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受案回执,是指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后,交给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的凭证。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办案实践,就受案回执的来源、性质以及使用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作一简单分析。
一、受案回执的来源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依据的主要三部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未规定受案回执,也无受案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规定,仅是要求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不予立案的,要告知当事人。
如《刑事诉讼法》110条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该法112条规定:“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要求,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行政案件的受理和刑事案件的立案信息,未要求公开刑事案件受理信息。至于公开的方式,规定通过互联网政府公开平台进行,同时可以通过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等方式进行。
明确规定受案回执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前者第61条规定:“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后者第168条规定:“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二、受案回执的性质
受案回执的功能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安机关受案的凭证;二是供当事人凭受案回执上记载的查询方式查询案件办理情况。法律没有规定受案回执,但作为公安部部门规章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应当出具受案回执,是公安机关内部从严要求、推进执法公开,进而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督促公安机关自身及时高效办理案件的重要举措之一。
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是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表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则是启动调查程序的开始。一般来说,行政案件在受案后,才可以开展勘验、鉴定等调查取证工作和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刑事案件在受案后,可以开展询问、查询等初查措施。当事人知道案件已经受理,并通过受案回执上注明的查询方式了解案件办理情况,是行使知情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受案回执的使用
根据两个程序规定的要求,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并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应当制作受案回执交相关当事人;二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和其他单位移送的案件,不需要制作受案回执。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25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负责。”因此制作并送达受案回执,应当由公安机关的具体办案单位负责。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应用,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向当事人推送相关信息的做法越来越普遍。笔者所在的江苏省公安机关研发执法公示平台,与警务基础平台对接,办案民警在警务平台内流转受案后,自动弹出对话框,默认选择将受案情况通过短信发送给报案人,民警点击同意后,报案人即可收到案件已受理、查询案件办理进度的网址链接以及验证码等内容的短信,报警人登录链接并输入验证码后,即可查看受案回执的内容和案件办理情况。
通过信息系统发送的短信,已包括受案回执的相关内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完全符合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受案回执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这一做法能够保障当事人在第一时间获取相关信息,但由于系统是默认将短信发送给拨打110报警的手机号码,所以几种特殊情况需要注意:
一是如使用固定电话报警则无法收到短信;
二是有的情况下报警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如旁观者报警;
三是案件有多名报案人,但仅有其中一人拨打报警电话,也就只有一人能收到短信;
四是如当事人就是否收到短信提出异议,则需要通过调取短信记录来证实,相关工作极为繁琐。
因此信息系统的应用虽是趋势,但也并非能解决所有问题。公安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在通过信息化的应用提高效率的同时,要注意可能存在的各类特殊情况,在受案后向相关当事人出具受案回执并由其签名确认,或者通过短信、通话录音等形式,确认其收到短信内容并已登录链接查看过受案回执的相关内容,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莱昂纳德·科恩


原标题:《泗水法评 | 公安机关受案回执的性质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