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案例

2019年1月1日,原告薛某为经营餐饮,承租了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广场某商铺(属城投公司所有),租赁期限三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18日,原告薛某与被告赵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将商铺转租给赵某经营,约定:租期为两年,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期满后,如赵某继续租赁,按城投合同约定费用缴纳租赁费及保证金;租赁费每年为270000元,赵某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首年费用270000元,自第二年起的租赁费用(提前30日缴纳);合同签订之日赵某需向原告缴纳店铺违约保证金(按城投约定的保证金缴纳)30000元,直至租赁期满,履约保证金用于本合同的全面履行,租赁期满以后,赵某足额缴纳全部款项后,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薛某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若租赁店铺因不可抗力的市场经济与自然灾害或者政策(城投)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双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姬某(被告赵某之妻)经手向原告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和第一年度房租270000元,原告薛某出具了收据。但租赁期间涉及具体事宜是由其弟弟薛某某负责与二被告沟通。期间,2020年疫情原因,城投公司与原告签订减免租金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租金161828.9元,减免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三个月房租40457.2元,减免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需缴纳的年租金为121371.7元。原告薛某也同意给赵某减免三个月房租。姬某与薛某某沟通时提出第二年度即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少交三个月租赁费,但薛某提出减免的三个月算成是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三个月的房租,姬某于2020年底全额交纳一年租赁费,二被告就可以使用店铺至2021年12月底。后姬某与原告薛某沟通分期交清了270000元租赁费。2021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赵某和姬某再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也未向原告交回商铺,导致违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上诉人薛某承租延安城投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商铺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上诉人赵某转租涉案商铺的期限亦于2020年9月30日届满后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故自2022年1月1日起,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涉案商铺依法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涉案商铺。

法官解析

根据法理我们知道,一方不能把自己不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就上述法理做出了非常全面的阐述,第一,明确了转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第二,明确了除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外,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简单的说,是否另有约定至关重要。所以,我们建议无论是作为出租人,亦或者是承租人,就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重要细节,一定要做出明确约定,并落实在书面条款中,以避免在后续发生纠纷时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