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在诉状中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法院审查决定是…

【裁判要旨】1.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再审期间,所涉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完结的,再审申请人要求原审法院再受理本案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目的已无法实现,本案已不具备实体审理之法定条件,故法院对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小狗,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再审申请人王小狗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狗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8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给王小狗送达(2017)浙10执字5号《公告》,2019年1月15日王小狗对该《公告》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并未将该书面异议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出回复意见,于2019年1月29日对王小狗的书面异议作出(2019)浙10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王小狗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王小狗作为案外人,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信达浙江公司)为被告,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受理王小狗对信达浙江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以错列第三人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王小狗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应的适格诉讼主体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本案中,王小狗除将信达浙江公司列为被告外,还将浙江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浙江省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王小狗将浙江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浙江省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应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通知其参加诉讼。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第三人不适合参加诉讼,可向王小狗释明后,依法不予通知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直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案中,王小狗所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且显然与上述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已多次向王小狗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当事人,但其坚持起诉与本案无关的不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虽有不当,但王小狗可及时变更当事人后再起诉,其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实质的影响。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据查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6月12日被一审法院强制腾退,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完结,王小狗再审要求一审法院再受理本案并要求停止腾退及撤销拍卖公告的诉讼目的已无法实现,本案已不具备实体审理之法定条件,故本院对王小狗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王小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雅玲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摘自微信公号“民事审判(ID:mssp_wjl )

原标题:《【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在诉状中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通知其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