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和附则,共1260条,据不完全统计,事关农业农村农民的有55条,其中最重要部分就是物权篇中“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一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
(民法典第330条-第343条,共14条)
(一)
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承包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分(他物权),其权能有占用、使用、收益,但不包括处分。
(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什么特点
原则上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但是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但需具备如下条件:
(1)只限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四荒地”);
(2)只能够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
(3)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4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期限,如耕地承包期是30年,草地的承包期30-50年;林地承包期是30-70年。
(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以合同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受让人通过互换、转让等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均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可以继续承包。
我国立法原则上否认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四)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方权力与义务
1.承包人的权利与义务
(1)承包人的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 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承包人的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发包人的权利与义务
(1)发包人的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发包人的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五)
关于土地经营权背景、区分和法律效力
1.土地经营权的产生背景
土地经营权制度的出现,源于国家政策中提出的承包地的“三权分置”思想,即农村土地之上可以存在三种权利:
首先,农村土地之上所有权,一般归集体享有。
其次,农村土地之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产生的过程是:集体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就土地享有的权利称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再次,农村土地之上有土地经营权,其产生的过程是:承包人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入股、或用其他方式流转给他人,他人就土地享有的权利便称之为土地经营权。
2.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分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享有的权益仍然称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则称之为土地经营权,此时,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消灭,仅仅是不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而由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在租期届满、入股期限届满等情况下(最长时限为20年,超过20年无效),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动恢复。
3.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341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 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民法典》第261条-262条,第362条-第365条)
(一)
什么是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二)
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
农村宅基地所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所有。
(三)
农村宅基地实施“一户一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市、县可以在限额内制定具体标准。宜昌市农村宅基地面积占用农用地的不超过140平方米,占用建设用地的不超过2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建筑面积按各县市区制定的标准执行。对于历史形成的超标占用宅基地问题,根据《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 见》规定,按照不同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分类处置政策执行。农村宅基地是用益物权,不能继承,农村住房可以依法继承,因房地一体,依法继承农村住房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进城落户农民是可以保留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在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四)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1.无宅基地或现有宅基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2.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分户且现有的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住房需求的;
3.现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因国家建设和项目建设,需要搬迁重建的;
4.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5.因扶贫搬迁、移民安置、乡村建设、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等搬迁的;
6.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
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
宅基地申请审批流程包括农户申请、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乡镇部门联审联办、乡镇政府审批、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批准书等环节。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讨论通过的在村显著位置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将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本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现场踏勘和集中审核,将联审联办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发证。
(六)
申请宅基地建房农户要注意事项
1.先审批再建房。农村村民建房必须在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才能动工建设,禁止未批先建;必须按照审批占地面积和建设地点建设住房,乡镇有关部门政府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占地面积和建房位置,实行现场钉桩放线,建房农户不得擅自变更位置和扩大占地面积,禁止批东建西、批小建大。
2.宅基地在符合规划的条件下,可以使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3.采用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农户建设住房,应从 本区域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中选定设计图纸,严格按照 设计图纸施工建设,保障房屋建设质量和安全;未在通用 图集中选用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设计。
4.签订施工合同。建房农户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承建方,签订施工建设合同和安全责任 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督促承建方为施工人员办理意 外伤害保险。
5.主动接受检查。积极配合乡镇有关部门检查住房建设占地面积、建设地点和房屋建筑面积等,在基础验 槽、梁板柱浇筑时,请乡镇有关部门现场验收和指导,住房建成后,请乡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登 记,维护合法权益。
6.建新房拆旧房。经审批后异地新建住房,在新房建成6个月内拆除旧房,将原宅基地退还村集体。
(七)
村集体可以收回农民宅基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1.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集体收回宅地基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3.经批准在本村异地新建住房,拆除旧房后的宅基地;
4.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宅基地的;
5.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6.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7.在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权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由集体收回使用权;
8.进城落户农户自愿退出宅基地,在补偿后村集体收回宅基地;
9.法律法规和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标题:《【普法课堂】收藏!《民法典》中与农业农村农民有关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