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法案例 | 你买的“LV”耳环其实不是真的“LV”?

“LV”,路易威登

知名国际品牌

买一对“LV”的耳环戴在身上

对喜欢该品牌的人来说是一种时尚

但你不知道的是

你买的“LV”耳环可能和“LV”并没有关系

怎么回事?

请看今天的南法案例

案情回顾

2014年5月,路易威登发现卓尔公司在位于北京玉福中心的卓尔珠宝专卖柜台销售大量由卓尔公司生产并使用了路易威登注册商标“

”的耳饰,路易威登认为卓尔公司、玉福中心未经路易威登许可,在生产、销售的耳饰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路易威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卓尔公司、玉福中心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014年5月22日,路易威登通过公证在玉福中心经营的卓尔珠宝专柜购买了一对“黄金耳环”及一对“千足金耳饰”,同时取得商品销售凭证、pos签购单存根、VIP贵宾卡。商品销售凭证加盖有玉福中心财务专用章,载明:专柜名称为卓尔,购买商品分别为“千足金耳饰”“S925耳饰”。

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内有带有包装盒的金黄色耳饰一对,包装盒未带有任何标识,包装盒内并附随有卓尔珠宝“JURE卓尔珠宝”标签等信息;银白色耳饰一对,包装盒亦未带有任何标识。

金黄色耳饰

银白色耳饰

经比对,涉案耳饰的商品二维外观平面图形均为“L”“V”字母相互叠加组成,与路易威登第241023号“

”涉案商标形状比对,二者组成的英文字母相同,英文字母叠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法院认为

涉案商品形状与路易威登涉案“

”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形状具有独特性、非功能性及识别性,具有标识作用。路易威登涉案第241023 号“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类别落入涉案商标注册之第14类“金银珠宝制品,珠宝;耳环”使用范围,且商品形状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涉案二维商标与涉案侵权商品之三维商品形状在静态的图形意义上有所区别,但是就动态的商标使用过程中,则具有构成混淆性近似的可能性。

涉案侵权商品一旦被单独使用,商品包装盒内附随的卓尔珠宝“JURE卓尔珠宝”标签便无法展示,而商品本身又不带任何品牌标识。基于路易威登的涉案商标“

”具有较高知名度,当涉案侵权商品的消费者使用该款商品时,可能导致其他有购买意向的相关公众对购买者实际消费品牌造成误认,从而将涉案侵权商品与路易威登的涉案商标“

”,以及路易威登的公司商誉产生对应的联想,从而构成售后混淆。如任由涉案使用行为蔓延发展,会影响涉案商标“

”的显著性、稀缺性、独特性,从而导致商标淡化。

因此,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对路易威登商标权利的侵害后果体现为造成相关公众的售后混淆,以及对商标表彰功能的减损。

典型意义

本案的独特之处在于,路易威登公司指控的是从玉福中心处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商品之本身形状,而非商品以外使用的标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平面商标用作商品形状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与商标侵权,存在争议。

通过审理,明确如下判定原则:在商品形状具有非功能性和显著性的前提下,结合平面商标的知名度、相似比对、商品的性质及附加标识情况等因素,判定是否混淆。

此外,判断产生混淆可能性需考虑以下三个因素:商标知名度、商品形状对商标显著性特征的改变程度、商品其他可识别来源的附加标识情况。

本案对于判断平面商标用作商品形状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指出了较为具体的审查路径,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 • END • //

素材 | 南沙自贸区法院

原标题:《南法案例 | 你买的“LV”耳环其实不是真的“L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