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 10个 入库参考案例!(2025-12-29)

声明:(1)2025年12月26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发布 10个 入库参考案例,其中,5个“刑事”、5个“民事”, “最高判例” 微信公众号编者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整理、编辑,分享给大家,供实践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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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刑事”入库参考案例

吴某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密切关系人在共同受贿过程中将截留财物占为己有行为的罪名和罪数认定入库编号:2025-03-1-404-011 / 刑事 / 受贿罪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2024.12.27 / (2024)沪0117刑初856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29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请托财物占为己有的,其就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的请托财物部分成立受贿罪共犯,就自己截留的请托财物部分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截贿 密切关系人 影响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系上海梧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时任某公安局某分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队长张某华(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且往来频繁,张某华多次给吴某介绍知识产权代理案件。2022年8月至9月,吴某经与张某华事先通谋,在该大队办理的二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过程中,通过张某华职务行为并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为犯罪嫌疑人在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获得从轻处罚、传递案件信息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吴某先后多次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手机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60万余元(币种下同)。此后,吴某向张某华明确表示平分违法所得,但在张某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了其中价值合计320万余元的请托财物,而将剩余财物与张某华平分,即分给张某华价值共计120万余元的请托财物。

另查明,请托人明知吴某与张某华的关系,亦明知吴某利用张某华的职权办理请托事项,相关费用均由请托人与吴某协商,但请托人对吴某收取请托财物后的支配不参与也不明知。其他洗钱、单位行贿犯罪事实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沪0117刑初 8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被告人吴某与张某华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并私自截留部分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罪名及罪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据此,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键在于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共同故意且共享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华的密切关系人,与张某华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并在张某华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请托财物占为己有,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具体而言:

其一,从共同受贿的层面来看,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因此收受请托财物的行为有概括性认识,但对于收受财物的具体金额、收受形式、时间等细节没有明确认识,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密切关系人利用其职务便利进行钱权交易,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共同受贿的概括故意。对于此类概括型共同受贿行为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对钱权交易客观行为及其结果的认识程度,在概括故意范围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与张某华形成共同受贿的概括故意,吴某在分给张某华好处费时曾向张某华明确表示平分违法所得,但张某华并不知道吴某收受请托财物的具体数额,故在张某华的主观认知范围内,吴某拿到的好处费应该和张某华一样。据此,以张某华实际收受贿赂款120余万元为基础,认定吴某与张某华共同构成受贿罪,受贿的数额为240余万元,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其二,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层面看,在密切关系人大肆截取请托财物的情况下,对超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认知范围部分,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密切关系人的截贿行为进行定罪定罚。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吴某作为张某华的密切关系人,利用张某华的职权及所形成的权力性影响力,得以违规出现在刑事案件抓捕现场及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从而有机会向请托人提出可帮助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等。请托人基于上述事实相信吴某有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故而通过吴某传达了具体的请托事项并给予财物,因此能够认定吴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华的职权及影响力进行钱权交易。其次,请托人明知吴某与张某华的关系,亦明知吴某利用张某华的职权办理请托事项,对吴某是否将请托财物转送给公职人员、转送的公职人员数量及转送的具体金额持放任态度,更为关注的是吴某能否完成请托事项,故可认定请托人具有利用吴某及其背后的公职人员张某华职权及影响力的双重故意。再者,吴某在转请托张某华帮忙时,未将其另有收取请托人320余万元的事实告知张某华,故张某华对密切关系人吴某的大肆截贿行为不明知,亦不共同占有该部分请托财物,针对该部分财物应认定吴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8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7条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刑初856号刑事判决(2024年12月27日)

叶某伟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准确认定入库编号:2025-16-1-167-001 / 刑事 / 合同诈骗罪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4.15 / (2023)川刑再1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5.12.29

裁判要旨

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凭据等行为,但是根据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判断其签订、履行合同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实施了履约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万某寻衅滋事案——自动投案的审查及缓刑判决宣告后,生效前又犯新罪的处理入库编号:2025-02-1-269-001 / 刑事 / 寻衅滋事罪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12.05 / (2024)苏01刑再17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5.12.29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犯罪后因醉酒丧失意识而滞留在犯罪现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因身体状况等因素获准离开后,在指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不具有投案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 行为人在缓刑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限起算前又犯新罪的,不再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缓刑,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王某、马某海逃税案——行为人对其违规销售商品房所得应当缴纳税款入库编号:2025-05-1-142-001 / 刑事 / 逃税罪 /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 2017.12.29 / (2014)鸡冠刑初字第66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29

裁判要旨

存在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生产、经营手续不全问题,但生产、经营行为内容本身合法的,该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应税行为。从事该生产、经营的人逃避缴纳税款,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逃税罪论处。

姚某受贿案——行为人将未给付的贿赂款约定为向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是否计入受贿数额入库编号:2025-02-1-404-001 / 刑事 / 受贿罪 /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5.17 / (2023)藏03刑初1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29

裁判要旨

受贿人与行贿人约定,将未给付的贿赂款作为受贿人出借给行贿人的“借款”,并收取“利息”的,该“利息”应当计入受贿数额。5个“民事”入库参考案例

邓州市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段某义合同纠纷案——经纪公司指定的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主播有权拒绝履行入库编号:2025-18-2-483-002 / 民事 / 合同纠纷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6.27 / (2024)豫13民终301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9

裁判要旨经纪公司要求网络主播进行“擦边”直播,指定直播内容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播有权拒绝履行。经纪公司据此要求主播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某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徽某福乳酸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违约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认定入库编号:2025-13-2-160-010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09.09 /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5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9

裁判要旨

在设备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对相关技术方案的披露作出限制性约定的情况下,购买设备及接受技术服务的一方违反约定,直接以对方提供的相关技术方案或对该技术方案稍作改进后擅自申请专利权,损害对方对相关技术方案的知识产权权益,对方主张确认专利权归自己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赫甲公司、赫乙公司诉滴某公司、热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后,对专利侵权判定的影响入库编号:2025-13-2-160-009 / 民事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06.27 / (2023)最高法知民终73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9

裁判要旨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说明书中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未被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记载的,该具体实施方式一般不应被认定为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河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昌吉州西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侵害杂交种亲本技术秘密的赔偿计算入库编号:2025-13-2-176-004 / 民事 /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10.08 / (2023)最高法知民终256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7 / 修改日期:2025.12.29

裁判要旨

侵害杂交种亲本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因亲本不在市场销售,难以通过其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可以在综合考虑亲本的育种成本、特征特性、竞争优势、可替代性以及对杂交种市场获益的贡献率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其中,确定对杂交种市场获益贡献率时,可以参考种子行业惯常的有关育种成果收益分配的比例,并可以结合具体侵权情节适当提高。

皇甫某美诉孙某成遗嘱继承纠纷案——在遗产不适宜作实物分割的情形下,可以采用给付折价款的方式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入库编号:2025-07-2-476-004 / 民事 / 继承纠纷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2021.09.16 / (2021)苏0311民初3960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29

裁判要旨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需依法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份额,但该遗产不适宜作实物分割的,对该必要份额可以采用给付折价款的方式处理。关键词:民事 继承 遗嘱继承 自书遗嘱 必留份 缺乏劳动能力 没有生活来源 折价款 酌定 不宜分割

基本案情孙某升与盖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一子孙某成。孙某升与盖某离婚后,于2011年与皇甫某美再婚。2014年12月,孙某升所有的徐州市某宿舍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置换为某小区2701室房屋(即案涉房屋 )。

2019年6月,孙某升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皇甫某美一人继承,产权归皇甫某美一人所有。”2019年11月28日,孙某升去世。2021年5月,原告皇甫某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按照上述遗嘱内容,由其继承案涉房屋。

被告孙某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孙某升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成于2006年患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接受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溢血。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被继承人长期治病花销,遗产只剩涉案房屋,被告亦未提出还有其他财产需要分割。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苏0311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一、案涉房屋由原告皇甫某美继承;二、皇甫某美给付被告孙某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本案遗嘱生效时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其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而,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本案中,案涉房屋由被继承人孙某升个人所有房屋产权置换所得,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孙某升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原告皇甫某美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孙某成作为孙某升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为保障一方生活,平衡双方的利益,不宜对房屋作实物分割,结合所涉遗产价值、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皇甫某美给付孙某成部分房屋折价款。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1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第25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9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37条)一审: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6日)

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 10个 入库参考案例!(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