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4日,钟某菊经饶某荣介绍以第三人小梅(化名)的身份与原告小东(化名)相亲,并假装同意与原告结婚,次日,钟某菊持第三人小梅的户口本与原告小东到被告余江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因第三人小梅的户口本为手写,未能领取结婚证。后钟某菊、饶某荣与原告小东约定,回贵州老家办好户口再与其办理婚姻登记。同年9月19日,钟某菊、饶某荣邀钟某(系钟某菊姐姐)一起到余江,三人居住在原告小东家。2014年9月22日,冒充第三人小梅的钟某菊持小梅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与原告小东一同到被告余江县民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向被告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双方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于当日为双方颁发了结婚证。一周后钟某菊乘机逃跑,原告小东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17日,犯罪嫌疑人钟某被警方抓获,经公安机关审讯,其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与小东领取结婚证的人并非小梅,而是由钟某菊假扮。
02
调查与处理
原告小东向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民政局在颁发结婚证时应当审查登记人的相关证件及申请材料,确认系双方本人亲自到场及材料的真实性,在小梅的身份被她人冒用的情况下,却被颁发了结婚证,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销结婚证。被告余江县民政局辩称:原告小东与小梅所进行的婚姻登记属于无效婚姻。被告只能受理因受胁迫结婚的撤销婚姻请求;被告在对原告的婚姻登记审查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行为,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审查是否属于无效婚姻来作出判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赣0622行初3号判决:撤销被告余江县民政局于2014年9月22日颁发的结婚证。

法律分析
一、骗婚的法律属性定位: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
本文中所指的骗婚是指以婚姻为诱饵,通过与被害人缔结婚姻的方式进行诈骗钱财的行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同时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了胁迫婚姻的可撤销制度。所谓胁迫婚姻,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受胁迫的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很显然,骗婚关系既不属于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该婚姻关系具有合法的外衣,非法的实质。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准确的定位。
二、对民政部门基于骗婚的婚姻登记的法律评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结婚登记申请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即民政部门在其具体行政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审查是其婚姻登记的必经程序。审查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形式审查,二是实质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指的是书面审查即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证明材料等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实质审查指的则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进行审查。而本案中,被告余江县民政局在进行了形式审查后确认申请婚姻登记双方提交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技术条件所限确实无法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其并不具备实质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因此不可否认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综上,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程序上无瑕疵,主观上无过错,属于审查不能。
三、本案应采用何种判决形式
如上所述,既然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程序上无瑕疵,主观上无过错。那么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如何裁判呢?此处应注意的是,结婚登记是民政机关对公民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上的行政确认行为,公民自愿结为夫妻亦或说是登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结婚登记的核心要件。在骗婚案件中,婚姻登记行为与被冒用身份者以及被骗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相悖。此外,可从另一个层面对施骗者的申请婚姻登记的行为进行法律学分析。众所周知,有关婚姻方面的权利是我国公民民事权利的一部分。而任何公民的民事行为均需遵守法律的规定。其中,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为无效民事行为。在骗婚案件中,实施欺骗者的行为是以与被骗者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后者财产的非法目的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申请婚姻登记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由此可见,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指出: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第三人小梅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而是被她人冒用身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答复规定的情形,即被告余江县民政局为原告小东和第三人小梅所办理的结婚证已经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04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由于受人口比例不均衡、奢侈攀比之风盛行等因素的影响,许多大龄男青年面临着结婚难的窘境,许多地区出现了“天价彩礼”现象,尤其在一些农村地区风气尤盛。此种情况下,不少适龄男青年往往选择对彩礼要求不高的外地新娘,例如本案中的原告情况。有些男青年对于其妻子完全零了解,迫于结婚的压力和低彩礼的驱使,选择快速结婚,结果被骗了也浑然不觉,直至最后人财两空。不法分子正是瞄准了此种现象中男青年急于结婚的心态,各种骗婚手段层出不穷,导致骗婚现象在各地陆续出现。
在司法实践中,不法分子往往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与被害人进行结婚登记索取钱财后便无故失踪。此种情形下,被害人与骗婚者婚姻关系的解除就涉及到一个救济途径的选择问题。此时当事人似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骗当事人若以施骗者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往往因无法提供施骗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提起离婚诉讼时因没有明确的被告,而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若以被冒用者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确实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条件,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才准予离婚。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可见,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在此类骗婚案件中,被冒用者与被骗者根本素未谋面,无法谈及感情,感情从未存在过,当然也不可能破裂。显然此类骗婚案件难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于此同时,《婚姻登记条例》仅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受胁迫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形式撤销婚姻登记的职责。但骗婚因不属于该可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民政部门也无权自行撤销此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法学博士孔祥俊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创设婚姻关系的行政行为,婚姻关系不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除民事诉讼外,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基于同样的事由提起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见,民政部门基于骗婚作出的婚姻登记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在上述两种途径都无法获得救济后,被骗婚当事人可以选择以民政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标题:《案例选登 | 民政机关基于冒用而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