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转载评论被诉 法院通过裁判界定网络信息再传播...

本文原标题:《恶意转载评论被诉 法院通过裁判界定网络信息再传播行为的侵权边界》

导言

随着信息技术发展,互联网“虚拟空间”极大地扩张了人们活动领域,信息发布和收集变得更为容易简便。但与之同时,互联网在受众上有无限性和超地域性,登录和使用具有自由性等特征,“人”在此种环境中具有很明显的脆弱性。权利特别是其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精神性人格权很容易遭受侵害。接下来,我院将持续推出系列涉网人格权纠纷案例,通过司法裁判划清表达自由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在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信息传播自由与注重人格权保护之间实现平衡,为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贡献法治力量。

案情回顾

2017年6月20日,杨某在“19楼”网上撰写并发表题为《某大学教授被骗婚含悲英年早逝八旬老母血泪控诉》的文章。2017年6月20日,吴某在“知乎网”以“如何看待某大学教授被骗婚含悲英年早逝八旬老母血泪控诉?”为题发起主题讨论,并转载了前文。围绕吴某发起的主题,同年6月23日,金某发表了评论性的言论并将19楼网中包含有赵某姓名、单位的举报材料及涉及到赵某私人信息的邮件、短信等内容的图片进行了转载。此后,陈某在知乎网同一讨论主题下留言:“原贴被删了,还好早有准备”,并将其用手机截图的涉案文章以图片形式进行转发。同年6月25日,某微信公众号发表了题为《杭州保姆纵火与某大学教授被骗婚事件惊人相似之处》的文章,该微信公众号系用胡某身份信息注册,但由案外人蔡某实际控制、管理,前述文章亦系蔡某在获得系统推送热点事件并阅读《杨文》后撰写(因该文原告未做证据保全即已删除,只有蔡某本人陈述,该文系对《杨文》反映事件进行的评论,其他内容不详)。2017年6月29日,赵某在“19楼”网转发了涉案文章截至2017年6月29日,以“某大学教授被骗婚”为关键字进行搜索,百度网给出的查询结果为114000个,排名前五位的查询网页均对应案涉事件及文章。

诉争焦点

1

杨某等六被告在网络上撰写发表、转载案涉文章的行为是否及如何构成对赵某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

2

若杨某等六被告行为构成对赵某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则应以何种方式、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确定了原则性的判定标准,但仍需通过个案进一步细化适用标准,明晰责任边界,确定行为规范。

在转载网络信息前,转载者应尽到必要的事前审核义务:对所传播消息来源正当性和内容合理可信性、合法性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对消息来源无法确性、无法证实,但确有合理理由需再传播,传播者至少在转载过程中应对其传播消息的不确定性进行特别说明;对网络消息来源正当、内容可信的审核程度,应根据消息内容是否具有公共属性,抑或仅涉及私人属性而作区别对待,对后者应适当提高转载者的审核义务要求。

在转载网络信息后,转载者应应尽到必要的事后注意义务:发现转载的信息可能涉嫌侵害他人权利时,应立即进行删除,通过抑制进一步传播范围进行补救。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某、吴某、陈某、金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赵某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删除各自发表的案涉文章、言论及图片(已实际删除);

二、被告杨某、吴某、陈某、金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浙江法制报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赵某赔礼道歉的文章(文稿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杨某、吴某、陈某、金某、赵某负担;如不履行前项判决内容,法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浙江法制报予以刊登,费用由被告杨某、吴某、陈某、金某、赵某负担。

三、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实际损失26500元。

五、被告吴某、陈某、金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某实际损失各2000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对网络用户转载网络信息应尽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

首先,应区分转载信息内容的属性,是属于事实性陈述,还是属于意见性评论,意见评论的本质在于表达个人立场、确信及见解,不同于事实陈述可证其“真”、“假”,对评论的评判在于是否公允、恰当。现代社会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已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公民据此信息发表评论,相关言论只要谦抑、有度,公允、恰当,不是恶意贬损他人,相关主体即应保持必要的容忍。具体就本案而言,金某对文章中关涉学术造假部分的评论,使用“是否有造假情况”的语词即表明了其对《杨文》事实陈述保持怀疑的态度,以此提醒读者注意,其评论是建立在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之上;其使用“如果属实”的语词表明其后续的评论是建立在假设事实属实的基础之上,读者阅读时也能知晓其用意,故金某言论中关于学术造假的评论部分,言论谦抑、有度,属于合理评论,不构成名誉侵害。但金某言论中尚包含有对事实陈述的内容,即“女方一直没有让他同住,除了拍婚纱照有过牵手拥抱,其他没有什么过多的亲密接触”,此陈述与知乎讨论主题原文遥相呼应,事实上为原文描述的赵某“骗婚”提供了佐证,既不真实,也降低了对赵某的人格评价,特别是金某为了表明其前述言论的可靠性,还配文转载了网络流传的相关图片,但在无从确保图片来源、内容真实的情况下,更易造成对他人的误导,故而构成对赵某名誉权的侵害。至于金某在作出上述事实陈述后,备注“这些都是邮件短信中判断的,当然我们外人不好乱下结论”,仅表明金某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不能说明其在发表言论、转载图片时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

其次,应区分转载信息针对的主体和事件属性,以为普通公众、私人事件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息,转载者在转载过程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以公众人物、公共事件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信息。将网络信息作为大众消息来源进行传播并无不可,但在传播内容不涉及公共利益评判,仅关涉公民私人事务时,需要格外谨慎。由于网络的消息传播进入点低,参与者不一定是具有专业素质、能够自觉遵守传播规则的专业人士,在这种技术现实下,强行要求每一位信息传播者在对网络信息再传播时确保消息的完全真实,并不现实,也不利于信息的普及。但这种有条件的放松并不是默认虚假信息,特别是仅涉及公民私人事务的信息可以在互联网上任意流传。无论在何种传播模式下,公民享有的通过客观的事实基础获得相应社会评价以及维护个人名誉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

第三,转载者在转载过程中应尽到事前的审核义务及事后的注意义务。事前注意义务,转载者对所传播消息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合理可信性、合法性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对消息来源无法确性、无法证实,但确有合理理由需再传播,传播者至少在转载过程中应对其传播消息的不确定性进行特别说明,比如,可以在标题上明确标注内容为谣传,以此坦白自己对事实真实性求证乏力,提请读者注意。事后注意义务,转载者发现转载的信息可能涉嫌侵害他人权利时,应立即进行删除,通过抑制进一步传播范围进行补救。具体就本案而言,从消息来源、内容的合理可信度分析,吴某等三人转载的文章并非源自权威渠道,而系源自内容良莠不齐的网络论坛,普通公众对此种文章内容的真实性通常保持有必要的戒备心;同时,文章内容亦具有较强的倾向性,包含很强的情感因素,通篇仅陈述一种观点、一方声音,不同于一般陈述性文章的客观、中立及平和,在来源不确定的情况下,文章内容的真实可信度通常难以得到保障,吴某等三人对此文章进行转载不能说已尽到了来源正当、内容可信的注意义务。从是否尽到必要提醒义务分析,在对消息来源无法确性、内容真实性无法证实的情况下,吴某等三人在转载文章的过程中也未进行合理的说明,以提醒读者注意其所转载文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证,需读者自行斟酌判断。此外,陈某在明知转载的原文已被网站删除,文章可能涉嫌侵害他人权利时,仍将自己截屏保存的《杨文》进行再次传播,很难说其不具有主观的过错。

第四,应分区转载者的传播角色属性和审核能力。随着公民通过互联网行使个人表达权利的行为日趋频繁,在这种新旧媒介共同作用、相互影响的复杂环境下,对于履行确认消息真是性义务的要求也应根据行为人的传播角色属性和能力予以区别对待,强行要求每一位信息传播者遵循专业的新闻传播职业标准显然不合理,即对于一般公众转载网络消息,应尽的审核注意义务应该充分考量转载者本人的判断能力和传播影响力,转载者传播影响力越大,应推定其的判断能力就越高,且这种判断能力不能低于社会普通公众对同一问题的认识水平。这种合理的内容真实认定标准的区分,既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保护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必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