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秀普法丨货物毁损,承运人无法自证“清白”,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毁损不以“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损赔,而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损赔时,无法确定货物在“装车”托运时是否存在所运输货物“本身就有缺陷”等情况即双方在运输前未尽到各自的检查确认义务,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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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5月25日,被告马某经某货运信息部介绍与原告某农机服务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马某将案涉货物农机由阿勒泰吉木乃运输至宁夏吴忠盐池县,运输费用为14000元。

2024年5月28日,马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现所运输的农机上方遮盖的布料及拖拉机的顶没了,马某随即告知发货人即案外人滕某,后某农机服务公司让马某将货物卸至宁夏灵武,由电工维修后再运至盐池。货物修理过程中,购买配件花费69442元,配件快递费1092元,修理费8980元。

针对货物损坏一事,某农机服务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报警,后因向马某要求赔偿运输货物损坏的维修费用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果,起诉至灵武法院,基于财产损害赔偿向马某主张赔偿运输货物损失和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截屏、视频、照片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案涉货物系在运输途中发现“遮盖拖拉机的布及拖拉机的车顶不在”的事实。马某辩称“货物在装货的时候本来就是坏的”,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货物在运输前已经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某农机服务公司系案涉财产所有人,被告马某系侵权行为人,故马某应对本案案涉损失承担责任。

货物修理时,案外人滕某支付了购买配件费用69442元,某农机服务公司支付快递费1092元、修理费8980元,最终,判决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农机服务公司财产损失10072元(1092元+8980元=10072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特定情况下,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可以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免责内容负有举证责任。

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广大物流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容易忽视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一旦发生运输纠纷,往往因为在举证环节缺少充分证据而吃了“哑巴亏”。法官在此提醒,承运人在装货前务必仔细核对货物数量、规格,检查货物包装是否完好、货物是否有缺陷、标识是否清晰,在运输过程中要尽到谨慎义务、要求托运人为托运货物投保或者自己投保货物运输险,还应当注意搜集、保存、固定有关免责事由的证据材料,以减少自己的赔偿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文源|综合审判庭

原标题:《灵秀普法丨货物毁损,承运人无法自证“清白”,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