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法案例】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竞合时,债权人作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

01

案 情

2023年6月26日,甲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乙公司(收票人)开具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张,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3年12月25日。2023年9月20日,乙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

2023年9月,丁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乙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同年10月2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乙公司以现金向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785 634.5元,以商业承兑汇票向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6万元。同时约定,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则乙公司应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30日内以现金向丁公司支付未能兑付部分款项。

协议达成后,乙公司以现金向丁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丙公司将前述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的20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代乙公司向丁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票据到期后,丁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其就剩余全部未付货款5885 634.5元依法向乙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基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另向甲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

02

裁 判

法院审理认为:丁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欠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方式协商一致。案涉票据作为乙公司履行该法律文书的方式,丁公司在票据到期未获清偿时,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但因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如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则乙公司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30日内以银行现金转账方式向丁公司支付未能兑付部分款项”,即丁公司就其基于案涉票据享有的权利竞合,在前述民事调解书中作出了权利选择,且已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是否执行到位不影响其在请求权竞合时做出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丁公司再以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业已生效。

03

法官说法

实践中,债务人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的情况十分常见。债权人接受了商业承兑汇票后,应根据双方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表示来主张权利:

1.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构成代物清偿时,即明确约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票据实际背书给了债权人之后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其只能依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

2.当事人的意思构成债的更新时,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构成新债清偿时,即只有在新债被履行后旧债才消灭。票据未得到兑付,基础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债权人同时享有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可择一行使请求权。

4.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推定构成新债清偿,基础法律关系在票据未得以兑付时仍然存在,债权人同时享有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可择一行使请求权。

本案中,丁公司在调解书中的约定构成新债清偿,在票据权利未得到实现时,丁公司享有了因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因债权和因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而形成的票据债权,可择一行使请求权,但丁公司又在生效调解书中就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作出了选择,当事人在票据权利和原因债权发生竞合时作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一旦选择,该主张无论是否实现,另一诉权均归于消灭,故甲公司在原调解书中对原因债权和票据权利作出选择后,再行依据票据权利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原标题:《【开法案例】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竞合时,债权人作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