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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后即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应否解除因案而异,案件执行完毕、因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的,应当解除;除此之外,可以不解除或者不应当解除。
执行和解后即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或者执行完毕,或者因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或者因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不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因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因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后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简称《规范执行通知》)规定,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理解,这种终结执行仅适用于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不撤回执行申请案件也不中止执行的情况。
中止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履行的,可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可裁定中止执行。笔者据此认为,达成非需要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既不请求中止执行又不撤回执行申请的,可裁定中止执行;达成需要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不撤回执行申请不同意终结执行的,可裁定中止执行。
执行和解后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应否解除因案而异。
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应当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定有明文。
其次,因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有明文。
第三,其他情形下,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可以不解除或者不应当解除。(一)因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不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的,《规范执行通知》规定,“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二)中止执行即暂时停止执行的意思,案件没有结案,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恢复执行中还可能处置财产,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原则上不应解除;(三)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案件继续执行的,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显然不因执行和解协议而受影响。对于原本可以不解除或者不应当解除的,出现当事人提供其他充分有效担保、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等特殊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解除对已被控制的财产的控制性措施。
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在当事人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后,不解除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甚至不停止对财产的处置工作。这可能与不合理的结案率等考核或排名指标脱不了干系——解除控制性措施或许就没有那么多人心甘情愿撤回申请了(链接:建议改善审判考核制度 http://china.caixin.com/2013-05-14/100527437.html)
话虽如此说,在绩效改革之前,何去何从,其实也应当不难选择。老老实实办事,绩效靠后,又有什么不得了?图那些虚名干什么?放下浮躁的心态。案件因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退出执行程序之后,不解除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情理不通,有暗箱操作、逃避监管之嫌,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相悖,必须纠正。
来源:法务之家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ID:dongyingzhongyuan
原标题:《【法律知识】实务解析:执行和解后对财产的控制性措施是否应当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