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买家秀”和商品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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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多买家下单选购商品
提供重要参考

也给恶意评价等商业诋毁行为
开了方便之门
对于“恶意差评”“同行恶意差评”
法律有招没招?
本期426焦点案荔
��聚焦一起沉香木手链“差评”案

原告:黑某羊公司
被告:李某、廖某标、森某星公司、德某忆公司、廖某森
第三人:浙江淘宝公司

2016年2月,森某星公司员工李某在黑某羊公司的淘宝网店里购买了沉香手链四条,李某在确认收货后,对上述订单商品发表过百字的评价“第一,卖家的服务跟态度非常差……第二,珠子做工一般,跟图片相差较大,实物根本没那么油润,而且味道很刺鼻,没有一点沉香的香味,怀疑假货,不然也是处理过的货。第三,价格虚高,刚买没见天就降价两百多块,都说沉香水深,没想到这么黑……”
黑某羊公司随后就上述订单评价向平台经营者浙江淘宝公司投诉,淘宝公司评定上述订单评价为同行恶意差评,并对上述评价进行了删除处理。
黑某羊公司认为,李某、廖某标、森某星公司、德某忆公司、廖某森恶意串通共同作出恶意差评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信誉和法人名誉,遂起诉至广州荔湾法院要求五被告赔礼道赚并共同承担维权费用。
在庭审中,李某及森某星公司均确认李某是森某星公司的员工,负责原材料接收及仓库管理。
裁判焦点
1.黑某羊公司与廖某标、森某星公司、德某忆公司是否为同业竞争者?
2.李某的商品评价是否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3.廖某标、森某星公司、德某忆公司、廖某森与李某的商品评价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黑某羊公司与廖某标、森某星公司、德某忆公司同为在网络上经营同类商品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属同业竞争者。
李某发布了带有明显贬义性质的评价,但该评价内容无充分证据,且淘宝公司将之认定为恶意评价并作出删除处理。而且,考虑到李某所购商品的金额较大,且其未申请退货等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认定上述评论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构成商业诋毁。
李某为森某星公司员工,其上网设备、IP、收货地与几名被告经营的网店存在关联,多名被告的网店之间收发货手机等也存在关联。遂判决李某、廖某标、森某星公司、德某忆公司共同向黑某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000元。


谭碧婷法官



第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涉及网购差评的商业诋毁行为,侵权主体多为同行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也有的经营者间接利用他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由此出现多个侵权主体。在判断各主体与涉案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时,可以结合网络平台开办方基于各类有效线索和大数据原理对各主体网络行为作出的数据分析,进行综合考量。
第二,行为人是否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这里的编造,可以是无中生有,也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将某些真实情况断章取义,放置于特定环境之中。这一方面需要行为实施者提供证据证明其评价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可以综合涉案商品或服务特性、普通消费者交易习惯、生活常理、独立第三方平台的判定结果等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李某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同行,在购买了金额较大的商品并认为是假货的情况下,没有选择退货退款,而声称已将其赠送他人,不符合常理。而且,李某并非普通的网购者,其与黑某羊公司为同行关系,其作出的“差评”属于“同行差评”,因此应当更加谨慎客观。李某未与黑某羊公司进行沟通维权,即作出了“假货”“黑”等带有明显贬义性质的评语,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黑某羊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经营产品质量的《检验证书》,法院认定李某作出的评论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三,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通过“差评”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能力以谋求自己市场竞争优势的故意。网购买家作出的评论具有一定主观性,只要不是基于恶意目的且表述适度、客观,应尊重其表达自由。
第四,行为是否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即是否削弱了市场竞争力、降低社会评价度、损害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等,以及损害后果与评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官建议
在网络新经济时代,应不断完善电子商务、电子证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时健全网购信誉的评价机制和电子证据保全机制,使网购行业更透明、更规范。网络平台开办方可以从技术层面完善评价体系,让评价更趋公允、多元、精细。广大消费者在网络交易活动中要遵守行为边界,作出公允、诚实评价。经营者有义务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法律框架下展开良性竞争,言行慎越权利边界。被评价的经营者应及时判断消费者的评价是否客观,对于恶意差评可及时收集证据,向电商平台反馈,必要时通过诉讼进行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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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 张宁、启明】
【供稿 综合审判庭】
【通讯员 Becky】
原标题:《因为发了这个“恶意差评”,他被法院判赔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