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讲 | 中介合同——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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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由我院立案庭法官助理路宁,为大家讲解民法典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承担赔偿责任。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相比,民法典把“居间合同”更名为“中介合同”,把“要求”变更为“请求”,其余没有变化。

案例

某中介公司居间,促成项某、陶某与周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项某与陶某之子小项的房产出售给周某,后因房屋产权人小项不同意出售,经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中介公司以陶某、项某未支付中介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中介公司确认签订合同时已知晓房屋产权人为小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买卖房屋属关系不动产所有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父母未经授权出售子女的不动产,属于无权处分,最终可能导致买卖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中介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居间活动的一方,应当清楚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其未核实项某、陶某的代理权,也未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便促使其签订合同,未能履行居间方如实报告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故法院驳回了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居间合同(民法典已更名为中介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功能就是将具有缔约意向但却互不了解的交易人联系起来,本身是一个信息交易合同,居间人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获得报酬。

因此,相比较其他合同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告知义务的辅助性、付随性特点,居间合同如实告知义务有很大不同,其作为主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更高的强制性,如果违背,委托人可以不支付居间报酬。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合同法和民法典中规定“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和“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

本案中,居间人明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小项,父母未经授权是无权处分,最终可能导致买卖合同因无法履行而解除。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未审查小项父母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且未告知双方的相关风险,便促使其签订合同,严重影响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应属于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因此根据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法院驳回了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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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每日一讲 | 中介合同——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