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逆转:银行对于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共有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未尽到法定严格审查义务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

以下文章来源于康浩U法 ,作者郭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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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辩要旨

抵押人在未取得法定共有人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办理经营性抵押贷款的,法院应全面审查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是否履行了法定严格审查义务、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银行在与抵押人共同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隐瞒抵押房产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事实,存在明显故意,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抵押房产不享有抵押权。

案情摘要

男方与女方于197X年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先后于2002年、2011年购买了三套房产(以下合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均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

2015年8月,银行与A公司(女方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银行向A公司提供授信贷款。同时,银行与女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女方以其名下涉案房产为A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银行与女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再次抵押,并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

女方在签署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过程中,从未告知配偶男方,男方对此毫不知情。银行在与女方共同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隐瞒涉案房产存在其他共同共有人男方的事实,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发放了贷款。

2016年1月初,男方欲出售涉案房产时才得知三套房产均被抵押,随即办理了异议登记。2016年6月,男方以“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女方擅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定抵押,抵押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行为无效。银行作为从事抵押贷款业务的特殊商事主体,其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遵守基本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更未履行必要的且合理的审核义务,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为由将银行、配偶女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和配偶女方注销涉案三套房产上设定的全部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抵押是女方在未取得房产共有人配偶男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涉案房产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银行又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类型,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财产共有权人男方的利益,该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对于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男方要求女方与银行将抵押登记注销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男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女方和银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涉案房产上抵押权人为银行的抵押权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遂提出上诉。银行主张其在发放涉案贷款过程中已对女方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不能辨别男方签字的真伪,男方明知配偶女方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且长期未提出过异议,银行有理由信赖女方提供的贷款材料是真实的,女方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是征得男方同意的,因此,在涉案房产设立抵押的过程中,银行是善意的,不存在重大过失,且已经支付了对价(即发放了贷款),涉案房产亦已办理抵押登记,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包括是否存在共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应当为无效”中“其他共有人”应理解为登记的其他共有人,抵押无效亦指的是抵押权不成立,而非抵押合同无效。同时,男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应视为对配偶女方处分涉案房产的授权和认可。女方将涉案房产长期用于经营性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男方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此外,银行在设立抵押权的过程中审查了抵押物的权属和抵押人的身份情况,并一直保管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原件,银行并无过错,构成善意取得,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男方起诉要求注销抵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男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康浩申请再审代理意见

男方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委托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浩)就本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再审。接受委托后,经详细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件事实及检索研究相关法律问题后,代理律师认为银行明知涉案抵押房产系女方与男方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无权单独处分,在男方不知情且没有签署同意抵押担保文件的情况下,与女方共同向房管部门隐瞒涉案房产存在其他共有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存在明显故意,且银行从未通过与男方电话沟通、面谈或面签的方式向男方本人调查核实同意担保声明书的真实性,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银行依据伪造的《同意担保声明书》违规发放抵押贷款,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抵押设立无效,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

广东高院再审审查结论

广东高院经审查,采纳了康浩就本案申请再审的代理意见。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为抵押权纠纷。女方与男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银行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签名处有“男方”并捺有指纹的《同意担保声明书》,但经鉴定,签名和指纹均不是男方所签、所捺。银行与女方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XX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时,背面《询问申请人记录》中的“所申请登记之房地产是否有共有人”问题项下填写了“无”,银行存在未如实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信息的情况。二审法院应全面审查银行在办理涉案贷款时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故男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广东高院裁定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作者: 郭春雨

原标题:《诉讼逆转:银行对于夫妻一方擅自以共同共有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未尽到法定严格审查义务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丨实务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