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则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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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荷宜

XU HEYI

商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法律硕士

新旧对比

法条梳理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二款规定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三款针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做出了特殊规定。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可以同时适用,即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公司股东和其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条在一定程度上也承认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三种类型:

顺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起诉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起诉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起诉母公司之外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纠纷系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15号指导案例及《九民会议纪要》对横向人格否认予以一定程度上承认,新《公司法》创造性地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存在因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由此也产生了相应新型问题。此外,一人公司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其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有几种观点,需统一把握。

梳理相关法律条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以下认定标准:

主体要件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人是股东,唯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基于个案适用,法院认定某个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判决不扩张于其他股东。

行为要件

新《公司法》采取概括立法表述,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九民纪要》将“滥权行为”描述三种情形,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方面的补强。《九民会议纪要》提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由此可见,财产混同是认定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主观要件

股东主观上需具有明显过错,且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行为需要有“量”的把握,滥用行为需达到严重的程度。

相关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商事审判庭审理一起蔡某某与A公司借贷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钱某某及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B公司、C公司、D公司、钱某及张某不承担对A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认为:蔡某某与A公司签订《借据》,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钱某,其担任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四公司之间亦存在股权上的关联。(详见下图)。

且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钱某存在资金往来,上诉人无法证明资金往来实际用途,符合关联公司财产被随意占用、处分的表现。A公司负债时,无法以自有财产承担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结合四家公司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完全一致,构成“一套人马,多套牌子”的混合经营模式。钱某某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滥用行为,导致了A公司丧失了履行债务的能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作为钱某的配偶,担任A公司董事,B公司监事,夫妻二人对四家公司全面控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涉及法人人格纵向否认与横向否认两种情形,两级法院对于法人人格否认认定均持谨慎态度,其本质仍是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与独立财产。

常见问题

从上述案件,总结以下涉及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如何认定财产混同?

《九民纪要》载明人格混同五种情形:一是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二是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三是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四是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五是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法院通常会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的财务账簿、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清晰可区分、公司的资金是否被股东无偿或无法规依据地随意占用、公司财产是否被用于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股东个人消费等。公司与股东共用同一个银行账户,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难以区分,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法院应当注意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有大量缺乏合理依据的资金往来,公司是否存在随意调动资金的情况。同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进行财务咨询,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调查报告作为认定人格是否混同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公司做出财务记载,此种情况并不当然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偶尔的资金拆借或代付,若有合理解释和清晰账目,不当然构成财产混同,应注意审查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往来是否做出相应的财务记载。

人员、业务混同一定就构成人格混同吗?

“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是最典型的人员混同。除非有法定、约定的竞业禁止,否则法律并不禁止公司间的人员交叉任职,不能仅因为公司间人员不独立即否认法人人格。在最高人民法院典型参考案例“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度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度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而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从事同一业务,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但是,商事实践中,集团子公司从事同领域的业务,或者从事的业务为上下游关系是正常现象,业务混同亦并非判断人格混同的决定性因素。所以,人员、业务混同并不当然认定法人人格混同,法人人格混同也并非当然须具备人员、业务混同的情形。换言之,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表征之一。

“过度支配与控制”如何界定?

《九民纪要》主要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输送利益;二是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三是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四是先解散公司,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第二种类型实际就是横向人格否认。判断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实质上仍是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与独立财产。公司的意志若与控制人的意志高度一致,公司丧失独立法人功能。区别于股东正常控制公司经营管理行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往往体现在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从事经营管理行为违背公司整体利益。控制行为往往超过了公司治理的范畴,导致公司丧失了独立自主性,相应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对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判断应当综合把握行为主观目的、控制行为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控制的强度和范围、行为的效果等几个方面。

“资本显著不足”如何界定?

在实践中,判断注册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一般比较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实际经营的业务规模与风险是否相匹配。如果股东投入的资本远不足以覆盖公司正常经营可能产生的风险,则可能被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实质上是将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应当考虑不匹配的明显程度,时间是否具有持续性以及股东主观过错明显程度,判定公司经营诚意,结合公司所从事行业的性质、经营规模、负债情况等进行综合考量。

需特别强调,只有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相应负责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区别与公司正常的“以小博大”经营行为,资本显著不足需把握度的问题。同时,“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往往伴随“人格混同”以及“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的“资本显著不足”只能起到风险提示的作用,而不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独立判断依据。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如何把握?

如果公司资产充足,能够清偿债务,则无需“刺破面纱”。“严重损害”通常指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如资不抵债、停业、破产或财产被不当转移导致无法偿债等。“损害债权人利益”仅发生在公司偿债不能时,而不包括偿债能力受损减弱但未丧失的情形。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与一般人格否认制度关系

横向人格否认属于人格否认制度的一部分。判断是否构成横向人格否认时,仍然应当遵守一般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结合《九民纪要》所列举的三种常见情形,在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这三个层面加以审慎适用。在主体要件注意判断是否存在隐藏的控制关系,进而识别关联公司间的实际控制人。在行为层面,以“财产混同”为核心,结合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要素判断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除此之外,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中还可能存在不当利益输送、不当资产转移等控制权滥用的情形,此时应当根据股东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标准和行为类型进行认定。

总而言之,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仅限于特定情形,只有当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行为或股东对关联公司的支配和控制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且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实质损害时,才能予以适用。只有与债务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不当利益输送或资产转移的关联公司,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其他没有参与上述行为的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认定的特殊问题

需要明确,针对一人公司问题,国有独资公司适用特别规定。夫妻二人一般情况下不会认定是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而公司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一人公司涉及相关诉讼时,应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证据。比如,一人公司可以证明日常经营管理行为具有规范性,提供留存的相应关联交易的合同,以及提供经过注册会计审计的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

一般情况下,股东若能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证据,在债权人未就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股东已初步完成证明责任。如果债权人针对股东提供的证据发表实质意见,股东应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交补强证据,否则股东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新《公司法》并不要求所有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都经过审计,只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需进行审计,一人公司并无法定审计要求。

涉及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程序要求

法院不可以主动援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由受损害的债权人举证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且损害其利益。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九民纪要》规定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当债权人对债务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当债权人对债务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对债务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经营风险提示:

1

公司严守财产独立底线:公司应当规范审计,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确保每家公司都有独立的银行账户、会计账簿和清晰的财产权属证明。

2

公司规范关联交易:关联公司间的交易应遵循商业惯例,价格公允,程序合法,并留下完整书面记录。

3

公司保持治理独立性:即使公司人员有交叉,也应确保各公司有独立的决策机构和经营流程。

原标题:《新《公司法》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则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