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保障和推动作用,推进行政复议维护企业权益的渠道更畅通、履职更公正、监督更有力,努力在每一起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中都让复议申请人感受到公平正义,浙江省司法厅选取了10个涉企行政复议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和解读,供读者参考。
第
三
期
07
某石化有限公司不服原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专家点评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石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某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19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2月2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排放超出标准的废水,并不会降低申请人生产成本或者给申请人带来利益。客观上,申请人生产、污水处理等设施均正常运行,氨氮在线检测装置运行良好,在线检测数据也保持稳定,未出现超标现象。第二,申请人为保证污水站生化处理菌种的活性,需在生化前补充一定的尿素及磷酸盐作为生物新陈代谢的营养物质。按照工艺设计要求,正常运行负荷下污水站尿素的添加量为400—700Kg/天,平均值为482Kg,对应的氨氮量约为3.46mg/L。因此,从申请人的生产工艺、污水处理站运行管理来看,废水中氨氮的主要来源就是添加的尿素营养剂,而根据申请人生产中每天增加的尿素量来看,废水中氨氮含量也应在3.46mg/L左右,明显与被申请人检测的43.4mg/L存在巨大差距。第三,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请求重新检测的权利。第四,根据申请人目前了解到的情况,被申请人检测方法极大可能存在错误。第五,被申请人处罚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理期限。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2018年2月6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明,申请人所排放的废水中氨氮浓度为43.4mg/L,超出《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标准。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査(勘验)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检测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环评审批材料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某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分别在申请人废水进水口和入网口进行采样,采样水样未添加固定剂。同年3月12日,某市环境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日期为2018年2月6日至2月11日,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废水入网口所排放的废水中氨氮浓度为43.4mg/L,超出《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标准。同月15日,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企业废水入网口所采水样氨氮平均浓度为43.4mg/L,超出《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该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同年4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查,申请人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经检测企业废水入网口所采水样氨氮符合标准。同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其出示检测报告,申请人对检测方式无异议,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认为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同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处罚内容,有权提出听证以及其它的权利。申请人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提出听证申请,但提交了《环保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认为“采用不同的样品前处理方法、分析方法、导致检测结果差异巨大”。同年12月6日,根据被申请人委托,某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不同前处理方法对氨氮测定结果的影响”的报告,结论为“根据测定结果,蒸馏法测定值都低于絮凝沉淀法测定值,相对偏差在5%以内,远低于允许相对偏差小于等于15%的要求”。2019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通过EMS快递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行政复议听证及调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应按照《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对水样进行采样、保存及检测,并对现场采集的水样进行一测一备,且根据在线监测数据和申请人自检数据来看,被申请人的检测结果存疑。被申请人提出应按照《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HJ535—2009)对水样进行采样、保存及检测。上述两个标准均有效,最大的不同系申请人所述标准明确要添加固定剂,被申请人所述标准则写明要尽快分析,如需保存则要添加固定剂。
审理意见
裁判理由:本案检测报告检测时间较长,在未添加固定剂的情况下,水样中氨氮浓度可能因菌种的代谢而产生变化,本机关也无法知晓尽快分析理论上应该是多少时间。复议机关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在线监测数据、自检数据、工艺设计要求及专家咨询意见等,对检测结果是否能真实反映水样污染情况存在合理怀疑。因复议机关非环保专业人员,故致函生态环境部,询问氨氮检测的标准适用以及是否必须添加固定剂。生态环境部电话告知:结合本案,如超过24小时进行检测则应当添加固定剂,24小时以内的可以不添加固定剂,同时告知如需要书面回复则时间较长,暂时无法书面回复。根据该电话告知,本案被申请人在未添加固定剂的情况下,没有做到“尽快分析”,7日后出具的检测结果并不一定能真实反映水样污染情况。
复议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原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的《原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指导要点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排除合理怀疑”概念引入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法律时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行为人的行为所违反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虽未明确规定查清事实时应当“排除合理怀疑”,但赋予了行政相对人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权利,若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我国现有行政案件,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一些规定的适用尚不全面,可能出现同一个部门所做的规定两者皆可适用,但又有所不同。在行政案件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符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法治中国”理念,也是打造最佳营商法律服务环境的现实需求。
需要注意的是,合理怀疑应当是结合全案证据后提出的,而非建立在单一证据、部分证据的基础上,只有结合全案证据后,对行政相对人所涉嫌的违法行为仍存有疑虑,才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怀疑。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以及法院就此合理怀疑依法进行排除,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主要承办人
平湖市行政复议局 张冯跃
08
某鞋业有限公司不服某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专家点评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鞋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人力社保局
第三人:胡某某
行政复议机关:某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当日未指派第三人从事任何工作,斗殴的真实起因无从考证,但确实存在第三人安装漏电保护总开关被打一事。经派出所调解,许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由许某某一次性赔偿第三人含医药费、误工费等人民币42000元,双方承诺此事到此为止。但签订调解协议后,第三人出尔反尔,单方面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以获取双重补偿,其存在恶意骗保行为。第三人与许某某的斗殴事件发生在2017年5月19日,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在2017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在没有收到申请人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情况下,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该认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某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内容反映,第三人胡某某与申请人人事行政经理许某某因工作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许某某殴打第三人致其左眼受伤,左侧第6、7前肋骨折。上述内容结合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某市中西医院医疗证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胡某某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表示认可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而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5时许,第三人胡某某在某鞋业有限公司一楼电工房内从事修理工作时,因安装漏电保护总开关一事,被人事行政经理许某某打伤头胸部。经某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外伤,胸部外伤,左第5、6、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审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
一、关于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工伤。该规定强调的是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履行工作职责三要素而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即认定为工伤,而无规定该暴力不得因为职工的过错引起或造成。
二、对胡某某的行为评价以及对工伤认定的影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具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故意犯罪”情形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中,胡某某和许某某因工作原因产生纠纷导致产生肢体冲突,其行为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因此不认定工伤。
三、关于引起意外伤害的原因及其举证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结果
根据行政复议全面审查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本案被申请人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经审核,同意受理”代替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但于2017年10月1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存在超期限送达问题。违反上述规定,显属程序违法。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的复议决定。鉴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若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作则无意义,徒增各方当事人程序负担,故不予撤销。
指导要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打架斗殴受到暴力伤害,很多人会理所当然地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本案表明,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暴力伤害与工作无关,依照法律规定,将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混淆了人身伤害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人社部门的行政决定产生争议。本次复议案件的办理,行政复议机关充分发挥了复议听证作用,支持了行政机关的正当决定,维护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在大力优化营商环境的今天,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既要注重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亦要保护企业职工的正当权利,两者是统一的,和谐有序的用工环境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主要承办人
温州市龙湾区行政复议局 林敏洁
09
某木材加工厂不服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请行政复议案
专家点评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木材加工厂
被申请人:某镇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机关:某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外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主体不适格,故其作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不具法律效力;申请人在其承租荒滩地发展林业和在承租地上铺设混凝土用于堆放林木是为了更好利用荒滩;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前应当听取申请人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记录、复核,但是被申请人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申请人擅自将荒地硬化,并在上面搭建棚披,属于未经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行为,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整改通知属于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2007年,申请人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20年的荒滩承租协议,用于发展林业。承租期间,申请人擅自在承租地内进行土地硬化、搭建棚批等临时建筑物。2019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七日内对硬化的土地和新搭建建筑物自行整改,恢复原状。申请人不服,于2019年4月3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该行政行为内容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撤销限期整改通知书。2019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撤回该限期整改通知书,申请人请求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审理意见
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对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才能作出限期整改的通知,被申请人未经县人民政府责成,无权作出具有强制拆除意思表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被申请人作出整改通知,系超越职权。
二是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申请人擅自将荒地硬化,并在上面搭建棚披,属于未经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行为,事实认定清楚。
三是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该整改通知书前未书面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和行政复议、诉讼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该案申请人硬化土地及其附着建筑物确系违法建筑,但由于被申请人无法定权限,对该违法建筑作出具有强制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应撤销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因被申请人主动纠错,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遂本机关同意撤回后终止案件审理。
指导要点
部分乡镇街道,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法治意识不强、执法工作不规范等问题。针对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整与改善:一是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完善学法、普法等制度,提升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强化依法行政理念,尤其要增强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职责意识,对涉及本单位的行政案件要严加关注,亲自督促落实,切实以一把手率先示范来提高本单位法治建设整体水平。二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建设,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等制度,保障各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公开透明、合法规范,有效预防行政争议的发生。三是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健全和加强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协调联动,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积极与相对人沟通,争取以调解形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主要承办人
长兴县行政复议局 陆燕
10
某公司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
专家点评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行政复议机关:某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混淆行为。同时,被申请人依据该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的正当使用。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为“××”,“××”是地名,“宝剑”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他人对“××”“宝剑”均有权依法正当使用,第三人无权禁止。被申请人不能对此进行处罚。为此,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罚没的“龙之剑”手工宝剑一把。
被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牌商标系第三人所有的注册商标,1979年3月注册,后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法律状态稳定。二、申请人在宝剑商品上使用篆体“××”字样,不属于正当使用。1.地名商标的善意使用应是以善意方式在必要范围内作描述性使用,客观说明产品或服务的类别或产地。2.××宝剑不是地理标志产品。某种产品要成为地理标志,不但在实质上要符合上述要件,而且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截至目前,××宝剑还未经批准为地理标志产品。3.××宝剑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答复称:“××”宝剑是某县宝剑厂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宝剑的通用名称和图形。三、申请人在宝剑商品上使用“××××”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声誉,且经商标注册持有人多年来的积极维权,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都在不断提升,使得“××”牌商标与宝剑商品之间建立了密切的联系。申请人在其宝剑商品的显著部位,使用篆体“××”字样,易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系某县宝剑厂于1979年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025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4类宝剑,商标标识为竖排篆体“××宝剑”四字(注:“宝剑”及说明性文字不在专用范围之内)。后某县宝剑厂改制为某市宝剑厂有限公司,第13025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4年4月22日变更为第三人,某市宝剑厂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投诉,对申请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申请人正在销售的一把手工剑的剑鞘上刻有篆体“××”字样,至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手工剑并未销售,现场无标价,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被申请人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称“××”是地名商标,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审理意见
一是××宝剑未被批准为地理标志产品,不属于宝剑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确答复“××”宝剑是××县宝剑厂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宝剑的通用名称和图形。“××”牌商标系第三人所有的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申请人在其组装、销售的手工剑的剑鞘上突出使用竖排篆体“××”二字,其字体、字形、排列与第三人注册商标中“××”字样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且申请人未经第三人许可使用该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是被申请人具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复议结果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剑是否属于地理标志产品或通用名称以及原告的行为是否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关于××宝剑是否是地理标志产品的问题,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因此,某种产品要成为地理标志,不但在实质上要符合上述要件,而且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宝剑已被相关机构批准为地理标志产品。
商标侵权案件主要是如何准确认定涉案标志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该案在调查取证时,通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照及实物等证据证明,在当事人组装、销售的手工剑的剑鞘上突出使用竖排篆体“××”二字,其字体、字形、排列与第三人注册商标中“××”字样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而本案关键是,“××”注册商标是一个地名,地名商标的善意使用应是以善意方式在必要范围内作描述性使用,客观说明产品或服务的类别或产地,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主要承办人
龙泉市行政复议局 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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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普法 原创发布
策划:省司法厅复议综合处
原标题:《涉企行政复议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