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惠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惠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办法》已列入惠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为了加强惠州市区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临时建设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局牵头起草了《惠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告具体内容可在市自然资源局网站(网址:http://land.huizhou.gov.cn/)查阅,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建言献策,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有关修改意见建议(含理由)请于2020年7月12日前书面反馈我局城乡详细规划科,并请附上联系方式,以便对征求意见稿进行沟通修改。
附件:《惠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自然资源局
2020年 6月 12 日
联系人:马先生
电话:2896755
邮箱:cxxxgh289673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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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惠州市临时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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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惠州市区(惠城区、惠阳区、仲恺高新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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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概念释义)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不登记产权、限定短期使用、批准期满须自行拆除的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建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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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遵循原则)
临时建设管理需遵循规划控制、功能管制、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的基本原则。
涉及消防、交通、建设、文化、环保、水利、市政、园林等问题的,应满足相关部门的技术标准要求。并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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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临时建设类别)
临时建设项目包括以下类别:市政公用设施临时用房、公益类项目临时用房、临时厂房、临时仓库、临时施工围墙、临时施工用房、临时施工便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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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临时建设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防洪、泄洪,不得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不得占用现状或近期拟实施建设的道路、消防通道和扑救场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绿地、高压走廊、地下管廊、河道、铁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不得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的核心区域进行临时建设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不得在已纳入年度计划、三年滚动计划项目库或已发布征地公告的建设项目用地上建设与该项目无关的临时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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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申报主体)
临时建设的申报主体为临时建筑实际建设单位(个人)。临时建筑实际建设单位(个人)可以是用地权属人,也可以是用地租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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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审批管理主体)
临时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在开工建设前以及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现状住宅区内需建设临时建筑的,在作出批复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住宅区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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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受理、许可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签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审批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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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申报资料)临时建设申报资料:
(一)建设单位(个人)申请报告;
(二)临时建设拆除计划及书面承诺;
(三)土地使用权相关资料或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四)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
(五)现状地形图(含电子版);
(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平、立、剖、总平面图)(含电子版),须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及设计人员签章;
(七)临城市主、次干道、重要区域、节点的须提供效果图(含电子版);
(八)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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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申报流程) 临时建设申报流程:
(一)建设单位(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有效用地证明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含用地批文、临时用地批文)、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等);
(二)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评审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责任书》,并通知建设单位(个人)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临时建设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个人)须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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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批复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高度、层数、结构形式、使用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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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建设和使用要求)
依法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擅自扩大用地面积和改变位置;
(三)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平面、立面、高度、风格色彩和结构形式;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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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建设要求)
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不得建设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临时建筑不应超过2层,建筑总高度不超过10米,有特殊工艺要求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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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临时建设相邻关系)
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消防、给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临时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以及退让用地边界和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确不能满足的,应征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并应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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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使用年限和延期规定)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原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人的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延期的,应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原批准文件的编号及延长期的起止时间;不同意延期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的,原审批机关可不受理。经批准延期的,其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经批准的不得延期使用。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其所占用的临时建设用地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使用者须在临时建设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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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提前终止使用)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提前终止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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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应急临时建设规定)
因突发性的抢险救灾而修建的应急性临时设施不纳入有偿使用范围,可不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但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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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示规定)
临时建设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在其显著位置张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临时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临时建设工程便于公众查看的立面显著位置悬挂临时建设工程公示牌,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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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基础设施配套费)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单位须按建筑面积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建设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标准为:按每平方米8元收取;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期内按每平方米8元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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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安全责任)
依法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使用临时建筑的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安全法规的相关内容。如因违反安全规定发生事故,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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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批后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以及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未届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拆除而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并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建设单位(个人)逾期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的、非法买卖或者转让临时建筑的、或者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不良行为的,将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惠州市不良社会信用体系管理,情形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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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处罚)
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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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复议与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各区政府(管委会)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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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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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及有效期)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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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参照执行)
博罗县、惠东县、龙门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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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解释主体)
本规定由惠州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原文链接:
http://land.huizhou.gov.cn/wsdc/content/post_3909343.html
原标题:《公告公示 | 惠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