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女)与被告吴某(男)均为未成年人,双方在恋爱期间录制过亲密关系视频,并且周某还曾给吴某发送过涉及自己隐私的自拍照。二人分手后,吴某将视频和周某自拍的照片通过微信转发给周某的同学即本案被告郑某、王某等。上述同学均与周某发生过口角,对周某存有不满情绪。此事被更多的同学知道后,有的同学基于好奇心理向上述被告索要视频,上述被告不仅转发视频给更多的同学,还在某自媒体平台公开发布,视频扩散后被周某亲属发现并报警。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个人隐私泄露,原告受此事影响,精神受到刺激,被诊断为存在“重度焦虑”症状,导致休学。周某及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实际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郑某、王某私自将涉及周某隐私的视频散布给同学,郑某和王某还将上述视频上传至自媒体网络平台,被告周某、郑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以非法公开和侵扰方式侵害周某隐私权,造成周某精神上的不安、焦虑和痛苦,导致其产生一定心理疾病。隐私视频是周某与吴某恋爱期间隐秘拍摄,周某发给吴某的自拍照亦是点对点私发,其拍摄和发送行为不能作为他人公开传播的免责理由,故周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公安机关对吴某、郑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因二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王某不满14周岁,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未成年人侵权,无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均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最终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其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王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储存、发布在网络平台上的关于原告周某的隐私视频;二、被告吴某、王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核;三、被告吴某、吴某父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49.94元;被告郑某、郑某父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00元;被告王某、王某父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吴某、吴某父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郑某、郑某父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告王某、王某父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数字化时代,隐私权保护愈发重要,尤其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本案聚焦于未成年人通过自媒体传播他人隐私视频这一典型场景,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深入剖析此案,不仅有助于明晰法律适用和裁判逻辑,更能为司法实践中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指引。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存在特殊性,因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尚不成熟,缺乏自我保护和判断能力,不能预见到恋爱期间拍摄隐私视频会导致分手后泄露隐私的情况发生,但是未成年人自行拍摄隐私视频的行为不能作为他人公开传播、上传网络的免责理由,即使侵权人传播视频对隐私部位进行了马赛克处理,依然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侵权人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隐私泄露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心理健康影响,包括经济损失、心理压力以及偏见和歧视,甚至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未来就业产生负面影响。在新媒体传播环境下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在新媒体环境下保护未成年人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利益需求,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到赔偿损失等方面,全方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例为承德法院首届“避暑山庄杯”典型案例)
供稿:陈明丽
原标题:《热河法官谈案例|未成年人通过自媒体传播涉及他人隐私的视频构成侵权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