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妻子为丈夫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已过,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对外举债提供了担保,但保证期间已过,债权人能否以其作为配偶一方对债务的形成和负担有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夫妻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近日,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21日,王某因公司经营扩大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郭某借款400000元,并由李某提供担保。王某向郭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因公司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借到郭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按年息18%计息,期限壹年,自2020年2月21日到2021年2月20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王某,担保人:李某,借款日期:2020年2月21日”。

由于公司经营不佳,在此期间,王某断断续续向郭某支付了13万元利息,碍于情面,郭某也默认了王某的延期行为。但近期,王某不再归还任何款项,为此,郭某向王某及李某发出催款函,双方均予以签字确认尽快偿还债务,然后续王某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经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向郭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李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郭某举证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催款函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某与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郭某要求王某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与郭某约定的年息18%,高于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应当予以调整。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上述借款发生在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表明李某对该借款知情并且同意,郭某并未侵犯李某得知情权和同意权,李某以保证方式表明对举债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足以让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郭某要求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的妻子李某已过保证期间,但李某作为妻子担保,双方无特别约定,应当视为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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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张騑

原标题:《以案说法|妻子为丈夫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已过,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