槐法案例丨物业公司能否拒绝公示收支情况以及与第三方合作合同?

槐法案例【2026】187

业主要求物业公司公示收支情况以及与广告商、快递柜企业、电梯维保企业等第三方合作合同,物业公司以不在法律规定的公示之列为由,拒绝向业主公示,能得到支持吗?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有哪些?本期案例,请看槐荫法院相慧法官审理的一起业主知情权纠纷。

2014年,某物业公司入驻某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

2025年1月,某业主将该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该物业公司公示小区内物业服务收支账目,以及物业服务期间内小区广告合同、电梯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合同等第三方合作合同等。

物业公司辩称,物业服务人关于物业费的公示事项仅限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两项,不包括物业费收支情况,物业费收支情况不在法定公示范围之内。同时,物业服务人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等专项服务,物业服务人与上述企业签订的第三方合作合同,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该合同涉及物业公司与合作单位的权利义务,不在法律规定的公示范围之列,请求法院驳回业主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单位,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以及物业相关服务的知情权。小区存在物业用房、其他公共设施,物业用房及其他公共设施作为业主共有部分,业主对其使用和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

原告主张的公共场地设施租金,指向小区车位、小区广场上临时摆摊的简易商铺等。业主对于其他经营主体设置的设施设备是否需要缴纳费用,本身也系业主知情权范围。物业公司应当将是否存在其他经营主体设置的部分设施设备的合作方式及收取费用进行公示。涉案小区存在电梯及楼道广告,相关广告系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行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应当对上述广告合作方式、是否存在收益,如存在收益则对具体收益情况进行公示。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物业公司向业主公示小区物业费收支账目及小区广告合同、电梯维保合同、垃圾清运合同等第三方合作合同,供业主查阅、复印。

《民法典》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业主知情权是业主实现共有部分管理监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主动、及时、充分地向业主公开相关信息,而不能以“法律未明确列举”“涉及商业秘密”等笼统理由消极应付。同时,业主知情权并非无限扩张,仅限定于法律规定的公共事务、公共收益、公共服务相关资料。物业服务的核心是服务业主、公开透明。物业公司应主动履行定期公示义务,保障业主知情权、监督权,减少物业矛盾纠纷,共建和谐小区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撰 稿丨崔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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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槐法案例丨物业公司能否拒绝公示收支情况以及与第三方合作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