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法案例】建设工程领域,机械设备租赁方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实际租赁人支付租金?

临法案例【2025】029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或分包人使用的机械设备往往系租赁,如果租赁的设备因其他原因又转租第三人,当产生租金纠纷时,机械设备租赁方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实际租赁人支付租金?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乙公司因承建某项目需要与甲公司签署关于高空作业车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周期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提供了高空作业车设备。设备退场后,双方对设备租赁情况及价格再次进行了确认。后甲公司多次催要租赁费无果,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

审理中,乙公司辩称,其仅是项目的“介绍人”,案外人丙公司才是租赁设备的“实际租用人”,其认为建设工程领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以此为由抗辩应由丙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其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署时已向甲公司披露了丙公司且甲公司同意由丙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甲公司表示合同签署方系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以其系“介绍人”、案外人丙公司为“实际租用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而要求实际租用人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合同相对性是处理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签署本案租赁合同及相关结算文件,并对租赁设备的进场、退场及最终结算双方再次签字确认。乙公司是合同载明的唯一承租方,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存在于原、被告之间。被告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合理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作出后,被告未提起上诉,现已主动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在建设工程领域,设备租赁链条中常出现“实际施工人”“分包方”等多个主体,容易产生“谁是付款责任人”的混淆。本案的裁判,核心在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坚守及其在复杂建筑工程领域的准确适用。

1.在设备租赁等一般性商事合同中,合同关系的基础在于双方信赖。若承租人未经许可便将设备交予第三方使用,实质上可能使出租人面临其无法预知和控制的使用风险。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被严格遵守。其裁判规则正如本案所示:出租方的请求权边界,严格限定于租赁合同的签约承租方。承租方与实际施工人等第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属另一独立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对抗出租方合同权利的抗辩事由。这一规则的适用,其一,捍卫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并固定了双方在缔约时自主设定的权利义务边界;其二,确保了出租人基于合同相对性所产生的交易安全预期;其三,通过清晰的责任划分,避免了因追索链条随意延伸而导致的纠纷复杂化,保障了以“物”的流转为核心的商事活动的高效与稳定。

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法律基于特殊考量,创设了有限的突破规则。为破解工程款拖欠导致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等社会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其与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之间的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是法律为保护特定弱势群体权益、整治建筑市场乱象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适用有严格的前提(如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范围限制(以欠付工程款为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标题:《【临法案例】建设工程领域,机械设备租赁方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实际租赁人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