,债务人在交易中也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比如在金钱债务合同中提高债权人违背约定转让债权的违约成本,在作为第三人承担债务时以更加明确的条款明晰自身法律地位和责任承担等等,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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