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吗?

【基本案情】

2024年夏天,张某乙驾驶张某甲名下的小轿车A前往江西,张某甲同乘该车,该车在驶经陇西县时因前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张某甲欲下车查看前方事故情况时,A车的车门与夏某驾驶的B车夹击导致张某甲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和夏某负同等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张某乙驾驶的A车在C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夏某驾驶的B车仅在D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将张某乙、夏某及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相应损失。

【审理结果】

庭审中,C保险公司辩称张某甲作为车主,其被自己车的车门夹击导致受伤,属于A车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故其不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均愿意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下车过程中遭受碰撞受伤,但从现场照片、交警笔录及其他证据可以得出,A车车门内向凹陷,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已脱离车体,其属于A车的车外人员。张某甲虽然是A车的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但张某乙为张某甲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车辆由张某乙驾驶并控制,张某甲的身份系该车的乘客,在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已脱离车体,此时被该车碰撞导致受伤,其已转化为该车保险的第三者,故判决C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常见的保险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二者均为责任保险,其对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伤亡不予赔偿,赔偿对象仅限于第三者。而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投保人以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外的人员。但是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并不是固定的身份属性,其在特定的时空下是不断变化的,应紧扣事故发生时伤亡者的时空位置。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已经处于车外,因两车接触碰撞导致受伤,应予以认定为第三者,故C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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