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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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工会+人社+N”一揽子解决民行交叉劳动纠纷——某公司与某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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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促调+多元联动”妥善化解群体性劳动纠纷——熊某等256人与某公司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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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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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主张依据用工管理行为确认劳动关系——郜某与甲公司、乙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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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人事管理职责的人员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案


“法院+工会+人社+N”
一揽子解决民行交叉劳动纠纷
——某公司与某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23日,某公司员工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黎某存在过错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县人社局为被告、黎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处理情况


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表面上是行政诉讼,但实质上是工伤赔偿纠纷,若按常规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判决后当事人还可能陷入民事连环诉讼,周期长、成本高,遂决定依托县“法院+工会+人社+N”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室,由退休法官、工会调解员、人社局业务骨干组成专业团队,并邀请事故处置交警参加联动调解。一是加强释法说理,围绕事故情况、案件事实、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向公司释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是加强沟通协调,分别与公司、劳动者沟通明确各自诉求,讲明协商解决的便捷性和实效性,引导双方理性平和处理纠纷。三是积极促成调解,围绕工伤赔偿金额、支付期限等核心条款提出合理建议,促成双方达成分三期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调解协议,企业承诺签订调解协议后撤回行政诉讼。四是确保案结事了,引导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并督促企业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该案从受理到化解仅用时25天。
典型意义


近年来,江西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建立健全“法院+工会+人社+N”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服务保障高质量充分就业,取得了积极成效。本案中,人民法院准确识别行政诉讼背后的矛盾症结,依托“法院+工会+人社+N”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室,组成专业团队开展联动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揽子解决了工伤行政确认诉讼案和后续的工伤赔偿纠纷,推动劳动纠纷快速便捷化解,减轻了双方诉讼成本,彰显了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的优势,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借鉴。

“以保促调+多元联动”
妥善化解群体性劳动纠纷
——熊某等256人与某公司劳动纠纷
基本案情


熊某等256人先后入职某公司。2025年3月起,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并于9月停止经营、遣散员工。熊某等第一批143名员工先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其余员工则处于观望状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算,某公司拖欠工资金额共计470万余元。经员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法院提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某公司名下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处理情况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考虑到案涉劳动者人数众多、风险突出,遂启动劳动争议多元联动处置机制,会同人社局、园区管委会、信访局等多部门组建联合调处工作专班,推动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处置。一是依申请及时对某公司资产进行保全,防范转移财产、恶意逃债,稳定劳动者的情绪。二是加强释法说理和情绪疏导,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疏导化解双方对立情绪,避免风险发酵和矛盾升级。三是通过“活封”允许企业销售库存产品回笼资金,增强偿债能力,并协调引进投资推动企业复工复产。经多轮联合调处,除少数案件已作出仲裁裁决外,其余劳动者均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欠付工资陆续得以兑现,全部案件均在进入诉讼前得以化解。
典型意义


近年来,部分企业经营不善,发生拖欠工资、停工停产、解散员工等情形,容易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对于群体性劳动纠纷“早发现、早处置、早化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受理财产保全申请时,高度重视群体性劳动纠纷可能引发的风险,及时启动劳动争议多元联动处置机制,会同相关部门组建工作专班,合力化解矛盾纠纷,避免矛盾风险激化。同时,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既着力解决劳动者现实诉求,又助力经营主体摆脱困境,促使纠纷在进入诉讼前得以实质性化解,为处置类似群体性劳动纠纷提供了有益参考。

用人单位过错导致
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黄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黄某入职某公司。2024年8月,某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在为黄某办理社保停保时,某公司在系统中将其离职原因备注为“员工主动辞职”。之后,黄某进行失业保险网上申领操作,但审核结果显示系“员工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失业金条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黄某联系某公司要求更正,但某公司未予处理。黄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请求,黄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黄某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法律规定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如实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保停保手续的法定义务,但该公司将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备注为“员工主动辞职”,该不实信息导致黄某申领失业保险金时未能通过社保部门审核,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某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社保停保手续时未如实填报离职信息,对劳动者未能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有助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履行用工义务,如实填报员工离职信息,确保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能够及时、足额获得基本生活保障。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
劳动者可以主张
依据用工管理行为确认劳动关系
——郜某与甲公司、乙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郜某入职甲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7年8月18日。2019年8月至2023年3月,甲公司向郜某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乙公司向郜某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25年1月15日,甲公司向郜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郜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乙公司自2025年1月16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仲裁裁决驳回后,郜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郜某系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甲公司、乙公司经营范围相同,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存在关联,且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郜某的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均无变化,结合2023年3月之后系乙公司实际用工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知,乙公司与郜某关系更为密切,现郜某主张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为关联企业提供劳动,其有权选择与关系更为密切的用人单位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受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限制。本案中,劳动者与后一用工主体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用工管理行为、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混同用工的事实,可以确认劳动者与后一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根据劳动者的主张,在查明用工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劳动关系主体,避免经营主体利用关联关系规避法定用工义务。

负有人事管理职责的人员
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
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
——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27日,张某入职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某公司任命张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管理。根据工作流程,该公司员工招聘、工资调整、人员变动等人事管理事项,需经张某签字审批后,再由具体部门执行。2024年3月19日,某公司将张某辞退。张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其请求,张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某公司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全面管理职责,既享有人事管理的权力,也负有管理人事工作的职责,理应勤勉尽责,督促具体部门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工作,避免公司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遭受不利后果。但张某并未主动向公司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曾提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公司予以拒绝的情形,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某公司,遂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请。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除外情形。对于负有人事管理职责的人员而言,其不仅是劳动者,也是管理者,倘若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又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支付二倍工资,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判决保护了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有利于防范职业道德风险,对弘扬诚信、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意义。
原标题:《【法治民企微窗】江西高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