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槐法案例【2025】226


本期案例,一起看槐荫法院权晶法官审理的这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


车主念某将车辆送至某4S店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该公司员工张某经念某同意,在路试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车辆维修产生19万余元费用,且未获得保险理赔,念某将承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某法院。该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念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9万余元。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将4S店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4S店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款19万余元。


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念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念某与某4S店之间应属修理合同关系。念某将车辆送往某4S店处进行维修,修理工张某虽经念某允许驾驶车辆,属于合格驾驶人,但张某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因驾驶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同时,某4S店并非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属于法定不允许追偿的对象。念某与4S店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因4S店员工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车辆损坏,念某有权依据该合同关系向4S店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基于被保险人念某对4S店享有的这一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基础。因此,某4S店属于对案涉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原告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4S店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款19万余元。被告某4S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规定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包括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这三个层次,形成保险前置、侵权人托底,在最大程度上平衡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人的义务与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是指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是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二是需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在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下,保险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并未发挥,保险人并未给付对价,故其也无权行使代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撰稿丨韩子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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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槐法案例丨何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法院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