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喵”探案例库
-共探案例库 深思法与情-
栏目介绍: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大量权威案例,有力地规范了裁量标准,切实提升司法公正和权威。只有认真研读其中案例,深刻领会裁判要旨,才能真正发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示范价值。在案例的检索与研读中,我们发现许多案例值得进一步归纳和深入思考,为了共同学习、共同探索,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特开辟此栏目,即《“喵”探案例库》,“喵”即为“妙”之谐音,栏目的主人公是一只名叫“小六六”的小狸猫以及城中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及助理们。狸猫“小六六”会根据研读案例库时产生的问题发问,由不同的法官和法官助理进行解读。“探库”系为更好地对案例库进行理解与应用,见解或不够深入、逻辑或不够周密、文采或不够出众,但分享和共同学习之心却一点不假。望读者不吝赐教,与城中区人民法院干警共探案例库,深思法与情!
——栏目主编 朱晓柳
第四期(刑事篇)
诈骗罪立案前返还的钱款能否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
本期撰稿人: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王鹏程

王鹏程:诈骗罪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刑事犯罪,诈骗数额的大小直接影响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然而在实践中,被告人于立案前返还给被害人钱款的,该部分金额是否应当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立案前返还的不应予以扣减,但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考虑。该观点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利或财产状况,在法益面临遭受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就是犯罪的着手,法益已经被侵害之时,就是犯罪的既遂。因此,“行为人在案发前退还部分或全部诈骗款物的行为,本质上是犯罪既遂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不应影响入罪评判环节的‘可罚性’判断,只应影响刑罚裁量环节的‘需罚性’决断”(摘自李德胜:《案发前退还诈骗款物的规制考量》《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8期)。
观点二:立案前返还的应当予以扣减。该观点认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此种方式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认定诈骗金额,形式上更有利于确定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从刑事政策上考量,将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及早悔罪,及时修复受损法益,平息社会矛盾。
从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3-1-222-001号案例丁某功犯诈骗罪一案来看,该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害人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在案发前收到丁某功一万元,是否应从丁某功诈骗数额中扣除。丁某功辩称其在案发前交给白某兰一万元,系退还冯某余的钱款。冯某余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称系以返乡费用为名向丁某功借款。双方对于该笔钱款性质说法不一,被害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对一”证据情况下,客观认定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从丁某功处取得一万元,不足以认定双方还有其他经济交往,该一万元应从丁某功诈骗数额中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丁某功诈骗数额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故二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再从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4-1-222-001案例郑某梅犯诈骗罪一案来看。一审判决认为,犯罪所得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犯罪。二审法院则认为郑某梅于案发前向陈某某支付利息应从诈骗金额中扣减,予以纠正。

一、从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来看,对于立案前返还诈骗款物如何处理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有以下两种:一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电话答复》),二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其中《电话答复》明确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然而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亦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只能作为类案参考的依据。另,《两高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立案前返还诈骗款物如何处理,但《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行为人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且认罪、悔罪的,或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作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立案前退还款物相对复杂的情形,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各种情形下的处理思路。
首先必须明确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权益安全,当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并认识处分财产时,法益即被侵害。实质上,诈骗行为的危害结果已然发生,后续亦未归还钱款,在案发前才被迫退还的,退还款物的行为亦考量为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这也能够避免社会大众形成诈骗他人钱款,只要发现他人确实报案才退还就不构成犯罪的错误认知,从而传播积极正面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准则。妥善处理个案中法律适用的“可罚性”判断与“需罚性”裁量,区分不同款物的返还情况和可能出现的法律处理结果,除保证刑法谦抑性体现的同时,亦有利于实现和谐司法。
狸猫小六六:666啊,王鹏程助理,你的学思可真是三个字——666啊!我也有一点见解。目前,有一些观点主张将退还的部分作为未遂处理,但其显然并不符合未遂的构成,这样处理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本喵还是主张透彻分解个案情况,从犯罪构成上严格把握。对于部分案件,前期获取的全部钱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已经非常明确的,中途经过多次催要不还,最终得知被害人报案畏惧司法惩处而部分或全部归还的,其诈骗既遂的节点早已明确,不应将退还的部分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而另一部分案件,在诈骗时已经想好要退回一部分钱款,当然这种退回的目的或许亦是为“稳住”被害人所用的手段,但其非法占有故意的对象亦仅限于扣除退回后能实际拿到的部分,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考虑扣除;总而言之,真正的重点还是在关注行为人与被骗人的关系、欺诈取财行为方式、事后的给付行为的基础上,对其非法占有的故意等要件进行充分分析,而不是机械化地理解和套用,这样来考虑,这个问题其实也没有那么复杂。我们在讨论问题时一定要准确找出症结所在,不能舍本逐末,偏离犯罪构成等基本形态要素。咳咳咳,本喵就说这么多!请多指正!
王鹏程:呀,小六六,你说得也还不错!那咱们就继续共同学习进步!下次见!

原标题:《【“喵”探案例库】第四期:诈骗罪立案前返还的钱款能否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