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8日,《法律适用》“南太湖杯”征文颁奖暨司法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研讨会在湖州市吴兴区召开。


论文摘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中较为成熟的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如何适用,是破产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难题。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不公平交易及欺诈性行为,应当适用破产法相关法律制度予以调整。当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时,应当区分股东属于法人还是自然人,适用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和追加自然人股东程序处理,从而将股东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以清偿破产债务。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基于一个审理的破产案件遇到的一个典型法律问题展开了思考、论述。针对在破产审判中经严格审计发现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后,虽然股东在个案中同意将其个人资产用于清偿破产债务。但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追加股东个人资产纳入破产财产进行统一清偿,并无现行实体法作出规定。但考察公司合并破产和民事执行相关制度,当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时,应当区分股东属于法人还是自然人,适用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和追加自然人股东程序处理,从而将股东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以清偿破产债务,从而更能体现《企业破产法》高效、公平的基本属性。
以下正文: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处置
(一)基本案情
浙江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9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5名自然人出资设立。锅炉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锅炉的典型的浙江小微民营企业,由于受产业政策调整和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等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内部治理出现僵局,致使资金链断裂,公司出现债务危机,故而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浙0521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锅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通过抽签方式指定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二)裁判处置
经管理人核查,锅炉公司仅有现金40177.92元及评估价值为294360元的机器设备,破产债权总额为2800025.2元。管理人在对锅炉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审计过程中,查明:锅炉公司存在大量款项通过股东和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进行收付的情况;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与破产企业存在不同程度的财产混同情形;锅炉公司与浙江里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存在“脱壳”经营的问题。
针对锅炉公司的上述情况,审判人员及破产管理人多次召集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和财务人员进行调查询问,通过对相关账户资金及账册进行严格审核,明确告知相关人员法律风险及责任。在法律和证据面前,所有股东均同意将股东个人部分资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务,通过与部分债权人达成和解,最终管理人制定的《锅炉公司和解分配方案》经全体债权人表决以100%通过,由法院出具(2018)浙0521破3-2号财产分配裁定书予以认可,破产债权清偿率高达100%。﹝1﹞
本案最终虽以破产企业股东自愿将个人资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企业债务结案,但裁判思路可归结为在破产程序中审核发现股东与破产企业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时,能否在一定程度上将股东个人资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权?对此,存在不同处理意见。
二、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锅炉公司股东与破产企业存在“人格否认”中人格混同的行为,如何进行裁判处理,审判团队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告知债权人通过个案向股东进行诉讼追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必须放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通说,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法人的股东在某些场合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法人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公司法义务,并不影响承认其在其他方面仍是作为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的存在。显然,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典型的个案否定,不及于法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未获足额清偿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在个案中否定法人人格,向股东追偿法人债务,以维护个案公平与正义。
(二)由股东在破产程序中直接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与个案否定意见截然相反,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案件进入了概括执行的破产程序,就应当对法人人格彻底否定。破产程序是司法上的特殊偿债程序,以全部债权的公平有序受偿为出发点,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其目的在于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一种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补充,两者共同维护着债权债务秩序的稳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执行程序的不足,保障了特殊情况下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若由债权人在个案中否定法人人格向股东追偿法人债务,由于债权的性质各不相同,对债务人相关信息的不对称,再加上各个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各异,无法形成统一的协调与处理方式,无形中削弱了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功能发挥。同时,若由债权人在个案中否定法人人格,还将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因此,应在破产程序中,将出资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直接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高效、公平清偿债务,以维护一般社会公平与正义。
以上两种处理意见,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破产程序本质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让破产管理人通过破产途径对破产企业资产、负债进行集中处置能体现破产程序高效、公平的特点。若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让破产债权处理回归到个案诉讼,既增加诉累又无法体现高效、公平的特点,明显与破产法本质相违背,显然不可取。而第二种意见,直接将股东资产全部追加为破产财产,要求股东对破产债权全部承担责任,不仅体现了现代企业的治理的基本要求,有利于防止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实施恶意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而且也有利于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和对市场主体及时救治和快速退出等功能的实现。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公司人格独立”基础上的一种适用除外的制度设计,它和“有限责任制度”构成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二者一张一合,既保护了股东的投资积极性,激发市场活力,又遏制了股东恶意利用法人独立人格追求非法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始于美国判例,因而在英美判例法系国家发展得较为完善,是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者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而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2〕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及问题的提出
美国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在这里又称其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最早是1905年由美国的法官桑伯恩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提出的,他在该案中如此描述这一规则:“一般规则是公司被称为法人实体,但是当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相反情况存在时,法人的存在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将错误行为合理化,保护欺诈,或者保护犯罪,法律将把公司视为人的集合。” 〔3〕该理论在美国已得到充分认可并发展成熟,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也日新月异,但“即使在美国这个大量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国家,该规则依然被包裹在比喻的迷雾中,法院至今不愿意对这一原则进行清晰地界定”。〔4〕英美法系的另外主要国家英国现在同样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人格否认制度”,并确立在下列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1.公司资敌;2.公司作为非法目的的工具;3.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违章或逃避法律责任。〔5〕
在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如德国,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无数个案例发展而成的。德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称为“直索理论”、“透视理论”,是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时,除应考虑其外在之行为表象外,尚需透视该公司背后之实际运行情况为何,始得以决定应否要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6〕德国理论界认为“直索原则”适用情形有:资产混同、法律主体混同、资本过低、康采恩责任(控股股东由穿透责任发展为仅在被控制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毁灭公司生存责任(股东以公司实际遭受损害为限承担责任)。〔7〕作为大陆法系的另一重要国家日本,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是由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演变而来,并融合了德国的有关规定,通过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而予以确立。〔8〕 其适用范围包括:1.法人人格形骸化;2.为规避法律而滥用公司人格;3.当事人不具备法律上的资格而以事实上的另一人存在;4.股东自己的业务和财产和公司的混同。〔9〕
中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中确立的。2005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13年《公司法》)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原则。2013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做了特殊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性案例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发展和完善。〔10〕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也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再一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判例,发展于判例,仅有的一些成文法条文也是判例式、情形式的规定,没有系统性的概念论述,更没有成文法基础。诚然,在成文法中,对其进行详细规定有很大难度,即使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起源地美国,法律至今仍然不愿意对这一原则进行清晰的界定。我国虽将其纳入制定法中,但相比其他法律规范,其更应该是一项司法规范或裁判规范。这导致在完全只适用成文法裁判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相当困难。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的主体认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由诉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1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应该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
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12〕,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是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实际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它包括与公司形成民事关系、劳动关系、行政关系的各类债权人。〔13〕这其中,因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最多的是民事关系,所以民事债权人提起诉讼形成的纠纷最为常见。民事债权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之债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人。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
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可以成为共同被告,共同向实际遭受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这里的“滥用”,应当是指股东追求不当利益,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方式而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所以依法诚信的股东特别是公司的中小股东,自然无须对其他不诚信股东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特别被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14〕,将公司实际控制人纳入被诉对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人有些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某些关系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一旦发生不良后果,幕后投资人不承担责任,而让名义股东或者说是傀儡股东承担责任。但名义股东的实际偿债能力往往较弱,仅追求其民事责任尚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将公司实际控制人也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适用规则。
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来规制,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虽也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但其行为另有公司法上的其他损害赔偿救济制度予以追究,不宜采取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来处理。如果公司及股东故意或者怠于向高管人员行使权利,债权人可根据 《合同法》第 73 条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提起代位权之诉。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的行为要件认定
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只有“积极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行为,才有可能否认法人独立人格。对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通常包括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人格形骸化等情形。〔15〕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情形多种多样,法律无法全部例举,仍需法官在个案审理中根据实际情况判断,但下面几种常见情形应当予以明确规制。
1.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注册资本一旦由股东注入公司即成为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债务履行能力的基本保障,而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无疑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债权人“直索”股东的权利则显得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公平交易及欺诈性行为
无论是不公平交易还是欺诈性行为,其基本特征就是部分不法股东或控股股东不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反而刻意制造损失的一种反常。通常表现为与关联人恶意串通,通过高卖低买、虚假违约、虚假侵权、放弃债权等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降低公司偿债能力,从而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民事一般法律对此已建立了合同撤销和无效制度。《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过对该类不法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民事行为效力予以否认,追回至公司财产,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商事特别法领域,也可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要求不法股东或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人员混同、经营混同和财产混同,其中财产混同为最重要的考量认定因素。人格混同直接摧毁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公司法中“股东有限责任”的生存基础,也就使得该种情形下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就变得毫无公平可言。同样可援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要求不法股东或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组织形式时,债权人还可依据《公司法》第63条要求一人股东自证财产独立。
四、破产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公司法中已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明确体现。在公司破产阶段,经过破产管理人勤勉履职,法院全面监督,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将被最大程度地查清,股东滥用权力的行为将一览无余,被彻底暴露,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与公司正常经营阶段相比,更为多发常见。但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公司股东与破产企业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破产程序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等问题则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思考,展开讨论。
第四届公司法司法适用高端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专委杜万华阐述了公司法与破产法之间的关系。他指出,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与破产法的有效实施有着最为紧密的关系。商事审判实践中,公司案件的审理实际上可能会涉及公司法和破产法的同时适用。在对待公司的问题上,公司法是正确理解和运用破产法的基础,而破产法则是特殊情形下处理公司法上诸多问题的一种事后规则,而破产法的规定反过来又会对公司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管起到事前的规范作用,警示其谨慎经营,避免公司陷入破产的局面。由此可见,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公司法与破产法之间为类似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在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精神上,破产法也基本进行了沿用,但也有一些区别。
(一)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这种情形下,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即要求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来维护公司偿债能力的完整性,而企业破产法的特殊之处有二,一是突破了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在公司陷入资不抵债情形下,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均要求出资人实际缴纳出资;二是保护方式的差异,破产程序中是由管理人向出资人追讨出资后并入破产企业资产,向所有破产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一般诉讼程序中是由个案起诉的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该案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此种情形下,若在破产案件审理时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已明确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而不应直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破产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保持法律谦抑性原理。但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是否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破产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直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因而要求股东对破产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似有不妥,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明确股东、高管等人员需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即管理人在胜诉后只能对股东在抽逃的注册资本本金和利息纳入破产企业财产进行破产分配,并不是股东全部财产。直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因而要求股东对破产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似有肆意扩大法律适用的嫌疑。
需要说明的是,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向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并不等于由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为在破产程序结束以前,债务人企业主体尚未消灭,其仍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且股东未缴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损害的对象为破产企业,间接影响到了债权人的利益和其他出资到位的诚信股东的利益,故由破产企业作为名义当事人,管理人作为执行该事项的具体执行者向相关股东追收更为合理。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追收出资诉讼的民事判决书样式中也明确提起诉讼的原告为债务人企业,管理人以诉讼代表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在文书中列明。
(二)不公平交易及欺诈性行为情形下的适用
若公司股东存在此种情形下的混同,能否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破产企业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股东在恶意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法院通过判决确认股东赔偿责任,将相应资产纳入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破产债权。相较于公司法对于该类情形并无直接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援引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来进行保护,破产法则对欺诈交易、不公平公易、偏颇清偿等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制。《企业破产法》第31条列举了五种可以撤销的情形。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而《企业破产法》第32条、第33条又分别规定了个别清偿的撤销及恶意处分无效情形。允许破产管理人在出现这些情形下可行使撤销权进行追回财产或通过诉讼确认相关行为无效。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建立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制度,让股东、高管人员无法实施不公平交易、欺诈行为、个别清偿等行为实现其不正当目的,从而自行或者帮助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另一方面又建立赔偿制度,对股东、高管人员实施上述行为通过前一制度救济,仍不能弥补债权人损失的,应当用自己的财产向破产债权人赔偿。通过设置双重的法律制度来防范破产企业及其股东铤而走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做出损害债权人的行为。
在这种情形下,提起诉讼的主体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为破产管理人,理由是:上述行为,虽然往往由破产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操控实施,但实施的名义主体为破产企业本身,个别清偿等行为在企业正常情况下未达到破产临界期时也符合相关的实体法规定,在破产状态下因违反了破产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理念而在破产法中被予以否定性法律评价。故由实施行为发生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行使撤销权、宣告行为无效是最符合逻辑的,而管理人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代表,由其提起相关诉讼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程序上是最为妥当的。正因为如此,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范中,明确了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
(三)人格混同情形下的策略应对
如破产程序推进中,管理人通过其积极履职发现, 股东财产与破产企业财产在日常经营中及存在账目不清达到高度混同,有时甚至无法有效区分各自财产。比如上述锅炉公司破产清产案中,管理人在对锅炉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和审计过程中,发现锅炉公司存在大量款项通过股东和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进行收付,股东个人与破产企业账目不清,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经受理法院和管理人的风险告知,债务人股东主动将其个人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最终实现100%清偿,但毕竟该案债权额并不大,这种股东财产的主动归入仅是一种个案处理的特殊方式,并不具有普遍性。在大多数案件处理中,债务人股东持消极抵触态度,将其个人资产追及到破产财产中统一分配相当困难。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进行裁判及处理就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1.通过合并破产方式归入法人股东的财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所以对于法人股东与公司高度人格混同,无法区分双方财产或者区分成本过高,严重影响到债权人公平清偿时,就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进行处理。在上述会议纪要出台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对于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早就进行了大量有益的探索。福州中院审理的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具有十分典型的意义。该案中,法院查明闽发证券公司长期采取账外违规经营方式逃避监管,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非法委托理财、违规自营等违法违规现象严重,会计凭证极不规范,产生大量“账外账”,“虚假账”,结果法院以审查账外资产为重点、深挖隐蔽资产为审判和清算工作重心,对多家关联公司财产混同、管理混同的实际情况探索合并破产清算,全部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破产债权。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很显然,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之间只要构成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实质合并破产要件,应可以否认各自独立人格,消灭关联企业间的求偿要求,并将两家企业的财产合并为一个整体以供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清偿。
2.自然人股东的财产归入。由于公司的股东既可能是机构法人,也可能是自然人。而我国现行只有企业法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构成自然人股东与破产企业高度人格混同情况下,对自然人股东财产如何追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没有提出新的制度或者有效司法应对措施。笔者认为,可以探索管理人提出追加自然人股东申请,法院出具追加当事人裁定,直接执行自然人股东财产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必另行诉讼。理由是,在上述不公平交易及欺诈性行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企业破产法》通过列举具体情形并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通过诉讼代为追回或确认无效,并通过诉讼确定赔偿责任。与之相比,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下,股东在破产企业运营过程中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理应通过简便经济的方式使破产债权人得到更为高效快捷的救济,防止债权人在繁琐冗长的破产衍生诉讼中付出更大的经济付出、时间投入,造成其不必要的二次损害。
当然,由于自然人股东财产归并入破产企业处理无论对于破产企业、破产债权人还是自然人股东均产生重大影响,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事项。因此在程序设置上要充分保护自然人股东的救济权利,以免制度被不当适用后对其造成重大伤害。具体操作规程可按如下程序处理:管理人根据财务账目审计情况,向受理法院提出要求追加自然人股东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具体的法人人格混同事实和理由并附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在收到申请后,无论是否进行实质性归并处理,均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对于裁定不受理实质归并的,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2条的规定,管理人作为申请人可以提起上诉;作出对自然人股东进行实质性归并处理裁定的,由于该裁定对自然人股东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参照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处理方式,赋予自然人股东向破产受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从而最大程度兼顾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效率、上一级法院监督三者之间的有效平衡。此外,自然人股东的个人债务清偿问题也要予以重视并兼顾。对于自然人股东存在个人债务需要清偿的,应当按比例预留相应价值的财产,从而确保其被追加后并不影响到个人债务的清偿,破产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都能得到妥当的处理。
参考文献:
﹝1﹞ 参见(2018)浙0521破3-2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刘俊海著:《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4页。
〔3〕 Sanborn, J.,in United States v. Mil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142F. 247, 255(C.C.E.D.Wis.1905).
〔4〕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5〕 参见黄来纪、陈学军、李志强主编:《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10月第1版,第114-115页。
〔6〕 参见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60页。
〔7〕 马恺浓:《人格否认与人格混同的关系思辨与重构——从侵权行为视角论述》,2018年7月,吉林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8〕 诸骥平:《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若干问题的探讨》,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08年10月,第14页。
〔9〕 参见黄来纪、陈学军、李志强主编:《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10月第1版,第132页。
〔10〕 张磊:“认缴制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新探”,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8期。
〔11〕 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12〕 2013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3〕 参见刘俊海著:《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5页。
〔14〕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5〕 赵旭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分析”,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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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获奖论文 | 破产程序中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破产处置研究及裁判策略应对——以锅炉公司清算案为研究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