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违约金过高引起纠纷 法院酌情调整彰显公平

约定违约金过高,违约后可否调整?房屋交付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以购房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总购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否合理?近日,民和法院古鄯法庭审理了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

基本案情

冶某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一处房产出售给冶某,房屋总价款100余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李某取得不动产权证后,须在符合不动产产权办理条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冶某办理过户手续,否则需按总房款的3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冶某依约足额支付100余万元购房款。2025年7月3日,案涉房屋满足过户条件,李某却以税费过高为由,拒不协助冶某办理过户手续。同年7月30日,冶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30余万元违约金。李某对自身违约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法院审理

违约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过户协助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冶某造成了促成房屋过户产生的时间成本及经济负担扩大等不必要损失。同时,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后房屋已即时交付,并未影响冶某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且冶某在得知房屋可办理过户手续后的当月,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的违约情节尚不显著,其迟延过户行为造成的现实损失较小。综上,法院对李某调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信。为惩戒失信行为、弘扬诚实信用的价值理念,同时兼顾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3%。最终,民和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某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万余元,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冶某办理完毕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实现“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保障机制,兼具惩罚违约行为与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功能,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与行为规制价值。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数额时,会遵循“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综合考量合同双方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方主观恶性、守约方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多重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裁量。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供稿:民和法院

原标题:《约定违约金过高引起纠纷 法院酌情调整彰显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