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鸠案说法】法定经营者、实际经营者,谁该付我钱?

近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汤沟法庭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后催讨货款,发现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前的法定经营者为张某,实际与原告进行交易时一直都是李某,那究竟应该让谁承担负担责任呢?

2021年9月,被告张某与另外两案外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合伙投资经营某超市,并以被告张某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告在芜湖市鸠江区经营调味品生意,给该超市供货。2022年8月,被告张某与一案外人退伙,同时与被告李某及另一案外人签订退伙协议,后被告李某与另一案外人继续经营上述超市。张某于2023年9月办理了该超市的注销登记。原告为主张剩余货款,遂将张某及李某共同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案涉货物供货在2022年8月之前,因案涉超市在2022年8月之后就已经转让给被告李某和另一案外人,所以被告张某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并不是案涉超市的合伙人,《超市合作合伙协议合同》上并没有被告李某。原告提交的《撤资退股协议书》中并没有另一合伙人的签字,该《撤资退股协议书》并不成立。被告李某仅为超市员工,无责任和义务承担案涉超市的经营债务。案涉超市系合伙个体工商户,本案适格被告应系案涉超市,超市资金不足,应追偿相应的合伙人。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由于案涉超市已实际注销,该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张某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剩余货款的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院认为,案涉超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作为案涉超市的法定经营者,在案涉超市经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张某虽抗辩其已于2022年8月退出案涉超市的合伙,但该退伙协议仅能约束签订《撤资退股协议书》的相对方,不得对抗原告作为第三人主张相关债权。

关于被告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在案涉超市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某以店长的身份负责对外日常经营,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是被告李某负责接受货物及给付货款,原告在催要货款时,一直是与被告李某进行沟通,且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确认,故法院认定被告李某作为案涉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之间进行了交易,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对案涉货物共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个体工商户是百姓生活最直接的服务者,是我们日常生活中从事买卖交易最普遍的交易对象。日常交易过程中,许多当事人因不清楚交易对象的实际情况,导致维权困难,如本案中个体工商户注销后,诉讼主体的问题。为此,我们要提高法律意识,详细掌握交易对象中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更好的保障自身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供稿丨汤沟法庭

编辑丨审管办(研究室)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原标题:《【鸠案说法】法定经营者、实际经营者,谁该付我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