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汤沟法庭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履行了案涉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后催讨货款,发现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前的法定经营者为张某,实际与原告进行交易时一直都是李某,那究竟应该让谁承担负担责任呢?

被告张某辩称,案涉货物供货在2022年8月之前,因案涉超市在2022年8月之后就已经转让给被告李某和另一案外人,所以被告张某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其并不是案涉超市的合伙人,《超市合作合伙协议合同》上并没有被告李某。原告提交的《撤资退股协议书》中并没有另一合伙人的签字,该《撤资退股协议书》并不成立。被告李某仅为超市员工,无责任和义务承担案涉超市的经营债务。案涉超市系合伙个体工商户,本案适格被告应系案涉超市,超市资金不足,应追偿相应的合伙人。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由于案涉超市已实际注销,该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张某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剩余货款的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某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李某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在案涉超市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某以店长的身份负责对外日常经营,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是被告李某负责接受货物及给付货款,原告在催要货款时,一直是与被告李某进行沟通,且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该笔货款进行了确认,故法院认定被告李某作为案涉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之间进行了交易,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对案涉货物共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供稿丨汤沟法庭
编辑丨审管办(研究室)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原标题:《【鸠案说法】法定经营者、实际经营者,谁该付我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