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9月,个体经营者陈某作为借款人,其妻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4次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合计125万元,双方签订4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4份合同中,除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不同外,其它约定相同,涉及以下内容的条款均用黑色加粗字体显示: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53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地址、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同意贷款人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提供贷款或还款提示服务,借款人预留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主动通知贷款人进行修改,若上述信息发生变更而未及时修改,致使借款人无法收到信息或者造成信息泄露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

那么,上述案例中陈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呢?针对这个问题,本期栏目邀请到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刘川文律师为大家讲解此案。

首先,某银行不能仅凭相关内容在借款合同中以黑色加粗字体显示,便视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还需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借款人作出解释,使借款人清楚免除或者限制贷款人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其次,还款提示服务系某银行的义务,陈某在合同中已预留了本人及刘某某的电话号码,刘某某电话号码发生变更不能通知到其本人时,银行可以启动陈某预留的电话号码进行通知提醒,特别是在发生初期逾期还款时应当尽快通知陈某,采取积极的主动补救,不放任陈某逾期还款行为的持续发生。并且,还款提示的方法并非只有短信催收提示一种,还可通过电话通知、电子邮件等不同方式将还款日期提前通知给借款人。
再次,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预留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主动通知贷款人进行修改,若上述信息发生变更而未及时修改,致使借款人无法收到信息或者造成信息泄露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此约定中的“借款人”应当包括陈某、刘某某两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主动通知贷款人进行修改”的“上述信息”至少还应当包括预留的陈某手机号码,不能解释为只要手机号码之一发生变更,未及时通知、修改,导致借款人无法收到信息,贷款人也不承担责任。
最后,从某银行给陈某出具的证明来看,贷款人也认为陈某是其优质客户,在贷款存续期间因生意繁忙,出现逾期现象,不存在主观故意和恶意拖欠行为。且陈某在贷款最终到期日前均提前还清了贷款,可见其并非主观故意违约,与社会上存在的恶意、不诚信信贷行为并非等同。某银行将陈某的逾期还款记录作为不良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致使陈某因此不能继续向银行部门贷款,阻塞了其正常生产经营融资渠道,这既对陈某是不公平的,也是某银行所不希望发生的后果,更不符合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目的。
综合上述分析,在导致陈某逾期还款这一问题上,某银行存在主要过错。但必须指出,按照诚实信用的商事活动原则,陈某作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还款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未能按期还款造成违约,自身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陈某在妻子刘某某更换电话号码后未及时通知银行进行信息维护,至少属于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因此陈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在综合分析造成陈某逾期还款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求。

对银行而言,借款客户是 “上帝”。银行无论从维护好黄金客户论,还是从提高服务水平论,都应该建立积极的提醒服务机制,通过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将还款时间提前通知给客户,并告知逾期还款的不利后果,保证非主观故意违约的客户不被“不良信用记录”记载,这既符合建立个人征信系统的真正目的,也是当前落实优化营商环境、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相关政策的有力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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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普法”
原标题:《【“辽”聊法】更换手机号码导致还款逾期,借款人能否主张解除信贷不良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