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挂靠货车司机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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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2026】15号

在物流、建筑等行业,个人挂靠公司经营的现象较为普遍。挂靠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是挂靠人个人,还是被挂靠的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某物流公司与车辆所有人姜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姜某借用原告公司的经营资质,将所购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姜某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第三人赵某系姜某雇佣的货车驾驶员。某日赵某开车去拉货,在打开后斗车门准备装货时,不慎被车上掉落的木板砸伤脚趾,经诊断为开放性骨折。第三人赵某遂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认为赵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姜某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因此姜某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由被挂靠单位即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挂靠合同中车主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约定不能突破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物流公司要求由姜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赵某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某物流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货车虽登记在原告物流公司名下,但驾驶员赵某是实际车主姜某雇佣,工资也由姜某发放,原告物流公司与赵某之间似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什么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物流公司承担呢?

这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所谓挂靠经营,指个人需要借用被挂靠公司经营资质,并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在物流行业、建筑行业等领域较为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往往与挂靠者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挂靠者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这无疑增加了劳动者受伤后得不到赔偿的风险。因此立法者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将挂靠关系拟制为劳动关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从而保障受伤劳动者获得足额赔偿。

因此,虽然车主与物流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并不意味着物流公司能够规避工伤赔偿的风险。被挂靠单位应当切实履行挂靠监督责任,督促个人用工主体切实保障雇工的用工安全,加强安全培训,降低事故发生风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供稿|孙照苗、张珂瑜 排版|刘 青

初审|庞 燕 复审|高佳敏

终审|杜正波

沂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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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说法】挂靠货车司机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