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工程是由承包人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或者包工头进行实际施工,那么一旦发生劳务纠纷,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农民工应该向谁追索劳务费呢?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原告彭某某经第三人介绍,自带挖机设备进入某某公司承包的贵阳市白云区某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实施挖掘和破碎作业。彭某某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几日后,被告岳某某亦进入案涉项目的工地。因工地需要更多挖机,原告袁某某经与岳某某商定价格,亦自带挖机设备进入工地实施挖掘和破碎作业。自岳某某进入案涉项目工地起,彭某某、袁某某的工作时长和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均系与岳某某进行对接。
2022年11月15日,经岳某某核对后,在记录作业情况的单子上签字确认原告彭某某、岳某某的工作量。
2022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向岳某某转账部分工程款,备注为“班组农民工工资”。
2023年3月11日,原告彭某某、袁某某各自收到某某公司转账的部分工程款,袁某某的收款备注为“民工工资”;2023年3月15日,彭某某收到岳某某微信转账的部分工程款;2023年3月17日,袁某某收到岳某某微信转账的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成后,原告彭某某多次向岳某某催要工程款。
2024年3月7日,岳某某在《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上载明:“本人于2024年3月7日收到公司拨付的农民工工资330,000.00元。现本人慎重承诺:本次款项拨付之后本人将对本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因被告未结清原告工资,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岳某某辩称,并不认识原告,挖机进场前是老板叫原告来的,并非是其叫原告来的,原告是给第三人某某公司施工,并非是给其施工,其只是在现场负责记录原告每天的工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其不是原告合同相对方,本案与其无关。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某、彭某某进场施工及施工后工程量的确认全部与岳某某对接,岳某某在袁某某、彭某某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且曾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某某公司虽也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在转账时备注为“民工工资”,某某公司主张岳某某系其施工班组,其向原告转账系替岳某某代发民工工资,有岳某某签字的承诺书加以印证。承诺书载明岳某某系案涉工程的施工班组,并保证某某公司拨付330,000.00元款项之后,将本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故本院认定岳某某是袁某某、彭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判决岳某某支付袁某某、彭某某劳务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诉请或提起诉讼。如本案中建设工地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在追讨自己的劳务报酬时,应注意劳务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给付劳务报酬的一方须为接受劳务的雇佣者;只有与承包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等情形的施工者,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越过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方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民工工资。
供稿:田灿灿
原标题:《【以案释法】农民工的劳务费由谁支付?且看谁是合同相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