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勿以恶小而为之”,这句话用在被告人于某某、吴某身上再合适不过。

2020年7月23日上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高贺亮,刑事审判庭法官董杰,分别利用“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被告人于某某、吴某盗窃案。
01
男子超市购物多次“漏扫”商品
终因盗窃获刑罚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15日、2月20日、2月26日、3月2日、3月8日、5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某超市自助结账区,以漏扫商品条形码的方式,盗窃鸡蛋、腐竹、干脆面等商品,约计95.38元。

2020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住。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赔偿超市人民币200元,超市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对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于某某称自己受占小便宜的心理作用,在自助结账时故意不扫部分商品,最终给社会和家庭都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内心非常后悔。

房山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02
女子3个月内在超市4次“逃单”
获刑拘役2个月罚金1000元
据检方诉称,2020年3月1日1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某超市内,被告人吴某以逃单的方式盗窃超市内的百吉福芝士一袋。
2020年5月5日9时许,在同一家超市内,被告人吴某以逃单的方式盗窃超市内的利通蛋清肠一根。
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以逃单的方式盗窃该超市的利通蛋清肠一根。
2020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前往涉案超市,以逃单的方式盗窃该超市的料酒一瓶。
经核实,涉案超市被盗物品共计39.2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经赔偿超市损失,取得了涉案超市谅解。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5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吴某表示:“我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感到特别后悔,因为自己一时糊涂贪小便宜犯了错,我保证以后再也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了,做一个遵守法律的公民。”

鉴于被告人吴某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小,事后积极赔偿超市损失,获得了超市的谅解,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释法
盗窃罪分为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入户盗窃等多种情形。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在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内实施六次盗窃行为,被告人吴某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先后实施四次盗窃行为,虽然盗窃商品价值都不足百元,但已经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知法、懂法、守法
别因贪小便宜而吃大亏

原标题:《超市内数次“逃单”不足百元?法院:构成犯罪,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