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报:我院员额法官李永辉、法官助理林彤合作撰写的案例分析入选《法庭》杂志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版印发《法庭》杂志2020年第4期,我院员额法官李永辉、法官助理林彤合作撰写的案例分析《交通肇事中逃逸和自首的认定——李某交通肇事案》成功入选。

特此喜报。

作 者 简 历

李永辉,于1983年8月出生,中国共产党党员,海丰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四级法官。自2014年以来,先后从事商事、行政、刑事审判工作,于2017年9月被遴选为员额法官,曾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2017年度《法庭》‘十佳作者’”、 “2019年度《法庭》‘十佳作者’”。在办好案件的同时,该同志热衷于法律理论研究和学习,结合审判实践工作,撰写的案例分析、调研文章先后多次多稿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刊登,其中有2篇在《汕尾法院》刊登,8篇在《法庭》刊登,6篇在《人民法院报》刊登,3篇在《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登。

法 律 信 条

守义持正,巍如泰山;

严肃执法,无愧天平。

林彤,1995年4月出生,中国共产党党员,海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2018年至今,该同志一直从事刑事审判辅助工作,是我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协助审理刑事案件288宗,协助审结涉恶案件7宗,撰写的刑事案例分析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庭》刊登,论文荣获全市法院第一届审判实务研讨会三等奖。

在海丰县人民法院辅助人员不足的现状下,该同志同时履行书记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让法官从繁琐的程序性事务中抽离出来专注于审判核心,与法官形成了良好的团队配合。两年多的工作中,该同志敢想敢干、敢破敢立,在协助审理张某生等十三人寻衅滋事等涉恶案件、农信社系列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防疫刑事案件等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法 律 信 条

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公民,

就像影子跟随着身体那样。

——贝卡利亚

以下为文章正文,供大家学习和参考

交通肇事中逃逸和自首的认定

——李某交通肇事案

要点提示: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主观上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是肇事后逃逸的首要前提,在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实肇事者明知发生事故而离开事故现场,基于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构成逃逸;在此情形下自首的认定,关键在于肇事者“自动投案”的认定,不宜以未履行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先行义务一律予以否认。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粤BCC11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BNZ8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国道324线从海丰县鹅埠镇开往潮州市方向,途经海丰县鲘门镇排角路段(即国道324线745km+700m处)时,在从右侧超越前面王小雄驾驶的渝D17762重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逼挤在其车辆右侧行驶的武正力驾驶搭载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使武正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进而致武正力、徐某连人带车倒地,徐某被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车轮碾压头部,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没有停车而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并往潮州市方向驾驶前往目的地潮州市。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5月4日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遭受交通事故由碰撞及碾压的外力作用致头部毁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二、审判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具有逃逸情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李某亦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一、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李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李某事故后才获知事故发生,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继而是否构成自首。这引申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何认定以及肇事者事后才获知其涉嫌交通事故的自首如何认定,这也是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中的两个难点问题。

(一)肇事者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首要前提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判定关键之一在于肇事者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肇事者在逃逸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先前的行为已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这虽然属于肇事者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围,但也是事实证据的认定问题,判断肇事者是否“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并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肇事者的供述、目击证人的证言、肇事事故现场、周边的路面监控视频、车辆擦碰情况等,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肇事者具备的知识以及社会阅历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其是否“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而确定其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司法实践中,据以判断肇事者是否存在“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⑴肇事者在事故后停车下来察看事故现场后又迅速驾车逃离现场;⑵肇事者在事故后快速驾车离开,并在事故地点附近违规掉头,取消驾车前往目的地,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⑶肇事者事故后第一时间毁灭证据,比如对车辆碰撞部位的零件进行更换并将更换出来零件进行藏匿、毁灭;⑷肇事者事故后逃离现场,通过电话、微信等告知其他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寻求帮助或者藏匿地点;⑸肇事者事故后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途中弃车逃走;等等。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笔者认为,认定李某具有逃逸情节,必须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在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离开现场。为此,分析如下:1.从目击证人所反映的事故经过来看,证人武某、唐某、唐某忠从自身经历出发,证实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4月23日6时许在国道324线海丰县鲘门镇排角路段从道路右侧超越前面行驶中的大货车过程中,逼挤在其车辆右侧一辆正在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其后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转弯过程中,该半挂车的右侧后轮碾压摩托车乘客头部,后重型半挂牵引车继续向前行驶。可见,李某在事故后并没有停车查看事故现场或者其他异常行为,目击证人也未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擦撞或者摩托车乘客头部被重型半挂车右侧后轮碾压时发出巨响。2.从事故路段至海丰县梅陇镇路段调取的监控视频来看,李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并继续按照正常车速沿合理路径驶往目的地潮州市方向,且路途中,李某也没有停车下车查看车辆,也不存在对右侧后轮进行清洗、到沿途路边汽车修理店更换轮胎等异常行为。3.从事故发生后的事故现场来看,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路段正在修路,路面上多处有沙土,路边警示铁栏和锥形塑料筒并没有被碰倒或者压倒,事故发生地为半弯路面,摩托车乘客徐某的头部被李某所驾驶肇事车辆(重型集装半挂车右侧后轮)碾压的地方刚好在该路面的弧形处,由此可推知,李某所驾驶车辆牵引的重型集装半挂车正进入转弯路段,事故发生时,重型集装半挂车的后右侧正好为李某的视觉盲区,李某通过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镜无法查看到车辆正在逼挤在重型集装半挂车右侧行驶的武正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二摩托车被逼挤而倒地后,更无法查看到重型集装半挂车右侧后轮碾压摩托车车乘客徐某的头部。4.从车辆碰撞痕迹方面来看,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两辆肇事车辆进行痕迹检验并制作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武正力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所驾驶的粤BCC116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NZ8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没有发生碰撞的痕迹,这也说明事故发生时,两辆肇事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碰撞,也则事故发生时没有发出肇事车辆之间碰撞的巨大声响。5.从肇事车辆重量来看,李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半挂牵引车,并牵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根据车辆型号和车箱提示标识,该车纯重量为13吨,加上当时车辆上载有大量的钢铁框架,估计重量应为15至17吨,就常理而言,可推知本案发生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侧右轮碾压乘客徐某头部所产生的震动很难为牵引车驾驶者李某所感知,不能排除存在李某对碾压的感受并不明显或者没有感受,甚至误认为车辆碾压到地面上的石块等障碍物。6.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来看,李某虽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中供称其看见一辆二摩托车从其车右侧超过并继续超越前面泥头车,其后又看到泥头车车尾后面路边倒着二轮摩托车和一个人,但其后三次讯问中均否认上述供述内容,又称这系其按照车队老板郭某的教唆而编造的谎话,并声称事故后才获知本次事故的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对郭某进行调查以及调取李某与郭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李某第一次供述的内容确实为郭某的教唆而编造的。

综上,从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目击证人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碰撞痕迹、被告人的供述等只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无法证实李某在事故发生时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公诉机关对逃逸方面的指控在认定李某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离开现场的证据,尚未达到充分、确实的证明标准,属证据不足,基于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不予认定李某具有逃逸情节。

(二)肇事者事后才获知其涉嫌交通事故的自首认定,关键在于肇事者“自动投案”的认定。

对交通肇事罪中如何认定自首,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肇事者具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以及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自首与其他犯罪作了区别规定,具体规定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形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从上述规定,可知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可分为两种情形,即一般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情形和交通肇事逃逸的自首情形,后者实质上与其他犯罪的自首认定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在从宽幅度掌握上有所差异。从《意见》上述规定的表述来看,一般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情形要求肇事者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时停车,继而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这也是交通肇事罪最典型的形态。那么肇事者在案发时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而继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事后才得知其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肇事者自首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判断肇事者“自动投案”;由于《意见》并未就此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应当比照《意见》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自动投案”标准,着重考查肇事者是否符合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宜以其未履行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先行义务一律不加区分予以否认,其理由如下:首先,由于肇事者在案发时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而继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客观上已不存在第一时间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可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其次,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有时肇事者并未完全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三项义务,这时“自动投案”的认定应综合考察肇事者是否符合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只要自愿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亦认定为“自动投案”。再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者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三项义务,与刑法上认定“自动投案”并不矛盾,后者是对前者的支持和鼓励;同时,肇事者事后才得知其造成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告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自首的立法本意。当然,在此情形下,肇事者自首的认定除了肇事者符合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构成要件之外,还要符合自首的另一个构成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阅览了其车队老板郭某手机微信发来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信息后对其驾驶车辆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有所怀疑,而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电话联系李某,李某第一时间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也就是说在公安机关未对李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李某依民警的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施行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即李某已符合自首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但是,李某在第一次调查中供称其看见一辆二摩托车从其车右侧超过并继续超越前面泥头车,其后又看到泥头车车尾后面路边倒着二轮摩托车和一个人;之后,李某于2018年5月4日、5日、6日的三次调查中均供称其上述的供述内容系依车队老板郭某的教唆而编造的谎话(这得到郭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的印证),并辩解其案发时不知道该起事故的发生。可见,李某虽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但其第一次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经过,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继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不构成自首。

原标题:《喜报:我院员额法官李永辉、法官助理林彤合作撰写的案例分析入选《法庭》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