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宣传需合规,“通用某某品牌...”亦侵权!

一些商家为博取商品浏览量,在进行商品宣传时,常常使用“通用于某某知名商标品牌”文字进行商品介绍,该种使用行为是商标合理使用还是构成侵权?下面,请看一起案例。

案件回顾

原告广东某某智能卫浴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浪鲸”、“SSWW”系列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坐便器、马桶水箱、马桶座圈等。原告经调查,被告南城县某某商务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平台名为“南城县某某商务商行”的店铺,公开使用“浪鲸”、“SSWW”宣传并销售马桶座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其销售的是无任何商标的通用商品;其次,在商品链接中使用“通用浪鲸马桶......”是为指示商品用途而对“浪鲸”、“SSWW”商标进行的描述性使用,该使用行为必要、合理、善意,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法院审理

宜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SSWW”“浪鲸”并不属于客观描述性词汇,亦不属于固有描述性词汇,即并非对商品特性进行描述的固有、必要、不可替代的词汇。其次,被告使用“通用SSWW浪鲸”文字对商品进行介绍,此种特指方式明显具有暗示商品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的故意,构成商标性使用。再次,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马桶座圈属于同种商品。最后,经审理查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并非来源于原告。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南城县某某商务商行在产品介绍中使用“SSWW浪鲸”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据此,判决被告南城县某某电子商务商行赔偿原告广东某某智能卫浴有限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法官提醒

“非商标性使用”、“描述性使用”的核心在于是否利用商标的识别功能,而非形式区分。广大商家在对商品进行宣传时应遵循诚信善意、合理必要原则,切勿“傍名牌”、“搭便车”,以免引来诉讼纠纷。

图文:谢靖严辉

校对:陈治驹

原标题:《商品宣传需合规,“通用某某品牌...”亦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