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的借款,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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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保全资产和化解不良贷款,对于主债务人而言,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对于保证人而言,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呢?下面我们看一则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0日,甲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乙、丙、丁、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20年1月21日,甲就上述剩余借款95000元向某商业银行办理借新还旧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某商业银行与乙、丙、壬、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丙、壬、癸自愿为甲向某商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某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甲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乙、丙、壬、癸承担保证责任。乙、丙、壬、癸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甲的借款本质为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对于借款实际用于借新还旧并不知情。

法院裁判

经审理,法院判决乙、丙承担保证责任;驳回某商业银行对壬、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本案中,乙、丙既为甲的旧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为甲的新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乙、丙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壬、癸虽为新贷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对旧贷提供担保,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壬、癸提供担保时知道案涉款项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故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不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以案说法

在借新还旧场合,关于新贷的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当新贷和旧贷担保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下,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使旧贷得以清偿,原担保责任随之消灭,若债务人不采取该方式,担保人仍需对旧贷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由同一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并未实际加重其风险与责任。故不论担保人对此是否知情,其均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或者新贷担保人和旧贷担保人不同。此种情形下,新贷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新贷担保人对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对于新增加的担保人而言,由于债务人偿债能力已显不足,其实际承担的担保风险往往高于为普通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因此,必须保障担保人的知情权,债权人应当告知担保人借新还旧的事实,由担保人自行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实践中,银行常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者请求担保人签署《担保人知晓借款人借新还旧证明书》,此时新贷的担保人不能再以“不知晓借新还旧事实”而抗辩。在借新还旧情形下,金融机构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人对借新还旧是否知情,同时担保人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应注意了解借款用途,合理做出担保决定。

文字编辑 | 刘柏君

美术编辑 | 田 露

原标题:《“借新还旧”的借款,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