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法•思进 |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不能作为股东追加承担义务

法官风采

潘在敏,女,汉族,海南定安人,现任定安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不能

作为股东追加承担义务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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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某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种鸽,总价款四十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种鸽,但被告未付清货款。2019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2017年从某专业合作社购买种鸽尚欠尾款87000元(捌万柒仟元整),2020年2月份内还清”,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因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原告遂诉至定安县人民法院。

2020年9月25日,定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02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专业合作社清偿货款人民币87000元。案件受理费987.50元(原告某专业合作社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缴交;原告某专业合作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7.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执行过程

判决书生效后,某专业合作社于2020年11月16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仅查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人民币528.18元,本院依法扣划,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财产执行。定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琼9021执1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

2024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某专业合作社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员李某、李某某、王某、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原案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定结果

驳回某专业合作社的异议请求。

法官心语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这些成员通过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后,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社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社员与合作社以交易量的比例进行核算,这与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来分配有所不同,故而不能将社员作为股东申请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文字:潘在敏

原标题:《奉法•思进 | 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不能作为股东追加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