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司法裁判要旨探析 ——兼论...

本文原标题:《最高院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司法裁判要旨探析 ——兼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董飞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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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颁布,其中第五条是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该规定贯彻了股东重大分歧案件调解优先的原则,有利于相关案件在审理中得到更好的解决。为了更好理解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笔者以无讼为检索工具,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够整理出相应指导性的观点,以引为借鉴。

最高院公司解散裁判案例数据分析

笔者以无讼为检索工具,以“公司解散纠纷”和“最高人民法院”为关键词,共检索到案例43件(截至2019年6月1日),简单统计分析如下:

01

裁判案例增长趋势

02

裁判案例审理程序分布

03

裁判案例文书性质分布

04

裁判案例结果统计

05

裁判案例涉及公司行业分布

通过以上表格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在2017之前呈总体上升态势,在2017年达到最多,为13件,占总数30%,之后开始下降。在共计43个案件中,二审案件3件,再审案件40件;5个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38个以裁定方式结案;法院作出解散或不解散实质裁判的有34件(发回重审的以重审判决意见为准),其中判决解散的共计21件,占比61.8%,判决不解散的共计13件,占比38.2%。因到达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一般公司僵局的可能性较大,这一数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解散与不解散两个数据没有太大悬殊,也体现了判决解散审慎性的考量。并且,笔者发现,在公司解散纠纷涉及公司所属行业中,以房地产行业为最多,占比37%,可见房地产行业属于公司僵局高发行业。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

(一)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必要条件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我们可以了解到公司解散诉讼纠纷的受理要件和限制性规定。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原告为股东,被告为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对于作为原告的股东,其在起诉时及在案件审理中都应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并且,公司解散,需要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必要条件,对于三个要件的具体应用,将在下文裁判案例要旨分析详细阐述。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出台及简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是关于处理公司僵局的指引,其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一脉相承,体现了注重调解,避免公司解散的精神。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该规定通过列举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措施,只要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如履行回购股份注销、减资程序等,应都予以支持。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以不同方式化解公司僵局、恢复公司正常经营的一种引导和鼓励,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该规定也有一定的瑕疵。第一,本条第一款限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但第二款情形列举部分却使用“股份”字样表述,缺乏严谨性,应为“股权”。第二,本条解释并不涉及实体争议审判规则指引,仅为注重调解工作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审理法官全面细致的调解工作。第三,该规定有可能会增加解散公司的难度。因此,法院不能苛求股东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列示途径的穷尽,在当事人通过以上方式不能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院相关案例司法裁判要旨探析

(一)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代表性案例: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2.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和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两种情况。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代表性案例一: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8号

法院观点: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代表性案例二: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法院观点: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3.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毫不知情等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及要求公司解散所要考虑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等方式解决。

代表性案例一:王桂英、菏泽招商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2342号

法院观点:关于王桂英的权利被无视,王桂英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毫不知情问题。该问题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所要考虑的问题,即便存在上述问题,王桂英也可以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方式解决。

代表性案例二: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法院观点:从本案诉讼来看,刘海与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的确难以调和,但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如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退出机制)来解决。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就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华城公司各股东之间应本着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化干戈为玉帛,求同存异,妥善处理好股东之间的矛盾。

4.占有股权比例低于1/3的股东也能够以公司决策机构失灵形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份占比并非是决定性因素。

代表性案例: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十堰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忠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530号

法院观点:永生公司承接中东公司80%股权后,中东公司仅有李建忠和永生公司两个股东,由于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争议无法调和,甚至发生暴力冲突,导致公司持续三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亦无法达成一致。中东公司监事设置缺失,诉讼中未能提交近年来的财务报表,公司盈利、亏损状况难以判断,内部管理混乱,经营活动已陷入困境。据此,可以认定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5.“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公司当前的盈利状态对此并不构成充分的阻却事由。

代表性案例:何广林、清远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4437号

法院观点: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是否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公司当前是否处于亏损状态固然是判断公司继续存在会否导致股东重大损失的重要依据,但就立法用语的文义来看,“继续存续”是对未来的预期,而“会使”也属于对未来的预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是指一种预期的利益损失,公司当前的盈利状态对此并不构成充分的阻却事由。

(二)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其他考虑因素裁判要旨

1.法院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注重调解,注重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向第三人转让股份、减资等替代途径的可行性,如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应判决解散,避免股东利益不可挽回的损失。

代表性案例: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

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法院观点: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尤其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仕丰公司愿意受让永利公司股权,使富钧公司存续,其与永利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亦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富钧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富钧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富钧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2.法院判决可以通过合理价格转让其股份退出以避免损失应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强股东所难。

代表性案例:黄建军、湖南森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99号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森翔公司是否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黄建军申请再审称,森翔公司不解散将会损害其股东利益,二审判决认定黄建军可以通过合理价格转让其股份退出森翔公司以避免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森翔公司两股东周平与黄建军长期冲突、关系恶化,相互失去信任,公司内部治理陷入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以及二审判决后,双方股东均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形成共识。本院提审后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二审法院认定森翔公司经营管理僵局可以通过公司解散以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缺乏事实依据。该案件裁定发回重审。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在发回重审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司解散,除了形式要件之外,实质要件主要是: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这也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至于公司的僵局是否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是否营利等问题,并不是本案争议的重点。”((2017)湘01民初1444号),该观点选择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进行了回避,维持了不同意公司解散的决定。

3.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对公司僵局具有过错不能成为阻却公司解散对的事由。

代表性案例一: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案号: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法院观点:关于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富钧公司上诉认为,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人为制造公司僵局,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法院不应支持仕丰公司具有恶意目的的诉讼;仕丰公司则抗辩认为永利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董事长职位而导致公司僵局。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代表性案例二:白晨、冯阁胜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767号

法院观点:对于再审申请人白晨、冯阁胜主张殷亚杰在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公司法人身份、利用朝阳市仲裁委员会,转移公司土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等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与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并无实质性关联,且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白晨、冯阁胜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主管权界定要旨:仲裁机构无解散公司的裁决权

代表性案例: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

法院观点: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华鹿热电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小结

公司解散纠纷是当公司出现僵局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的纠纷。对于公司僵局,其实在公司设立时就应该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合理设置、对股东表决权进行科学设计、设定具体的权利制衡措施、设定股东退出条款等方式进行合理预防。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在决定是否应该解散公司时,应严格遵循“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个构成要件,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对判决解散公司,以保持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程序法定原则、适度干预原则和效率原则的统一。

参考文献

1.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公司诉讼律师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亮点评述(2019-4-29)[2019-5-25].

http://www.junzejun.com/Publications/102730c12c8cf5-5.html.

3. 亮点与留白并存|最高院出台“公司法解释五”(2019-4-30)[2019-5-25].

http://www.zhonglun.com/Content/2019/04-30/09211467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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