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弋某某诉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3)兵0302民初29号),裁判日期2023.05.25。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115-003。
一、问题导入
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挂靠施工现象较为普遍。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仍同意其挂靠有资质单位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允许实际施工并收取保证金,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然而,工程竣工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发包方常以“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在此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释明了这一问题在实务中的处理路径。
二、裁判要点
发包方发包工程项目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系挂靠于有资质的单位,发包方虽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并接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日,图木舒克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图木舒克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由图木舒克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挂靠在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成立的图木舒克市分公司,由原告实际施工该项目。原告承建工程后,陆续向被告某进出口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内容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后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停工。经计算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669155.8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也未退还。
原告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对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也未退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某进出口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9155.8元;二、判令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8万元;三、判令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四、判令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4046.93元;五、判令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以4149155.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裁判结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兵03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弋某某工程款2669155.8元;二、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三、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弋某某利息1205171.92元;四、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3669155.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五、驳回原告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五、裁判理由
原告弋某某与被告某进出口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在图木舒克市发包某深加工项目,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停工。经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69155.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9155.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8万元,因原告仅提供证人陈某某出庭所做的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告对其造成损失为48万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建,且未进行实际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六、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中,法院指出,挂靠情形下,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无资质且存在直接交易行为时,双方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发包方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我们建议,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核心路径在于证明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如,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确认工程量、签证单、往来函件等文件可作为证明实际施工人实际进程施工的重要证据;而发包方确认价格、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款项的凭证或出具付款协议的行为可证明双方事实合同的成立。
七、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原标题:《最高院入库案例——未签订合同且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