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借款类案件中,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通常会要求债务人以提供第三人人保的方式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同时,债权人为了让保证期间延长,通常会与保证人约定“担保直至本息还清时止”,那么,该种约定真能做到“一劳永逸”吗?
案情简介: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妻子,2019年3月2日贾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王某甲名下的甘肃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同日,王某甲向贾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2日因生意周转(合法用途)向出借人贾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大写贰分,利息按季度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最迟还款时间为2020年3月2日。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两担保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款,将由两担保人和借款人共同支付出借人全额借款及利息,担保期限为长期,直至还清。保证人:王某乙……对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3月2日。保证人:A公司……对本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A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A公司公章并由股东白某签字确认,并载明日期为2019年3月2日。同时,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条中签字并确认“同意此借款并承担债务”。同日王某甲向贾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贾某现金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后王某甲并未按约还款,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22年6月7日A公司再次加盖公司印章并确认“同意继续担保至款还清”,并由A公司股东白某签字确认,同时该公司法人王某乙在该处署名并签字确认“同意”。又查明,2023年1月6日王某甲与贾某在上述借条中再次结算确认后书写载明:经双方对账,2019年11月16日还本金10万元,2022年2月2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同时其中载明确认人:王某甲。审理中,A公司辩称其是在2022年6月7日之前担保的,现在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评析:首先,保证期间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而保证合同作为单务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保证人无法行使权利,只能履行义务。因此,法律必须限制债权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便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其次,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顾名思义,即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保证期间,但是债权人在约定保证期间时,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通常会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到期,那么该种约定就视为没有约定。法定的保证期间,即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此时不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均是6个月)。尤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相比,保证期间从“两年”修改为“6个月”,就像本案中的债权人贾某,始终将其诉请的保证期间按照两年计算,但是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分别认定不同时期内不同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具体结合到本案,关于被告王某乙、A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约定“担保期限为长期,直至还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当自2020年3月2日起算两年即至2022年3月2日,因此双方在本案中第一次约定的保证期间于2022年3月2日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时,关于2022年6月7日被告王某乙、A公司再次在该借条中书面承诺“同意继续担保至款还清”的行为认为问题,该保证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协商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此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双方订立该保证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22年6月7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直至款项还清时止,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约定不明确,且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于2020年3月2日届满,双方在该保证合同中亦未重新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或宽限日期,原告亦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或宽限日期进行举证,故保证期间应当自该保证合同成立生效之日起算6个月,即保证期间自2022年6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截止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未向王某乙、A公司起诉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向两被告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对此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王某乙、A公司之间于2022年6月7日新成立的保证合同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某乙、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官提醒:对于债权人来说,即便签订了保证合同,也不能躺在权利上睡觉,要及时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因为保证期间是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除斥期间。对于一般保证来说,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证人承担责任。而对于一般保证人来说,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主债务未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不能时,有权向债权人拒绝(但民法典第68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除外)承担保证责任。
原标题:《【以案释法】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是否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