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7年1月12日,山川公司(化名)与立祥公司(化名)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山川公司销售20吨铜球给立祥公司,立祥公司分两期支付货款,前期货款在山川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立祥公司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若立祥公司认为铜球质量没问题,剩余货款则要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山川公司将20吨铜球运送至立祥公司,立祥公司也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了第一笔货款,然而剩余尾款却一直未给付。2019年5月,山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祥公司支付尾款。
庭审
庭审中,立祥公司辩称钢球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且向法庭提交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法院查明双方约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期,立祥公司在检验期间内未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山川公司,直至山川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最终,法院认为立祥公司未在检验期间内将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判决其立即支付山川公司的剩余货款。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大司哥提醒
首先,签订《买卖合同》时,对验收期限的约定,买受人应当充分综合考虑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综合判断验收所需的期限。
其次,双方一旦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间,各方需严格执行,并积极履行质量、数量瑕疵的通知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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