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抢注商标并提起诉讼,法院:构成权利滥用!

抢注与外国品牌相关联的商标,并据此对合法经营者提起侵权诉讼。此类纠纷不仅涉及商标权利本身的正当性,也关乎市场竞争秩序与诚信商业原则的维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法院认定原告基于具有瑕疵的权利基础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攀附商誉的意图,构成权利滥用。

案情简介

荷兰德汉姆公司(DENHAM B.V.)系“DENHAM”服装品牌的经营者,2008年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DENHAM”系列商标。登某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商标。自2013年起,“DENHAM”品牌服装通过上海、北京、香港等地商场进行销售,在中国市场积累了良好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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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某公司于2014年、2017年先后申请注册第14270050号“DENHAM”商标、第25779925号“DENHAM JEANS”商标(以下共同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此后,拓某公司在电商平台开设“DENHAM”眼镜旗舰店,并在店铺页面宣称其品牌源自欧洲、为“荷兰 DENHAM”,还使用了德汉姆公司位于德国的门店照片。

2018年至2019年,德汉姆公司针对拓某公司注册的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均维持了该商标的注册。

2022年,拓某公司以登某公司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产品上使用“DENHAM”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登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

被告登某公司辩称,“DENHAM”标识源自其关联公司德汉姆公司的字号,拓某公司明知存在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仍在关联商品上注册涉案商标,并在店铺产品宣传中“搭便车”获取流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诉权,故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

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拓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DENHAM”品牌已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拓某公司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有接触和知悉该品牌的高度可能性,其在眼镜等与服装关联紧密的商品上注册涉案商标,且无法对商标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又在经营中刻意营造与“DENHAM”品牌的关联性,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其明知商标注册不具有正当性,仍以自身权益被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客观上导致登某公司为应诉支付必要费用,行为构成权利滥用。

据此,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拓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拓某公司赔偿登某公司因应诉产生的合理开支20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第14270050号“DENHAM”商标作出无效裁定。拓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王 萌

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

商标恶意诉讼是知识产权司法治理的重点难点,部分行为人通过抢注、囤积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权后,转而提起侵权诉讼,不仅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着重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审查与认定:

一、破解商标“民行交叉”困境,强化司法实质审查

商标恶意注册的规制常面临行政程序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民行交叉”困境。实践中,大多遵循“先行后民”原则,但容易导致诉讼周期过长,权利救济不及时。近年来,司法实践积极探索在民事诉讼中对商标权利基础进行正当性审查,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系恶意取得商标权,人民法院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权利主张不予支持。这种裁判思路并非代替行政机关进行确权,而是通过个案司法审查,及时遏制权利滥用,彰显司法保护诚信营商环境的主动性和高效性。

二、恶意注册的司法认定:遵循诚信原则的综合考量

认定商标恶意注册需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进行多维度审查:首要考察在先权利的知名度与影响,本案中,被告“DENHAM”品牌通过长期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建立知名度,形成受保护的商业声誉;其次探究注册人的主观状态,原告作为行业从业者,在明知或应知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进行系统性、包围式注册,且无法合理解释其创意来源,主观恶意明显;最后,商标类别的认定应采取动态标准,虽然服装与眼镜分属不同类别,但基于现代消费习惯,二者在功能、渠道和受众方面高度契合,构成市场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三、恶意诉讼的司法界定:主客观要素的整体把握

基于恶意取得商标权而提起的侵权诉讼,构成权利滥用,认定权利滥用需综合主客观因素:主观上,行为人权利存在瑕疵仍提起诉讼,旨在损害他人权益或牟取不当利益;客观上,诉讼缺乏正当权利基础,且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本案中,原告基于恶意取得的商标权提起诉讼,并在经营中刻意攀附被告商誉,其诉讼行为显属滥用诉权。在损害后果方面,既包括被告为应对诉讼支出的直接费用,也涵盖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

原标题:《恶意抢注商标并提起诉讼,法院:构成权利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