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货物同时存在海上货物运输险和安装工程险时,应依照各保险合同的目的、条款的文义和交易习惯,从空间、时间和行为目的三个维度来界定保险责任期间的终止,判定是否存在重复保险。司法裁判应尊重行业惯例,合理界定险种责任界限,避免干涉正常作业活动。
案号:
一审:(2023)沪72民初389号
二审:(2023)沪民终818号
案情
原告:鼎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上海公司
鼎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法属圭亚那海事码头门座式起重机的建设工程,向某保险上海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安工险),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同时,鼎某公司还另向某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上述门座式起重机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货运险)。2021年5月10日,案涉门座式起重机(由上部机房和吊臂机构、下部门架机构和行走机构组成)装载于“大安”轮由中国太仓港运往目的港法属圭亚那蒂格雷德蒂斯坎纳港海事码头。
同年6月21日“大安”轮抵达目的港。同月22日至23日,案涉门座式起重机的下部结构门座部分卸离“大安”轮并落轨在码头。同月24日“大安”轮船吊起吊安装门座式起重机的上部结构。当日15时30分,该上部结构开始起吊;16时整,上部结构悬停在距离下部结构上方较近位置,之后开始缓慢下降;18时55分,鼎某公司现场工人发现因螺栓孔错位无法继续安装,要求“大安”轮将上部结构抬高以重新定位;19时整,“大安”轮根据鼎某公司要求,对船吊受力进行调整;19时03分,上部结构开始缓慢转向岸边一侧,并最终发生倾覆,掉落并压在配套安装的下部结构上,由此造成案涉门座式起重机货物的损毁。“大安”轮对涉案货物卸货和安装的连续作业流程,双方当事人认为符合行业惯例,予以确认。
鼎某公司就其投保的安工险诉请某保险上海公司赔偿。后者抗辩称事故发生于船舶卸货过程中,安工险的保险责任尚未起算;即使责任期限已经开始,因鼎某公司已另行投保货运险,本案构成重复保险,由此拒绝对鼎某公司进行保险赔偿。
审 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案涉事故是否发生于安工险的责任期间内;二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保险。
一、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发生于安工险的责任期间的问题
案涉安工险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其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鉴于本案中安装工程已动工,且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即门座式起重机的上、下部结构)已抵达工地,事故发生时安工险的责任期间已然开始,故应当认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上海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义务。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的问题
首先,从投保目的的角度看,不同保险的险种体现了当事人针对不同风险的防范需求。货运险旨在防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涵盖装载、海上运输及卸载各环节,保障货物安全、完整地从发货地运抵目的地;而安工险则针对安装阶段设备所面临的风险,包括施工现场意外损害,目标在于保障设备顺利安装及工程推进。因此,案涉两类险种的投保目的及风险覆盖范围存在显著差异。
其次,从对“仓至仓”条款的理解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共同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并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及履行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争议条款的含义。案涉货运险责任起讫条款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本案中,“大安”轮船吊既是涉案货物门座式起重机的卸货工具,同时也是案涉货物的安装工具。当“大安”轮船吊将上部结构悬停在下部结构上方数小时起,从空间位置角度而言案涉货物就处于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根据货运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责任期间终止。
最后,从案涉操作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看,本案门座式起重机上下部结构的卸货与安装是一个连续过程,均由“大安”轮船吊完成;须至上下部结构安装完毕,船吊方可脱钩。自事故当日15时30分起,“大安”轮船吊开始起吊起重机的上部结构,至16时00分时,该上部结构悬停在距离下部结构较近位置。至此为止,相关操作的主要目的既是为了卸货,也是为后续安装作准备。然而至此之后,起重机的上部结构开始缓慢下降,直至其下降开始完成对接和调整船吊受力,其目的均是为了完成起重机上下部结构的安装,在此阶段对案涉货物操作行为的目的和性质均是为了安装,属于“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操作状态。因此根据“仓至仓”条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在上部结构最终于19时03分发生倾覆之时,货运险的责任期间已经终止。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司法裁判不应干涉行业惯例,法院并无理由要求船方更改既有作业习惯以方便区分不同险种的责任期间。货运险责任期间的认定不因正常的作业活动而自动延长或缩短,亦不因安工险的同时存在而受影响。司法裁判应在充分尊重行业惯例的基础上,合理、公平地界定货物运输险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根据“仓至仓”条款的规定,鼎某公司所投保的货运险的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已终止,而安工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已开始,故不存在重复保险,某保险上海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保险上海公司提起上诉,坚持其一审中的抗辩主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理由,依法驳回上诉。
评 析
一、“仓至仓”条款的三维解析:空间、时间与目的维度下的国际海运货物保险责任界定
“仓至仓”条款作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惯用条款,其含义涉及多个维度,对其理解应当从空间维度、时间维度和目的维度展开:
(一)空间维度:承保范围的地理起止
该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从货物离开发货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开始,直到货物到达收货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为止。由此,保险责任覆盖从陆路起运(发货人仓库)经内河、驳船、海上运输至卸载港再至目的地仓库的整个运输链路。如案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责任期间“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港)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运离时开始,到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这一空间维度强调货物始发地与目的地仓库的位置界定,确保保险责任覆盖运输全过程,避免承保盲区(例如多个运输方式间的换装仓储)。
(二)时间维度:承保期间的时限界定
“仓至仓”条款通常规定了保险责任的时效上限。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践中,英国伦敦保险市场制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被广泛采用。该条款1982年版第9条明确规定:“若货物在目的港被出售或交付,保险责任于货物交付时终止;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责任最迟不得超过货物卸离海轮后满60天。”案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也将60天作为时限:若货物未抵达收货人仓库,则责任以卸载后满60天为止。德国通行的《德国海上运输保险通则》对目的港承保期限进一步细化:目的港为海港时,货物卸船后最长承保20天;若目的地为内陆,则卸船后最长10天。时间维度的设定防止货物长期搁置后仍获得补偿,体现保险利益须对应合理期间的原则。
(三)目的维度:“非正常运输”状态的考察
除了地理位置和时限,承保期间的终止还取决于货物在到达目的地后的去向或用途。“仓至仓”条款通常规定,若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并非进入正常运输环节,而是被用于分配、分派或处于其他“非正常运输”状态,则保险责任终止。换言之,一旦货物脱离了正常运输途径(如转为安装、分销、出售等),即触发“目的维度”下的终止条件。案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明确将被保险人用于“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视为责任终止点。同样,英国《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亦将港口销售、分装视为保险终止的标志。目的维度从货物实际用途角度补充了保险期间的界定,反映保险责任应服务于货物运输目的而非其他用途。
二、基于行为特征判定运输目的是否延续
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判断事故发生时案涉货物是否已经脱离运输状态,从而引起货运险“仓至仓”条款项下保险责任的终止。由于本案货物的运输环节与施工环节在实际操作中高度衔接,二者在空间和时间上的界限呈现出较强的模糊性,单纯依靠货物所处的地理位置或卸货时间,难以形成精准的法律判断。此时,应当对相关操作的行为性质、操作要求以及所涉及风险特征等客观外在因素进行分析,通过这些客观具体要素推断相关操作是否仍服务于运输目的,抑或已转变为安装或其他非运输行为。
(一)行为性质
正常运输的本质在于实现货物从起运地向目的地的空间转移,其显著特征是货物在整个过程中保持原有形态和结构的完整性。运输行为侧重于货物的安全移动,通常不涉及对货物本体的拆解、组装或功能性变更。与此相对应,安装行为则主要表现为对货物各部件进行连接、固定,并通过特定的操作使其形成一个能够投入使用的整体。安装过程中,货物不仅经历了空间位置的改变,更在结构上发生了整合和定型,操作环节明显包括组装、调整和定位等内容。运输行为与安装行为对货物形态的影响存在明显区别。前者强调的是物品位移的连续性和形态的保持,后者则聚焦于物品功能实现所必需的结构调整与固定。
(二)行为要求
从操作要求的角度来看,运输行为与安装行为在流程安排和精度控制方面具有显著差异。运输行为主要围绕装载、运输、卸载等环节展开,强调操作的规范性与安全性,其核心目标在于确保货物能够按时、完好地由起运地转移至目的地。通常,运输过程对操作精度的要求相对有限,操作流程以高效、安全为主,重点在于防止货物在移动过程中的损坏或遗失。相比之下,安装行为对操作精度和工序安排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安装过程中不仅需要对货物部件进行精确对接和固定,还需进行现场的定位、配平以及螺栓紧固等操作,确保设备最终能够正常运转。此外,安装环节还常常包括调试和验收等后续程序,对每一道工序的顺序和技术标准均有较高要求。安装行为在操作要求和履行内容上明显超出运输行为的常规范畴,体现出更高的技术含量和更复杂的履约特性。
(三)行为风险
从风险属性来看,运输行为与安装行为所面临的风险类型存在明显差异。运输阶段的风险主要源自运输工具的运行安全、路线选择的复杂性以及气候条件的不确定性,相关风险多集中于货物在途期间的损坏、遗失或延误等事件。此类风险通常与货物在移动过程中的外部环境密切相关,具有较强的偶发性和不可控性。而安装行为则主要涉及技术操作环节,其风险突出表现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机械故障、部件装配误差、定位不准、工序失误等问题。此类风险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往往依赖于操作人员的技能水平和现场管理的规范程度。与运输阶段风险相比,安装阶段的风险更加集中于设备本身的性能实现和安装质量,表现出更强的技术操作色彩。两者在风险性质与发生机制上的差异,决定了相关风险管理和保障方式的不同。
案涉门座式起重机在到达目的港后,其上下部结构的卸货与安装系连续进行。在行为性质方面,事故发生时的作业已不再是单纯的货物空间转移,而是涉及起重机上部结构的精准对接、固定和调整,属于典型的安装作业。从行为要求来看,相关操作不仅包括对重型部件的起吊和移动,更要求现场精确定位、配平、螺栓紧固等工序,远超一般运输过程中对操作精度和流程的常规要求,反映出对安装工艺的严格标准。从行为风险角度考察,此阶段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已由运输过程中工具运行、路线选择等偶发性风险,转变为安装环节中机械故障、组装误差等高度依赖技术水平和操作规范的专业性风险。上述行为特征共同表明,事故发生时,案涉货物的操作已不再服务于运输目的,而是完全进入了安装阶段。
由此,通过对相关操作的行为性质、操作要求和风险特征的分析,能够有效判断案涉货物的操作是否仍以运输目的为导向。以此为基础,法院能够突破对地理位置或卸货时间等单一因素的依赖,精准把握运输目的是否延续,从而为保险责任的合理界定提供有力支持。
三、本案对跨国工程保险合同纠纷裁判方法的实践启示
(一)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与诚信原则在解释保险条款中的补充作用
在跨国工程项目保险纠纷的审理中,司法裁判常会面临合同条款文义不足以明确争议情形的状况。在采用文义解释出现困难时,就需要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补充。《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要求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要综合考虑合同的整体目的、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条款的含义作出合理的补充和完善。以本案为例,法院在认定保险责任期间是否终止时,除了考虑“仓至仓”条款的文义外,更注重结合当事人实际的操作行为和行业实践惯例,分析案涉货物是否已由运输阶段进入安装阶段,由此得出了既符合合同目的又贴近实际情况的解释结论。此种解释路径使裁判更体现商业合理性和实体公正,进而增强了司法裁判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现实适应性和指导价值。
(二)通过行为特征揭示行为目的
在跨国工程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中,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是否被用于合同条款约定的目的,是一个具有现实挑战性的难点。随着跨国工程项目和国际贸易活动的日益复杂,保险标的的使用场景和履约过程呈现出多样化与动态变化的特征,合同条款的抽象表述往往难以涵盖所有实际发生的情形。若仅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观陈述来判断其行为目的,则可能因陈述的片面性或事后立场的变化而对事实认定产生偏差。因此,法院在判断保险期间、风险归属及责任分配时,应以当事人履约过程中的客观行为为分析基础,通过外在行为特征推断其真实目的。例如,可综合考察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具体操作流程、各方对工程进展及操作要求的安排、相关行业惯例的遵循等因素,判断其是否仍以实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核心目的为导向,抑或是已经偏离了保险责任所保障的风险范围。此种以客观行为为依托的分析路径,不仅增强了责任认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也为跨国保险合同在复杂履约背景下的风险划分和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加稳健的理论和实践支撑。
(三)秉持科学、审慎的审判理念
当前,随着全球经济格局的深刻调整和国际形势的不断变化,跨国工程项目所面临的风险呈现出愈加多元和复杂的态势。除传统的商业风险外,企业还需同时应对政治局势动荡、经济环境波动、国际物流链中断以及法律政策不确定性等多重外部因素,这些风险彼此交织,极大地增加了跨国项目的管理和合同审查难度。据统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金额由2019年的6,097.9亿美元增至2023年的9,280.1亿美元,年均增长率高达13%。这不仅反映了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也凸显了境外工程项目风险敞口的持续扩大,对保险合同的风险分担机制和责任划分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此背景下,法院在处理跨国工程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坚持科学、审慎的审理理念,强调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精准界定。这不仅有助于企业在境外经营过程中更为明确地把握自身的风险管理边界,提升对复杂多变风险的识别、控制与应对能力,同时也能够引导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与合同签订环节对承保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作出更为细致和严谨的约定,从源头上减少履约争议和后续纠纷。如此将促进我国涉外商事司法体系的规范化和成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持续推进营造更加稳定、可靠的法律环境。
文稿 | 谢振衔 蔡 戬
编辑 | 黄丹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上海海事法院赞分享推荐 写留言
原标题:《《人民司法》:“仓至仓”保险条款的三维解析: 从空间、时间和目的界定保险责任期间的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