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项素质建设提升】逐条解读:审理道交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解释(一)对比表+配套典型案例

2026年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典型案例,本法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文编辑特别整合逐条解读+解释(一)(二)对比表+相关典型案例,供大家学习参阅。

一、解释(二)逐条解读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租赁/借用车辆的责任划分(《民法典》第1209条细化)

核心规则: 使用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 所有人/管理人过错按份责任,二者实际赔付总额不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

实务意义: 最高法明确否定了此前部分地区判决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粗放做法。这套规则既避免了所有人/管理人因微小过错被过度追责,实现了公平正义;同时也倒逼机动车所有人在出租、外借车辆前,必须尽到严格的车辆安全性能检查及驾驶人资质审核义务。若所有人先行全额赔付(如出于人道主义),法律明确赋予其向实际使用人追偿超额部分的权利。

第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一并起诉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承保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的规定,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损害是因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开门杀”的受害人维权与保险理赔边界

核心规则: “开门杀”乘车人责任定性为“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公司不得拒赔;但交强险对故意开门者丧失代位追偿豁免权。

实务意义: 针对频发且后果严重的“开门杀”,本条彻底堵死了保险公司以“开门乘客非被保险人”为由的拒赔借口,确保受害人能第一时间从交强险/商业险获赔救命钱。但同时敲山震虎:如果查明是乘客故意碰瓷或寻衅滋事导致开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可以直接向该恶意乘客进行追偿。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对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起诉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自身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被侵权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前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进行认定。

“好意同乘”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重塑

核心规则: 交警认定的“全责/主责”不直接等同于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法院需综合全案独立认定。

实务意义: 此前实务中,一旦交警定机动车全责,法院往往直接剥夺驾驶人“好意同乘”的减责权利,导致做好事者流血又流泪。新规明确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分开来,要求法官穿透审查。只要驾驶人没有极端漠视安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然可以享受“减责保护”,这对鼓励社会互助、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极强的定海神针作用。

第四条 机动车在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是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驾照过期未注销的保险理赔强制性规制

核心规则: 驾驶证超期但未注销期间的脱审驾驶,保险公司不得以“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交强险及商业险。

实务意义: 生活中很多人因工作繁忙忘记及时换证。只要未被车管所正式注销,此种情形下的驾驶能力并未实质丧失。最高法借此条款强力约束保险公司的霸王抗辩,防止因保险公司推诿扯皮而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获得救济。

第五条 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

被侵权人按照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被侵权人依据损害赔偿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程特种车辆作业事故的保险赔付路径厘清

核心规则: 道路行驶事故交强险必赔;工地作业时交强险不赔(可按特种车商业险赔);移车通行时比照适用交强险。

实务意义: 吊车、泵车在工地作业时撞伤工人是典型的多发纠纷。本条清晰划定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付边界:纯作业时出险属安全生产事故,交强险免责,受害者需向特种车商业三者险或雇主索赔;但若是在工地内短途移车(仍属通行状态)出险,则交强险必须兜底。

第六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龄劳动者误工费的保护伞

核心规则: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是阻却误工费赔偿的法定事由,关键看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

实务意义: 随着老龄化加剧,“银发族”继续参与劳动十分普遍。本条明确打破年龄歧视,将“是否实际劳动挣钱”作为误工费判定的唯一标准。实务中,超龄受害者只要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个体经营账本,法院就必须支持其误工费诉求。

第七条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他因死亡时残疾赔偿金的定型化保护

核心规则: 车祸致残后,诉讼期间因癌症、意外等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仍需按法定年限全额计算。

实务意义: 解决了“受害人残了又死了,残疾金要不要打折扣”的长期争议。采用定型化计算方式全额赔付,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以及填平原则的严格落实,避免了肇事者因受害者“碰巧”死亡而意外减负的不公局面。

第八条 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出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再将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限。

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科学化封顶计算

核心规则: 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后累加,但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实务意义: 统一了全国各地五花八门的抚养费计算方式。采取“先分后总、总额封顶”的规则,既保证了多个未成年人或老人的基本生存权益,也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控制在合理且可预见的范围内,防止天价赔偿压垮中小企业或个人。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及其保险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败诉方诉讼费承担的绝对性原则

核心规则: 保险人败诉就必须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其内部保单条款的抗辩无效。

实务意义: 明确否定了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条款逃避诉讼成本的潜规则。只要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就该由财大气粗的保险公司买单,决不能让受害人在胜诉的情况下还要自掏腰包垫付诉讼费。

第十条 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社保/救助基金的追偿权合并审理机制

核心规则: 受害人不能“两头拿钱”(医保/工伤报销后不能再找肇事者要现金);基金机构的追偿诉求可合并审理。

实务意义: 坚持损失填平原则,防范道德风险。同时,通过“合并审理”的程序设计,让社保经办机构和道路救助基金能够在同一个道交诉讼中便捷地行使追偿权,极大提高了司法效率,避免了衍生诉讼的程序空转。

第十一条 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机动车(电动车)商业险的同案审理通道

核心规则: 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肇事,受害者可将车主与非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

实务意义: 随着电动自行车强制国标出台及保险普及,本条为非机动车肇事案件开辟了绿色通道。先由保险赔,不足部分再由个人承担,有效提升了受害人的实际获赔率,也为购买了保险的骑行者减轻了巨额赔偿压力。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时间效力(过渡条款)

核心规则: 2026年6月30日后未终审案件一律适用新规。

实务意义: 提醒各位同仁,目前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道交案件,只要跨越6月30日尚未生效,均需做好适用新规的准备,特别是涉及借车、开门杀、超龄误工费的在办案件,需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以上逐条解读来源:20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全文)及逐条核心解释(立法背景与实务要点)最新版)

二、解释(一)(二)逐条对比表

《解释(二)》条文
与《解释(一)》对照
核心变化与创新点
第一条(租赁借用责任)
《解释(一)》第一条(所有人过错认定)
1. 明确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所有人 / 管理人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2. 新增追偿权规则,解决责任主体间内部求偿问题3. 强调总额不超损失原则,避免重复赔偿 
第二条(开门杀)
无对应条文(新增)
1. 将乘车人开门致害纳入机动车一方责任,突破传统被保险人范围限制2. 明确交强险 / 商业三者险先赔保险人不得以乘车人非被保险人抗辩3. 限制交强险追偿权,仅故意情形可追偿 
第三条(好意同乘)
《解释(一)》第十八条(无偿搭乘)
1. 细化重大过失认定标准,要求综合事故认定书、成因、行为等判断2. 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全责 / 主责≠当然重大过失,需实质审查
第四条(驾驶证超期未注销)
无对应条文(新增)
1. 否定保险人仅以驾驶证超期未注销拒赔的抗辩2. 平衡驾驶人合规性与受害人权益保障 
第五条(工程专项作业车)
无对应条文(新增)
1. 明确工程专项作业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必赔2. 区分作业事故通行事故:作业事故交强险不赔,通行事故比照交强险条例3. 支持特种车三者险按合同理赔
第六条(超龄误工费)
无对应条文(新增)
1. 打破超法定退休年龄 = 无误工费的固化认知2. 确立实质审查原则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即支持赔偿
第七条(定残后死亡残疾赔偿金)
无对应条文(新增)
1. 明确定残后死亡不影响残疾赔偿金计算,仍按 20 年定型化标准2. 否定 “残疾赔偿金计算至死亡之日” 的观点
第八条(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
《解释(一)》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
1. 细化计算方法:先算单个,再相加,总额不超年度消费支出2. 解决实践中计算标准不统一问题 
第九条(案件受理费)
无对应条文(新增)
1. 明确保险人败诉应承担受理费,不得以合同约定抗辩2. 按利害关系分配受理费,公平合理 
第十条(医保 / 工伤 / 救助基金)
无对应条文(新增)
1. 禁止当事人重复主张已由基金支付的费用2. 支持基金追偿权合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商业险合并审理)
无对应条文(新增)
1. 扩大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范围至非机动车2. 统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理赔程序
第十二条(施行时间)
无对应条文(新增)
明确2026 年 6 月 30 日起施行,适用于未终审案件,再审案件不适用

上面表格来源:[43]最高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解释二重点解读

三、最高法院发布配套解释(二)的6个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2 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3 “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4 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5 垫付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6 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1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冯某同桌饮酒后,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驾驶过程中,冯某超速行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弃车逃逸。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张某某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冯某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冯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冯某赔偿李某,其中40%由张某某与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存在饮酒、无驾驶资质等不适宜驾驶的情形,仍将机动车交与该人驾驶,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也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本案判决不仅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也有助于强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意识,引导其注意驾驶人情况、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避免事故发生。

案例2

乘车人“开门杀”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乘车人、驾驶人应依法赔偿——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停车,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下车时驾驶人未提醒注意车外情况,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董某某、杜某某负同等责任,潘某某无责任。案涉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即50%责任)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驾驶人董某某对车辆行驶和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实际控制力,其未在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仅赔偿驾驶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与董某某连带赔偿。结合潘某某提交的损失证据,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某32万余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因驾驶人不当停车、乘车人下车时疏于观察等原因引发的“开门杀”事故时有发生。本案判决有利于发挥机动车保险保障作用、确保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同时有助于引导驾驶人及时充分提醒、乘车人在开车门时谨慎注意,促使所有交通参与人各负其责,强化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

案例3

“好意同乘”情形下交通事故致搭乘人损害,应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与李某均在同一地点干活,午饭后,两人均要去另一相同地点,张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顺路搭载李某前往。因系饭后午间,张某驾驶中突然犯困,未来得及停靠,机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导致李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4.65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无偿搭乘人李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张某系无偿搭载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损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合考虑事故成因、现有证据等因素,应依法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扣除张某已经支付的1.35万元,最终判决: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向李某赔偿2.37万元(即4.65万元×80%-1.35万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的责任不能减轻。该条规定并未免除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就事故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驾驶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系饭后午间、发生原因系驾驶人突然犯困等因素,认定驾驶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其责任,有助于弘扬友爱互助、绿色出行的社会风尚,同时也警示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共同维护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

案例4

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交强险应予赔付——蔡某某与程某、某保险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程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在施工现场倒车时,不慎将施工员蔡某某碾压。经鉴定,蔡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工地内部,事故属于工地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混凝土搅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应赔付。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以外的施工区域,但系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该区域通行时发生,应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对于蔡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某某18万余元。

【典型意义】

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保险,旨在分散机动车运行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本案判决明确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交强险依法也应赔付,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在分散风险、救济损害方面的重要作用,有效保障了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及时充分弥补。

案例5

垫付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在道交纠纷案件中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庞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道路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庞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为周某垫付抢救费用4.39万元。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庞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诉讼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案件第三人提出诉请,请求庞某、周某返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路救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应予合并审理。庞某、周某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庞某承担80%责任,周某自担20%责任。对于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应由庞某和周某分别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返还。周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合考虑便利履行等因素后,最终判决:庞某应返还路救基金的3.51万余元(即4.39万元×80%),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周某应返还路救基金的8700余元(即4.39万元×20%),由某保险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周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其余赔偿款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周某。

【典型意义】

路救基金是依法设立的专项公共基金,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具有公益性和保障性。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对于该基金垫付的费用依法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各责任人的追偿权诉讼请求依法合并审理,既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更有利于基金稳定和保值,维持基金的救助能力,更多更公平地惠及群众。

案例6

被侵权人将非机动车驾驶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合并审理——崔某与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宗某系某公司员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崔某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该电动自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崔某诉至法院,将宗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请求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6万余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将保险合同关系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并审理,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案涉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电动自行车商业三者险在功能上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类似,也属为分散交通事故风险、保障受害人权益而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于宗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其用人单位某公司承担。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崔某10万余元,不足部分由某公司赔偿。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非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长,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随之增长,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推出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用于分散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风险。本案中,被侵权人将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参照机动车的相关程序规则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通过参加保险分散风险、保护他人的意识。

来源 |法务之家

原标题:《【三项素质建设提升】逐条解读:审理道交事故损害赔偿解释(二)+解释(一)对比表+配套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