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该章共有8个条文,但改动还是比较大的,尤其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重点分析一下。
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债权专属于自身的除外”,该法律条文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相比,增加了债务人怠于行使从权利的规定,把“次债务人”该成了“相对人”。主要理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从权利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从权利,因此将“次债务人”扩张至“相对人”,比如债务人怠于行使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担保债权,但主张权利的对象并非次债务人,而是担保人。
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该法律条文是新规定,也称紧急代位权或者债权人的保存行为,注意此时代位权的行使不需要债权人债权到期的条件。另,既然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也就产生与债务人行使权利一样的法律效果。
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法律条文来源于《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但也有重大变化。一是代位权成立的,没有完全采用“入库”规则,而是直接由相对人向债权人清偿;二是在出现“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时,采取“入库”规则。比如说债务人破产了,根据破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要在普通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要“入库”为债务人的财产。这里要注意有关时间节点,如果债务人破产了,最高法院有判决就认为,债权人不能再行使代位权了;如果代位权成立后,债务人破产了,此时应采“入库”规则,债权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如果债务人的债权被其他债权人保全了或强制执行,那么没有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也不能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在审理代位权过程中,债务人的债权被强制执行的,那么代位权也不成立;如果在审理代位权过程中,债务人的债权被保全,那么,从代位权本身具有债的保全功能角度出发,似乎后面的保全没有实质意义。
关于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消灭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孙鹏教授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等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或部分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须强制执行程序。但个人存在不同观点,首先,从法律条文文义解释来看,“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强调实际清偿的标准;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债的保全制度,是加强债权的实现,而非让债权人在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择一行使权利;最后,债权人代位权是派生性权利,不能因债权人行使该权利而丧失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原发性权利。解决上述问题的实践意义在于,假如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后,进入执行程序,但相对人没有履行义务,此时,债务人资历恢复,债权人还有没有权利再向债务人主张?最高法院相关判决是支持可以再向债务人主张的。
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文主要增加了“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就要区别不同类型的担保进而做不同的判断,比如说如果提供的是担保物权,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很容易判断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实现。但如果是保证的话,可能就要进一步审查债务期限,如果保证债务的期限迟于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很难说影响了债权人的实现。此外,关于这种担保是否包括留置权,崔建远教授认为是包括的。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该章共有14个条文,沿用了原《合同法》有关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但对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有新的变化。
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文缓和了债权转让制度,按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就不能转让,但该条文分两种情形: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言外之意就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的,第三人不能取得债权。而对于金钱债权,规定了完全转让制度,不管第三人是否善意,第三人均可以取得债权,只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还要结合典型合同中具体规定,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在《民法典》实行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既要通知债务人,也要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生效,保证人仍然可以对原债权人清偿,且构成有效清偿。
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从权利转移,来源于《九民纪要》第62条规定,变化在于增加了未转移占有不影响质权的转移。
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对于债权转让中哪些债权可以抵销,立法采取的是尽量限制抵销,促进债权的流动性。理解上注意三点:一是符合情形之一的即可抵销,而并非两种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二是第一种情形注意时间节点,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产生的债权不属于抵销范围;三是符合第二种情形的,不管债权是否到期、哪个先到期等,均适用抵销,这是特殊规定,优先适用于第五百八十六条关于抵销的一般规定。
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是关于债务加入的新规定,具体理解上注意:一是债务加入的两种方式,“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不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仅通知就可以,另外一种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二是责任承担上明确是连带责任,但这个连带与保证不同,这里的连带债务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债务。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该章共有20个条文,重要的改动在于合同解除制度,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第五百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文与《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基本一致,主要将“条件”改成了“事由”,解决的实践问题是,要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区分好,如果合同约定出现一定条件时,合同失效,那么这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合同解除权风马牛不相及,也就不能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调整。清华大学刘凯湘教授认为,第一百五十八条立法用词将“附解除条件”改为“附失效条件”或许更为稳妥,主要防止与合同解除中“解除”混为一谈。
第五百六十三条相比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增加规定了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也就是说,对于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并不构成违约,注意两个要点:一是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二是不定期合同。
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文重点增加了在没有约定情况下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来源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间部分规定“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该规定是新规定,当然这里的债务应当指主要债务,还要再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比如说,主债务于5月31日到期,债权人则不能于此前发一个通知,说5月31日不履行则合同自动解除,这肯定是不行的,必须要有宽限期。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文明确了当事人采用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很有实践意义。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明确了以往实践中的争议,合同因违约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含义有二:一是约定违约金、定金等,直接适用;二是没有约定违约金、定金的,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适用第五百八十四条;该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律条文来源于《担保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要是基于债的同一性理论,但要注意但书条款。
第八章 违约责任
该章共有18个条文,主要变化在于增加了合同僵局处理、间接强制制度、债权人迟延受领、过失相抵制度等,定金罚则制度也有变化。
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该法律条文可以说规定了违约方的司法解除权,但是从体系角度看,却放在了违约责任一章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立法用词上用的是“终止”也非“解除”。理解上要注意:一是违约方的解除权是司法解除权,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不是单纯的形成权;二是适用前提是非金钱债务,与《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的适用前提相比较窄;三是请求主体是当事人,并未作出限定,也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个人倒是感觉,在继续性合同中,违约方是否享有司法解除权,还是要适用《九民纪要》的规定综合判断。
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对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对此,梁慧星教授认为,该条文应列在第五百八十二条之后,解决的也是物的瑕疵担保问题,比如说请求债务人修理而债务人不修理,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履行,该费用应由违约的债务人承担。针对该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作了同样的规定,这样看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是有道理的。但是,崔建远等教授认为,该条文是关于行为债务的间接强制,不限于瑕疵担保责任。比如说,雇佣一个人打扫卫生,但违约没有来,那么另行找一个清洁人员的费用,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这里一定要注意的是,不能错误理解条文规定,从而加重违约方的责任。比如说,甲雇佣保姆乙,期限一年,乙干了半年就离开了,我们就不能直接让乙负担后半年的保姆费,而是要审查乙收取的费用是一年还是半年,如果收取了一年的费用,那么甲再雇佣保姆的费用肯定由乙承担,如果乙仅收取了半年的费用,那么其承担的仅是甲另行寻找保姆中增加的费用,比如中介费或者报酬增加的费用,而非全部费用。
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折抵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文变化之处在于增加了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的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未再沿用。
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该条文属于新增条文,第一款主要情形是物的拒绝受领,比如债务人去北京交货,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受领,那么物就要支出保管费、车旅费、住宿费等,这些费用由债权人承担;第二款主要是金钱拒绝受领的问题,比如说债务人去还款,债权人拒绝接受,那么债务人就不再承担受领迟延期间的利息。
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该法律条文是新增条文,来源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也成为过失相抵制度,该制度是法院主动适用的制度,而不必等当事人援引。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尹庆雷,男,38岁,2012年9月任东营区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2014年12月任审判员,现任商事审判团队员额法官。个人微信公众号“弹尘窥法”,结合庭审案例,深入浅出的讲解了案件程序及实体法律问题等。
原标题:《《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新增重点法条分析 (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