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有约】第30期:录音证据在民事案件审判中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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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一期的【家事法有约】栏目

又和您相约啦

本期主题:

录音证据在民事案件审判中的使用

律师教你这么做

01

录音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因此,在民事案件审判,录音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属于八种证据形式中的“视听资料”,是提交的录音资料,在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前提下,可成为定案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案件依据录音证据起了关键的作用,最终获得了胜诉。

但是录音证据并不是案件获得胜诉的王牌,一个证据能否被采纳,除了考虑证据本身的证据属性外,还要考虑证明力的问题,仅凭单个录音证据,没被法院采信,在实际事物中也屡见不鲜。

一般来讲,如果只有录音证据,没有其他佐证,得到法院支持是很难的。另外,由于当事人缺乏经验,录音内容不清楚、不准确,无法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也导致有些合法取得的录音证据,最终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02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材料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

即录音证据要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03

收集录音证据的技巧

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要以合法手段收集。这一点是基础,不能在对方收到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收集录音证据。通常,双方当面沟通时一方使用录音设备,或者电话沟通时一方直接电话录音,从手段上讲是合法的。

谈话内容要有一些基本要素。谈话内容中要有时间、双方身份、地点等因素,在案件往往有重要作用,最好沟通过程中有明确确认,这些因素不明确,影响证明力。而且在谈话的过程中,要把握好整个谈话的时间和内容重点,谈话尽量选择当面,这样更好把控对方的情绪。

录音时间及地点的选择。录音应尽早进行,双方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冲突,至少是还没有起诉之前,通过录音方式取证,对方无防备,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地点的选择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要根据案情设定谈话内容的关键点。要根据案情和手里掌握的其他证据,来设计录音证据要固定的关键点,要与诉求目的一致,要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对于关键内容,可能的话,要多次确认。录音取证要固定的事实,不是各方对事实的看法,不要在各方不同观点或对法律的看法上纠缠。

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在开展证据公证的地方,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确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注意保留录音的原始载体。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可能会需要司法鉴定,这时要向法院提供原始的视听资料载体,所以原始的载体要保留好,不要复制后丢失或覆盖毁掉。要提供完整录音证据,而不能擅自剪辑、截取。

向法院提供录音证据的方式通常是刻盘,而且要给对方一份,对方是要仔细核实的,而且还应该向法庭提供文字整理版,这是形式上的基本要求。

原标题:《【家事法有约】第30期:录音证据在民事案件审判中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