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武法院宁东法庭三级法官
争议问题:
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大量减少其债权,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是否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一种观点认为
债权人主体不适格。因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为合同纠纷,而债权人并非合同法律关系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加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除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外,还需要具备生效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等要件,故其主体不适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
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大量减少其到期债权或增加自身债务,必然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为实现这一目的,特定情况下可将部分特殊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同时,为防止诉讼权利被滥用,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具体到案件,债权人虽然不是债务人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对其合同案件的诉讼标的也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是,该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巨大变化,债务人通过调解方式为自身增加债务,客观上会对债权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产生明显影响。故债权人与合同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上存在重大利益关联关系,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能否顺利实现。故此,债权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裁判要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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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刘覃竞
原标题:《灵秀论坛 | 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分析》